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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灰色不裁判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 彭剑鸣 ]——(2006-10-13) / 已阅17092次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兜底性条款,因此,对于司法机关不作出裁判的行为,在缺乏针对性条文的情况下,也就不可能有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
    (二)司法原因
    司法原因则是刑事灰色不裁判行为存在的现实性原因,导致司法中刑事灰色不裁判的主要原因有:
    1、司法受到干预
    司法独立是法治的标志之一,但是,在目前,对司法进行干预的因素比较多,因此,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可能会损害其中一方或者多方的利益,因而,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回避矛盾,司法机关就采取了不作出裁判的方式,在时间上进行拖延,从而造成 灰色的不裁判。
    2、司法机关回避诉讼风险
    在追求公正与效率双得目的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因公正的实质内容缺失而承担司法与行政方面的责任,此时,在缺乏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工作 人员会牺牲效率,采用等待的方式,期待有关公正信息内容的出现,然后再作出实体内容的裁判,从而出现刑事灰色不裁判。
    3、司法的机械性
    司法的实质,是将法律规范的精神具体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将司法的过程理解为法律规定的运用过程,因而,对于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司法人员有适用的主观能动性,但是,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司法人员则不去探求法律的精神,从而不作出裁判,导致灰色不裁判的存在。
    4、公众的不理解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公众的理解与认同是司法的标准之一,因此,对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如何裁判,应否明确作出裁判的内容,为了避免作出裁判后因公众不理解而产生负面效果,司法机关遂不作出裁判。
    5、司法机关的工作默契
    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的工作关系,在一个机关的工作需要其他机关配合的时候,其他机关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要求,对该机关的工作进行配合,此时,司法机关就会对一些诉讼行为采取不作出裁判的方式,而由其他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诉讼行为,从而导致了刑事灰色不裁判。
    三、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一)救济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在每一个阶段,它既是前一个阶段诉讼行为的总结,又是后一个阶段诉讼行为的前提,而且,每一个阶段都与诉讼的最终结果直接相关,它甚至会影响到诉讼最终结果的走向。因此,每一个诉讼行为的开展与诉讼结论的作出,都需要有当事人的参与。否则,诉讼活动就变成了纯司法机关的活动,而诉讼当事人则变成了诉讼的对象,从而使法律规范成为了单向作用的工具,而不是一种国家与人民之间形成的管理意志的结晶。因此,面对灰色不裁判的行为,必须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救济。
    (二)救济的途径
    针对刑事灰色不裁判行为出现的原因,要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司法救济,主要途径应当表现为:
    1、立法途径
    如前所述,立法上的缺陷是刑事灰色不裁判产生的主要原因,而且,也正是因为权利措施上的设置不当,使当事人缺乏主张权利的途径,因而,在立法上确立司法机关应当作出裁判的范围,然后配合以刑事诉讼法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途径,即可很好地解决刑事灰色不裁判的问题。
    从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于刑事裁定与判决,第180条、第181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人民检察院对一审裁判的上诉程序,易言之,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设定了判决、裁定作出之后的救济途径,因而,在立法方面需要解决的,仅仅是明确规定哪些内容应当由司法机关明确作出判决、裁定,哪些诉讼活动的处理采用决定的方式,从而,使每一方面的诉讼行为都有适当的处理方式相对应,同时,又能有机地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81条之规定,较好地满足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需要。
    目前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适用判决的内容是解决当事人是否有罪(刑诉法第162条)、改变法律适用(刑诉法第189条第2项)、重新确定事实(刑诉法第189条第3项);裁定适用的内容是期间的恢复(刑诉法第80条)、驳回证据不足的自诉(刑诉法第171条第1款第2项)、维持一审裁判(刑诉法第189条第1项)、发回重审(刑诉法第189条第3项、第191条)、死刑 执行的犹豫(刑 诉法第211条、第212条第4款)、减刑、假释的裁定(刑诉法第221条第2款,第222条);另外,在理论上还认为,除前述内容外,应当适用裁定的诉讼行为应当包括:死刑核准程序中的发回重审。①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以及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范畴,远不止前述内容,在回避、管辖、延期审理、强制措施、一审程序等方面,均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然而,对于这些内容,法律上恰好没有规定应当如何作出处理。立足于公平与效率的双重理念,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各项应当由裁定、判决、决定的适用范畴,从而利于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
    根据现有理论,判决用以解决实体问题,而裁定则用以解决程序性问题与部分实体问题,决定则用以解决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某些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②。但是,对于判决、裁定、决定的适用范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适用起来较为困难。为此,应当明确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规定判决、裁定、决定的适用范围,这一点民事诉讼法中已有先例。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于解决实体问题,,则用判决解决,对于其他问题,则用决定予以解决。借鉴 一规定方式,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条规定,明确规定判决、裁定、决定的适用范围。内容可以设定为:
    (1)判决适用于以下范畴
    判决用以处理实体性问题,它适用于以下范畴:①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②确定对被告有适用的刑罚;③确定被告人已构成犯罪的罪名。
    (2)裁定适用于以下范畴
    裁定用以解决程序性问题,其适用范畴为:①管辖的异议;②不予受理;③驳回起诉;④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⑤中止诉讼或者终止诉讼;⑥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⑦对强制措施变更的处理;⑧一审开庭审理时对延期审理申请前准许与不准许;⑨耽误的期间恢复是否准许;⑩其他由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裁定的内容。
    (3)决定适用的范畴
    决定适用于判决、裁定适用范畴之外的内容,除紧急情况外决定应当用书面方式作出。
    对判决、裁定不服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81条的规定提起二审程序;对于决定不服的,可以在24小时内申请复议一次。从而使裁判的作出具有法律方面的依据,切断刑事灰色不裁判的源头。
    2、司法途径
    如前所述,刑事灰色不裁判所表现出的是在诉讼过程中不作出裁判,而且,对于这种不作出裁判的行为,又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与司法实务机构予以制约,在立法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之后,必然会减少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出现。但是,法律规范自身的生命力是依赖于司法这一运动的过程体现出来的,因而,要彻底根治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出现,仅有立法上的措施是不够的,还必须在司法过程中寻求相关的途径。就司法的途径而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更进一步推动司法独立
    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更进一步推动司法独立是中国共产党在今后一段时间的工作任务③,恰好,司法机关受到不当干预正好是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原因之一,因而,在司法过程中,通过物质、体制等方面的改革,进一步促使司法独立。
    (2)确立司法的权威性,减少诉讼风险
    在诉讼过程中,导致司法人员灰色不裁判的原因之一即是为了规避诉讼风险,针对这一内容,应当修正现在的错案追究责任制,在错案追究责任制中,除仍保留对故意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重
    大过错的司法人员追究责任外,将其他的责任追究内容分离出来,推行法官无错案的原则。
    (3)提高法官素质
    将法官的素质进一步提高,使之能主动、不断地追求法律规范的精神,并且,按照国家利益、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观念去追求诉讼过程的公平与公正,积极有效地作出裁判。
    四、价值
    对刑事灰色不裁判予以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实质上是对司法人员、司法机关的裁判权进行了限制,要求司法机关对于诉讼过程中的活动与行为,积极地行使裁判权,一方面,使当事人的权利能在更大程度上被予以多层次、多角度的保护,另一方面有助于增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注释
    ①樊崇义等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441页。
    ②武延平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出版,第275页至278页。
    ③江泽民著《全国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出版,贵州人民出版社重印,第36页。

    参考文献:
    1、(日)谷口安平著《程序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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