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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合作社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 李长健 ]——(2007-4-23) / 已阅19004次

    [1] 陈雅丽. 论“和谐社会”的社会学理论基础[J]. 兰州学刊,2006(5):152.
    [2] 正是基于这一特点,我国经济学者将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是劳动群众为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谋取或维护自身利益,按照自愿、民主、平等、互利等原则建立起来是一种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参见张永丽. 合作在我国农村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J]. 兰州商学院学报,2004(8):29.
    [3] 我们应该看到,从发展趋势看合作社发展已由过去纯弱者联合向弱者与强者联合的趋势,使合作社呈现出强者的特点。合作社法律制度安排中,要考虑这一变化。
    [4] 参见李长健.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研究[J]. 法商研究,2005(4):15—18.
    [5] 笔者认为:公平与效率在本质上是统一的,相互联系的,是一对相互矛盾又相互适应的社会价值。
    [6] 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往往认为:法学理念正经历着由 “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事实上,这一单向认识是极其错误的,其危害性也是非常明显的。我们知道: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社会本位”思想仍应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忽视这一指导思想的“社会本位”必将是短命的观念。“社会本位”应是“个人本位”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是个人为获其更大、更高、更好、更持续的个人利益而进行的有针对性、有原则的理想抉择,“社会本位”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应存在严格的边界,应与“个人本位”进行必要的平衡协调,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并最终服从于人的全面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经济的社会法则就是追求个人私利和公众福祉的平衡。
    [7] 《马克思思想斯选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82.
    [8] 牛若峰. 发展合作社与构建和谐社会[J]. 中国合作经济,2005(9):35.
    [9] 至1997年6月,ICA成员已包括94个国家225个全国性合作组织,7个国际性合作组织,代表了657970个合作社和77851万社员。参见牛若峰、夏英:农村合作经济发展概论[J],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年10:10.
    [10] 李长健,冯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上)[J],法学评论,2005(4): 79.
    [11] 该条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法人成员不得超过一人,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上的,法人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12] 李长健: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 [J],中国法学,2005(3):131.
    [13] 表现为:分配制度有没有及怎样分配,全由合作组织领导人一人说了算;没有分配制度,只有价格优惠,把价格优惠当成利润返还;利润还只返还部分或者一种交易利润,没有包括成员参与的所有合作社购买、出售等业务产生的收益,存在克扣成员收益现象;将利润返还、股金分红等捆绑在一起,不加区分地一次性分配;实行利润返还股金分红,但不支付股息;利润返还和股金分红的比例混乱(利润返还占总收益的比重在0-73%之间);分配比重随意制定等等。参见冯开文:建立健全合作社分配制度 [J],农村经营管理,2005(11):18.
    [14] 关于合作社公益金的提取,我们不要过多地受公司法的影响。要知道,合作社公益金的提取对社区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起着不可估量的和谐促进作用。
    [15] 李长健,冯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J],法学评论,2005(4): 101.
    [16]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第38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笔者认为,此规定会引起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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