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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数据库之法律保护

    [ 迟菲 ]——(2001-9-24) / 已阅25992次

    1999年1月,HR354提案出台。目前,由于各方利益的竞横,美国的数据库保护仍在努力之中。
    (四)其他国家的数据库法律保护
    目前,大多数国家依然依照版权法保护独创性的数据库,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无明确法律保护。英国《1997版权和资料库权利》条例规定了两层保护方式。对独创性数据库,采用版权保护,对非独创性数据库,则采用特别权利保护。此外,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级地区仅对独创性数据库给予保护,对非独创性数据库却无明文规定。
    (五)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1990年9月7日颁布了《著作权》法,该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可见,我国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围极窄,仅限于对已有“作品”的集合进行保护。著作权法公布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一些同数据库有关的诉讼,在这些诉讼中,数据库也被分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组成的数据库与不具独创性的非作品数据库。在语言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一案中,由于原告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在文字编排、分析、筛选、综合、提炼、概括且每一条释义均具备独创性。因而,《现代汉语词典》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我们知道,《现代汉语词典》是将现代汉语词语的释义以一定方式进行编排,以便于大家进行查询的集合,因此,现代汉语词典符合数据库的定义。对于《殃代汉语词典》来说,每一个词语的解释都存在另一层次的著作权。当然,这些著作权有些可以找到创作者,有些找不到,创作者大都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每一条词语的注释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要求,从而《现代汉语词典》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而在阳光数据公司诉霸才数据公司违反合同转发其汇编的综合交易行情信息一案中,上海霸才公司违反合同,直接转发了北京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信息。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信息按一定编排体例进行了编排具有独创性,但其涉及的商品期货,证券交易信息不属于作品,因此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擅自转载其电视节目单一案中,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务独创性。因此不适用版权法保护。由以上三案例不难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又对具备独创性,且数据库内容为“作品”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但上述案例同时也说明,我国司法实践肯定了数据库开发者需进行体力及财力的投资,必须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在力的投资,必须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在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一案中,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阳光公司法律救济。在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一案中,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民事侵权原则保护了广西广播电视报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进行了十分有益的努力。但是,我们不难看出,由于立法的空向,使得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适用法律出现了不同。因此,尽快对数据库法律保护进行立法或就现行法律作出修改、补充、解释已势在必行。

    三、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一)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条件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我国法院多依据公平原则出发,但对于什么样的数据库进行保护?其保护条件是什么?并不清晰的定论。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保障,法律保护力度适合社会发展,则法律起到了真正的作用,如果法律保护力度不足或过度,都有会影响甚至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确定数据库保护的条件是十分重要的。依据民法原理及不正当竞争原则,对数据库提供版权外的保护的一个最基本条件为权利人需对数据库进行投资。
    法律保护任何人的劳动投资不受他人的非法占有。因此,对于数据库权利人来说,其对数据库的开发进行了投资,应当从投资中得到回报,否则,有皆民法的公平原则。反之如果对数据库权利人的投资不进行法律保护,则对于“盗用者”不说,他可以近可于零的成本取得权利人投资的成果,从而同权利人进行竞争。这两方面是以导致无人对数据库进行开发,从而阻碍社会的发展。
    但是,如果对无人投资的数据库也进行法律保护,一样会产生阻碍社会发展的后果。因为,信息作为人类的财富,其流通速度越大,成本越低必将给人类作出更大的贡献,如对所有的信息集合进行保护,无疑会增大人类社会信息流通的成本,从而导致社会发展的停滞。
    因此,只有权利人进行了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才可得到法律的保护。实质性投应包括资金、人力、物力及其他资源的投入。
    (二)数据库持别保护的主体内容
    1、保护的主体
    数据库的开发工作量大,通常由众我工作人员或借助一些系统,仪器得以开发。由于数据库是一些信息的集合,因此,对于不符合你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来说,仍分为两类,既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与具有独创性,但内容不属于作品的数据库两种。对于下具独创性的数据库,其数据库权利的主体应为投资人。如整个数据库由一人或几人出资,雇用其他人,租用或购买有关设备完成的,数据库权利人应为出资的一人或几人,被雇用人及出租人由于为其投入获得了对价从而不享有权利。但如果有人提供了人力劳动或提供 了设备、方法、技术而未收取报酬,则这些人因其对数据库的投入也应为权利人。
    对于具有独创性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来说,其主体问题较为复杂,对于数据库结构的设计人来说,由于其设计行为构成了智力投入、其理应成为权利人,而实际投资人也应成为权利人,因此,对于这类数据库,权利主体应为设计人与投资人。
    2、保护的内容
    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来说,其权利的内容应包括使用权,标明权利人身份的权利,获取报酬的权利。其中使用权包括复制、改编、调取、利用、出售、出租、转让等权能。同时,权利人应有权在数据库上标明权利人身份,并可就数据库的使用获取报酬。
    对具备独创性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来说,除具备上述权利外,权利人对其智力创造部分,应享有类似著作权的权利。
    (三)权利限制与合理利用
    对数据库进行保护,赋与数据库权利人一定的权利,必然使相对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数据库权利人滥用权利,也会造成阻碍社会发展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数据库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这一限制表现有对数据库的合理利用上。
    合理利用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适当引用,指为说明问题,介绍而适当引用数据库中有关数据。
    2、非盈利性验证:为非盈利性目的,单纯为验证某一结果而对公开数据库进行利用。
    3、教学需要:为教学、演示需要、调取或少量复制数据库。
    4保存版本需要:为防止版本灭失进行少量的复制备份。
    5、公共安全需要:指国家有关部门为公共安全对数据库进行利用。
    6、其他,数据库法律保护才刚刚浮出水面,必有大量问题尚未报露,有待于我们研究。
    (四)仍待解决的问题
    综观世界各国目前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可以说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尚处在婴儿区,仍有无数据库的空间及问题留待我们解决。
    1、分别开发数据库的侵权认定问题
    由于数据库是一定量信息的集合,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来说,其编排无智力创造,从而存在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分别开发出同样的数据库的可能。在法律提供给数据库保护的同时,对于分别开发的数据库,如绝大部分相同的两个库是否构成侵权如何认定?
    2、二次开发问题
    对于一个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重新组合或对于一个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扩充,删载而产生一个新的数据库可称作对数据库的二次开发。
    不难看出,二次开发虽也有一定的投入,但由于其投入地一次开发基础之上,二次开发成本小,对于一次开发已支付的成本完全免除,因此,二次开发理应向一次开发的占会报酬。但报酬大小如何确定?数据库权利如何划分?是否应经一次开发人同意等问题仍需进一步解决。
    综上所述,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法律界正地开发的一个新领域,但目前,我国法律界仍未引起足够重视。但随着科技的日益发展以及信息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的日益增强,这一领域必将成为不可回避的重要法律阵地。在我国即将入世之际,望我国各界对此总是给予足够重视,从而不致落后于国际发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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