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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樊晓周 ]——(2006-10-21) / 已阅18142次

    无过当防卫权的另一种思考

    樊晓周


    摘 要 本文针对97刑法第20条第3款无过当防卫权的规定,从国家刑罚权与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契约关系、无过当防卫权对降低社会危害的作用以及个人防卫权与社会义务之间的关系三个方面,对设立无过当防卫权的意义做了深层次的理论分析,以期能够对该问题的研究有所贡献。

    关键字: 无过当防卫权 社会危害性 社会义务

    无过当防卫权,在法学界又被称之为“无限防卫权”、“特殊防卫权”,这都是基于新刑法第20条第3款(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界定的法学概念。其中因为“无限防卫权”容易使人误认为防卫人可能在防卫手段和防卫强度上为所欲为,从而导致“权利放纵”,所以不宜采用此名称。“特殊防卫权”说明了无过当防卫的实质,——在防卫人受到致命攻击(危及人身安全)的特殊形势下的正当防卫形式,但界定含糊,不能让人一目了然。因此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的命名——无过当防卫权 ,即“行为人在以排除人身危害为目的,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对无过当防卫权的设立,法学界褒贬不一,赞成者大致认为:无过当防卫权的设立是对受侵害人的权利的加强,会鼓励人民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反对者有两种情况,一种在同意无过当防卫权设立的前提下,对法律规范的缺陷提出质疑,比如,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行凶”的界定含糊,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没有明确限制,缺乏防卫人的证明责任规定 。另一种反对意见是对“无过当防卫权的”否定,比如有学者认为这可能导致防卫权利的滥用,助长私刑报复之风 ;有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权违反了刑法使用的严格程序,从而削弱了国家刑罚权 ;也有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权的确立,违背了人道主义原则,使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公正的价值轨道 ”;更有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权有悖于“防卫权由无限防卫权发展到有限防卫权,由防卫权的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已经由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展为人权的全面保护”的世界趋势 。
    笔者认为:任何权益或权益的出现、分配无不是以一定的社会物质基础以及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实践为基础和检验标准的。既然无过当防卫权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和司法要求而产生,就有其存在的实际意义。

    一、无过当防卫权是国家刑罚权与公民生命健康权之间的最好契约
    众所周知,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也就是刑法中所说的“人身安全”是人生存的基本权利,也是一切人权的根本所在。当侵害人要剥夺受害人作为一切权利基础的生命和健康时,受害人就面临着失去一切人权的威胁,此时,受害人当然享有以排除自身危害为目的而使用任何自救手段的权利,对侵害人造成的任何后果,不负法律责任。人人生而平等,受害人在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上,丝毫不比侵害人弱,他完全没有义务为了成就侵害人的非法行为而用自己的健康和生命作代价,因为这项权利一旦丧失,不可复得。
    国家刑罚权的出现是伴随着国家和法律的出现而诞生,公民之所以承认国家掌握强有力的刑罚权,是因为公民相信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而且作为公共意志的国家可能以一种公平正义的中立立场来判断是非。正如康德所说,国家无非是公民间接实现自己权利的工具。
    从契约关系上来讲,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来承认国家、法律、国家刑罚权,是希望换取集体的力量对自身无法实现的权利形成强有力的保障,而对于公民个人能够实现的权利,自然不愿让渡。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刑罚权来自于公民对自由保护的需要而对个人自由的转让,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个让自己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意志保存的那部分自由尽量少一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而这种一份份“尽量少”的自由的结晶形成了国家的刑罚权 。因此,公民不可能毫无保留地给予国家处置自己的任何权利的自由,更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交给对自身形成威胁的其他公民。
    现在我们假设公民愿意把自己的任何权利毫无保留地交给法律来处置,那么公民自然要求法律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条件下都能够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而国家的刑罚权仅仅可以在侵害和社会危害发生后,给予事后的补救,对于将要发生和正在发生的紧急情况,则没有能力提供有效的防范。而且国家对侵害人的惩罚不过是为了平衡被扰乱的社会秩序。对于受害人来讲,作为健康权和生命权这种基本权利,一旦丧失,法律根本无法补救。正如洛克所言:“当为保卫我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旦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及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的裁判或者法律的裁决来救助一个不可不长的损失。” 显而易见,国家刑罚权的作用在威慑、惩罚、改造教育犯罪分子方面的确很有效,但是对于具体的正在发生的,而且极其紧迫危险的对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构成威胁的暴力侵害在实际救济上就有可能是无能为力的。
    从以上分析看,无过当防卫权是公民不愿也不能让渡的,国家没有能力代替行使的权利。因此,国家在分配共同防卫罪犯的权利上,不得不把国家刑罚权无能为力、对公民却生死攸关权作为公民的权利保留,而且公民对于危及自己健康和生命侵害必然会誓死抵抗。这种国家刑罚权与公民的无过当防卫权的恰当结合,无疑是最好的对抗社会犯罪的契约。

