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

    [ 梁慧星 ]——(2001-12-15) / 已阅43731次

    (一)产品定义
    《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关于产品定义,须加说明的是:
    其一,上述规定未象EC指令那样,以“动产”界定产品概念,因为,中国当时的民事立法还没有采用“动产”、“不动产”这一分类。结合第3款关于“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产品”定义,实际上相当于EC指令的“动产”概念。留下的问题是,建设工程中所使用的“动产”,是否包括在本法产品定义范围之内?本法修改时增加的第3款“但书”规定,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纳入本法产品范围,使本法“产品”定义与EC指令的规定相当。
    其二,依照本条,本法所谓产品,有两个要件:一是经加工、制作;二是用于销售。
    关于“用于销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条已包含了“用于销售”这一要件。EC指令第2条关于产品的定义未规定这一要件,而将不具备这一要件作为免责事由之一,规定在第7条。关于“加工、制作”要件,应当解释为“机械化的、工业生产的”加工、制作,并不包括“手工业的”加工、制作。
    其三,本条未象EC指令第2条那样,明文规定将包括渔业、畜牧业产品在内的初级农产晶(primary agricultural product)和猎获物(game)排除在外。因此,给裁判实务留下不确定性。但如果对本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作反对解释,初级农产晶和猎获物,因不符合“加工、制作”要件,当然不在本法“产品”定义之内。
    其四,本条未象EC指令第2条那样,明文规定将“电”包括在内。导线传输中的“电”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压”要件,自可适用该条高度危险责任(属于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3号),所谓“高压”,指电压在1千伏以上的输电线路。依此解释,居民生活用电(220伏)及普通工厂车间用电(360伏),不属于“高压”。
    如果不符合“高压”要件,如居民生活用电、普通工厂车间生产用电造成受害,应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而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此对受害人保护显然不利。
    此外,近年实务上发生辅血感染案件是否适用严格产品责任,即辅血用血液是否属于“产品”的争论。1999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个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中,认定输血用血液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产品定义,因此不是“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章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
    (二)责任原则
    本法对于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生产者的责任,规定在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这一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不以生产者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属于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本法对“生产者”未规定定义,参考EC指令进行解释,此“生产者”应指产品成品或产品零部件的制造商,还应当包括在产品上标出自己的名称、商标或其他标志,以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自然人或法人。
    销售者的责任,规定在第42条第1款:“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丈明示,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形,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销售者的责任,以销售者具有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属于过错责任(fault liability)。依解释及裁判实务,当受害人以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为被告起诉时,法院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销售者具有过错,而是责令被告销售者就自己无过错举证,如果被告销售者举证证明了自己无过错的,法院即依本款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款所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实际上届于过错推定责任。
    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受害人不可能知道产品的生产者,因此本法使销售者负有向受害人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指明产品的供货者的义务。如果销售者不履行此项义务,则应由销售者对缺陷产品所造成消费者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此项责任,规定在第42条第2款: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此规定,销售者要获得免责,不仅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还须向受害人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如果他不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即使举证证明了自己无过错,法院也将依据本款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条文所谓“供货者“概念,应当包括产品的出口商和进口商。
    (三)免责事由
    现代产品责任法虽然属于严格责任,但并非绝对责任,生产者仍有获得免责的可能性。本法参考EC指令,规定了三项免责事由,即第4l条第2款:“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其中,免责事由(1),相录于EC反映令第7条(a);
    免责事由(2),相当于EC指令第7条(b);
    免责事由(3),相当于EC指令第7条(e)。
    本法未采纳EC指令第7条的(c)(d)和(f)三项免责事由。其理由何在?
    未采纳(c)的理由是,在中国的立法者看来,在(c)的情形,产品的制作既不具有经济上的目的、也不用于“销售”,例如,朋友聚会时妻子制作的蛋糕,根据本法第2条关于产品定义的规定,已被排除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外。不承担严格责任是显而易见的。
    未采纳(d)的理由是,在中国的立法者看来,在(d)的情形,产品的制作既已遵循国家机关的强制性规定,其缺陷产生的责任本不在生产者,且本法第46条对此已有规定(参见下文关于缺陷定义的解说)。
    未采纳(f)的理由是,在中国的立法者看来,在(f)的情形,因该最终产品的设计或遵从最终产品的生产者的指示而产生的缺陷,当然应由该最终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其部件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免责事由(3),即所谓开发风险抗辩(state of art),须注意的是:
    条文“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系严格采用对EC指令第7条(e)that the sta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knowledge at the time when he put the product into circulation was not such as to enable the existence of the defect to be discovered的中文翻译。
    此规定与英国法的规定有差异。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开发风险抗辩的规定,比EC指令宽松得多,系采取“同类产品生产者”不能发现缺陷的标准:
    The sta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knowledge was not such that a producer of products of the same description as the product in question might be expected to have discovered the defect if it had existed in his product while they were under his control (the Consumer Product Artl987,S4(1)(e))。
    两相对照,中国法的规定更符合EC指令,而较英国法更严格。假设某种产品因具有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受害,依照中国法的规定,被告生产者必须证明生产销售该产品时的“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该缺陷,即他只在证明当时未有任何科学技术文献指出该种产品具有该缺陷时,才能获得免责。换言之,被告不能通过证明当时生产该种产品的其他生产者均未能发现该缺陷,而获得免责。而依照英国法的规定,被告生产者如果证明,在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下,生产该种产品的其他生产者均未能发现该缺陷,应有获得免责的可能性。
    (四)缺陷定义
    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此系规定双重标准:
    其一,规定“缺陷”是指“不合理的危险”,系采纳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402A条的“不合理危险”标准,而未采用EC指令第6条规定的“不具有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标准。
    其二,规定“缺陷”是指“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其立法思想是,关于产品的安全性既然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者即负有遵循该标准的法定义务,凡不符合该标准即应认定为有缺陷。这在操作上也颇为方便。
    但此双重标准规定所引发的问题是:若产品符合该强制标准而仍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可否以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而主张不存在缺陷,并据以要求免责?进一步的问题是,若认可生产者免责,则受害人可否向国家要求赔偿?或者生产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向国家要求赔偿?
    法律未对产品缺陷作分类,而学者参考美国严格产品责任理论将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告缺陷和开发缺陷。考虑到本法第41条第2款已规定开发风险抗辩,则可以认定,依本法应当承担严格责任的缺陷,仅指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不包括开发缺陷。
    (五)连带责任
    本法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承担错责任。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并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对生产者起诉或者对销售者起诉。
    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