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德良 ]——(2006-9-7) / 已阅24025次
损害商誉罪是结果犯或情节犯,它要求行为人的商业诽谤行为给商誉主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行为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方可构成,如果没有给商誉主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行为人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则以民法通则第101条(侵犯法人名誉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诽谤罪的区别
诽谤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方面都有十分相似之处,学理上甚至有人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称之商业诽谤罪[5] 。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其他公民的名誉权,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以及市场秩序,而与任何一个公民的名誉权无关。
第二,侵犯的对象不同。诽谤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类的犯罪,因而诽谤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的名誉而不能是单位的名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害的对象是行为人以外的生产者、经营者的商誉既可以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商誉。
第三,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诽谤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可以由自然人构成,更多的是由单位特别是与被侵害的生产者、经营者相竞争的生产经营单位构成。
第四,主观方面的目的不同。诽谤罪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名誉权,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五,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内容不同。诽谤罪捏造并散布的是足以损害其他公民名誉权的事实,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事实。
第六,犯罪形态不同,诽谤罪为情节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为结果犯或情节犯。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侵害人的诽谤行为针对企业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本人的,就应具体分析行为的特征和侵害人的主观方面特征来确定罪名。侵害人如果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但同时指向商誉主体和其他负责人的,应认定为损害商誉罪。如果侵害人为发泄个人不满,蓄意贬低企业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罪。如果一行为既贬低企业又贬低个人的,应以想象竞合原则处理。如果是数行为既触犯诽谤罪又触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则应数罪并罚。
七、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区别
商业秘密同商誉一样是一种知识产权。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也规定了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商业秘密不受任何侵犯。我国刑法第219条设侵犯商业秘密罪,从上可以看出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形成了民法、行政法、刑法的完整保护体系,而不象商誉的民法保护那样依《民法通则》101条间接保护,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虽为直接保护,但保护范围过窄,仅限于竞争对手。
对比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与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看出它们的区别之点。
第一,客体方面,虽然所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但具体内容不同,犯罪对象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有权,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两个罪,客体是商誉主体的商誉,市场秩序,犯罪对象是商誉。
第二,主观方面,侵犯商业秘密罪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构成,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仅由故意构成。
第三,客观方面,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手段多而复杂,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手段具有不正当性。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手段一般是公开的,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第四,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既可是结果犯,又可是情节犯。
参考文献
[1] 周振想主编:《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3页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常用罪认定与处理》(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63页。
[2]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173页。
[3]陈兴良主编《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7页。
[4]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科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页。
[5]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7页。
本文还参考了以下著作:
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06页。
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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