    二、设立无过当防卫权能有效降低暴力侵害人身安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非常严重,存在着剥夺受害人健康和生命的威胁,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破坏性极强。法律及国家刑罚虽然对各种犯罪都都有严厉的处罚,但国家刑罚权只能停留在犯罪发生后的社会秩序补救的层面上。在预防作用上,仅仅起到抽象意义上的威慑作用,对于正在发生和将要发生的犯罪是无能为力的,也就是说在犯罪进行时,法律并不能及时保护公民权利,防止社会危害的发生。作为正在受害的当事人以及“见义勇为”的勇士,却身处预防罪分子斗争的第一线,如果剥夺他们对于暴力危及人身犯罪的无过当防卫权,无异于放任社会危害的扩大。
    作为防卫人(包括受害人和“见义勇为者”),在进行防卫时也是采用暴力手段,对侵害人也造成一定的危害,但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安全为目的斗争非但不是对社会的危害,反而对社会有所贡献。与暴力侵害对比而言,公民的健康和生命有了继续的可能,而犯罪分子的危害也能得以有效制止,对社会危害的降低有显著意义。对于见义勇为者的高尚行为无疑也是一种鼓励,这不是我们求之不得的结果吗?
    从侵害人和受害人的权利分配来讲,侵害人的犯罪行为本身违法而不为社会所接受的,而受害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合法行为与社会危害的减小和刑罚权有相同的功能,不法侵害人在进行暴力侵害时,显然已经对自己没有侵害手段和强度的限制,同时又置法律于不顾,而此时我们却给合法的受害人这样或者那样的限制,无疑不利于对合法权利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公民这种权力作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一旦失去,不可复得。邪恶人有无限的侵害的“权利”,而正义人却没有行使无过当防卫权的权利,无疑是对邪恶人开了方便之门,而对受害人戴上了限制手脚的枷锁,这样,法律的价值与法律追求的正义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国家刑罚权的最终目的当然是尽可能地缩小社会危害,维持原有的社会秩序,那么,在国家无力阻止暴力犯罪危害社会的时间、地点、环境下,公民争取自己生命和健康的权利同时又防止了社会危害发生或者扩大的行为。法律保护和鼓励受害人的斗争,给予公民无过当防卫权,无论对于公民个人还是对于国家、社会都是有利的,这无疑是一种明智之举。
    上述讨论可以看出:国家刑罚权和公民的防卫权,以及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和自觉维护不仅会更有效地制止血腥和暴力,促使法律秩序和法律保护的增强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无过当防卫权是最典型的公民维护法律正义、保护社会利益的社会义务
    法律本身在于保护其代表的利益集团的利益不受侵犯,并促使这种利益实现最大化。要实现这种目的,不仅要求本集团的成员和非集团成员遵守法律,并且要求本集团的成员对法律尊严和力量作不遗余力的捍卫,才有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尤其在国家及其法律无能为力的时间、地点等条件下出现权力真空时,公民应自觉维护捍卫国家和法律的权威。这在各个部门法中都有详尽的规定,比如民法中的自救行为,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无过当防卫权的存在,最明显、最直接地体现了该集团成员对代表其利益的法律的支持,因为每个成员明白,刑罚权作为任何社会中最严厉的手段,恰恰也是自己的集团最后一道没有退路的防线,所以更需要强有力的国家和本集团成员的坚决维护。这样才可能使刑罚权具有威慑力和惩罚的力量,以达到其维护统治和保护本集团实现的目的。
    试想,公民对已经危及到自己健康和生命的侵害不能做最激烈的斗争,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往往的得以顺利实施,实现其非法的目的。而且种种情况可能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一是暴力侵害人可能藐视法律,而进行规模更大,危害更深的其他犯罪;二是潜在的犯罪分子得到鼓励,从而发生新的暴力犯罪案件;三是防卫人没有国家法律的保护而动摇信心,尤其是“见义勇为者”从此顾虑重重。这样的终极后果是,公民把自己的权利让给了他的敌人,同时减弱了其同伴和其所在集团的防御能力,最终使本阶级追求的利益和所谓正义化为乌有。
    因此,无过当防卫权是一种行使权利为形式的维护本集团统治必须行使的社会义务。个人放弃对危及生命和健康的侵害的抗争,就是放弃了自己和同伴共同作战来维护本集团的整体利益的义务,任何放弃权利的行为无疑是放纵反对者对本集团所追求的正义的破坏、颠覆,而最终使自己的权利随着集团的覆灭而消灭。本集团应该对这样不负责任的行为给予惩罚,因为该成员放弃了保护自己的行为从而削弱了本集团的力量,同时增强了反对者的相对力量。
    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中国,所有合法公民都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有共同的正义价值判断和利益追求。每位合法公民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仅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尊严和维护公民权利的能力,而且这种斗争越是激烈,我们的法律基础——民主的力量越是稳固,整个社会的利益才会充分实现。用可持续的眼光来看,授予公民无过当防卫权,也是为我们的子孙后代创造更为良好而牢靠的法律环境。任何放弃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人,无异于对我们追求的正义做消极的抵抗甚至背叛。
    国家设立防卫权,不仅是刑法对公民个性权利的间接保护,更应该给与公民直接的保护,国家刑罚权在不能进行事前和犯罪进行时防范的情况下,要求公民个人的防卫权给予配合和补救,大大增强了公民同不法分子作斗争的勇气和保障力。每个公民对自己健康权和生命权的誓死捍卫,不仅是在行使国家赋予自己的权利,而且实质意义上也履行了削减不法分子的邪恶力量的义务。
    因此,国家刑罚权和公民的防卫义务(包括无过当防卫权)的良好结合,才能促使我们的法律朝着我们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方向前进。

