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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

    [ 张振合 ]——(2007-5-6) / 已阅18123次

    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儿童变得愈来愈早熟了,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日益严重,并且日趋低龄化,恶性案件逐年增多。有资料显示,如今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继环境污染、贩毒吸毒之后的第三大世界性问题。20世纪80年代初,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80%以上为16—17岁;到了20世纪90年代,15—16岁的占了大多数;而近些年,15岁以下的比例在不断上升。可见进入21世纪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70年代提前了2—3岁,其中14岁以下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违法犯罪比例也出现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所占比例已由1991年的1.3%上升到1999年的1.9%。深圳福田公安分局莲花派出所捣毁的一个五人抢劫犯罪团伙的老大竟然是一名只有13岁的少年。但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予刑事处罚,对已满14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也是采取从轻或减轻的处刑原则,所以这便给社会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刑法本来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特别的处理规定,但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日趋低龄化的现实,这些规定却成了未成年人犯罪逃脱制裁的借口。这种局面是极不利于遏制和防范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也背离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刑罚的设置应该遵循按需配刑的原则,刑罚的严厉性理应与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应该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说有必要对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做出适当修改,对完全无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以及成年人的年龄重新予以界定,对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给予制裁的特定犯罪的范围予以扩大。如:界定不满12周岁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满14周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满17周岁为成年人。同时对满12不满14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的未成年人犯罪应予处罚的特定犯罪的范围给予扩大,不再仅限于目前的8类犯罪。我想如果这样规定的话,应该可以较好适应社会的发展,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且日益低龄化的问题。
    总之,我认为现行刑法部分法定刑的设置从根本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说是对传统的罪刑相当原则的继承和扬弃,它是罪刑相当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刑相当只强调法定刑的设置符合一般正义,要求所设置的法定刑罚幅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跨度相均衡;而刑罚个别化则强调刑罚的运用实现个别正义,要求刑罚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所以只有同时考虑罪刑相当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需要,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同时作为设置法定刑罚幅度的依据和标准,才能设置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合理的法定刑罚幅度。如果仅片面强调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的某一方面,并以此为依据设定法定刑,则会出现法定刑罚幅度违背犯罪的本质和严重程度以及忽高忽低、宽窄失度的现象。目前刑法部分法定刑制刑失度,已严重背离了刑法的立法宗旨,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刑需相适应的原则,所以说有必要对这些条款予以适当的修订,以加大惩戒力度,恢复刑法的巨大威慑作用,实现社会公平。
    三、刑法中有关减刑的规定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以下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在刑罚的执行中,为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宽大和政策关怀,刑法规定了减刑的制度。应该说减刑制度的初衷很好,但在现实实践中却并没有完全起到相应的作用,不但没有让罪犯感激国家的宽大和关怀,反而给了那些犯罪分子减轻处罚、逃避打击的机会。服刑的罪犯为了获得减刑机会,以便尽快获得自由,便会在服刑期间有意识的好好表现。也就是说,这些良好的表现已不再是犯罪分子真正认罪伏法、好好改造的真实表现,而仅仅是为达到一定目的有意识的表演而已。这种状况显然已违背了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在那些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的罪犯中,在服刑期间曾获减刑的占了很高的比例。由此可见,这些犯罪分子并没有悔罪,并没有真正的认罪伏法,他们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都不过是作戏而已。可见减刑制度在目前至少说已部分的丧失了相应的作用,它反而成为了那些老谋深算、不思悔改、罪念深重的惯犯逃避打击的可乘之机,所以说减刑这一制度是否还应继续存在是很值得商榷的。
    本来刑罚是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是犯罪分子对自己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违法犯罪的代价。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损害,对它人造成了侵害,社会危害性严重,其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这也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如果犯了罪而得不到相应的处罚,那对社会、对他人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安定团结,不利于预防犯罪。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被予减刑,严格来说这是对原犯罪判决的否定,其推翻了对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的认定,是对刑罚本身的否定,犯了罪却没有得到应有的的惩罚。同时也是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的。
    执行刑罚是对犯罪人之前犯罪的惩罚,而罪犯服刑期间认真悔改,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则是其悔罪伏法的正当表现。况且,每一个正常的公民都应该为社会服务,检举犯罪,举报违法,协助国家有关机会惩办违法犯罪者,这是作为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所以这不应成为犯罪分子获得减刑的借口。服刑是罪犯应受到的惩罚,表现好则是其应有的表现,况且刑罚只有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才能真正起到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如果犯罪获刑后又予以减刑,那么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将减弱,刑罚的威慑作用也将大打折扣,这必将给社会的安定团结带来威胁。由此可见,减刑制度的确已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刑罚应该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
    结 语:
    综合以上所述,在目前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下,我认为我国现行刑法某些条款已不能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了,已不能很好的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秩序了。部分法定刑设置失度,制刑轻微,严重背离了罪行均衡、罚当其罪、按需配刑的原则,有必要做出一定的修改,提高刑罚幅度,重刑惩治犯罪。另外,刑罚减刑制度也应当取消,在当前形式下其已不利于刑罚作用的有效发挥,刑罚应该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刑法制裁犯罪、预防犯罪的社会作用,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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