    结语
    从远古的呼唤、中世纪的黑暗、近代的启蒙、当代的凝思中,我们不难看出,从无限防卫到有限防卫,在从有限防卫升华到无过当防卫,并非一种简单的历史轮回,这里面有血与火的洗礼,有灵与肉的搏斗, 正义的力量促使人们拿起防卫的武器来捍卫自己不可让渡的权利——无过当防卫权。我们渴望安全、宁静、幸福、快乐,但是邪恶的力量并不给我们一点仁慈,虽然我们是我们的,但是庞大的国家也有自己不可企及的时间、地点、条件,当我们最基本的健康和生命遭到威胁的时候,我们行使自己的无过当防卫权是必然的选择。

    参考文献:

    陈兴良 《论无过当之防卫》选自《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辑 第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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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卢忠勤 《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的几个误区》选自《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辑 第348页
    田宏杰 《防卫权限的理性思考》选自《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辑 第370—371页
    田宏杰 《防卫权限的理性思考》 选自 《刑法学研究精品文集》 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11期 第372页
    冯殿美 《对无限防卫权的再认识》选自《刑法学研究精品文集》 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11期 第209页
    [意] 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版 第9页
    [英] 洛 克 《政府论》 中国商务出版社 1964年版 第13—14页
    李永升 《无限防卫问题研究》 选自 《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辑 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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