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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

    [ 李长健 ]——(2006-8-2) / 已阅36722次

    所谓“教育”,就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重视对组织成员,特别是农民的文化教育和培训工作,要承担起相应的义务,使农民克服“恐合心里”和弥补合作素质、能力的缺陷,成为关心组织和社会、掌握知识和能力的新一代劳动者。
    合作、服务、教育原则是合作经济组织富有特色的运行原则。
    (四)市场主导与政府鼓励扶持相结合原则
    我们可以说,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广大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弥补市场缺陷,防止政府对市场缺陷的干预可能出现的缺陷而组织起来的社会共同行动体。它可以增强抵御强势集团影响的能力,防止公平和效率的双重损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既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也是农民面对市场竞争通过提高自己组织化程度来提高竞争力的重要途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立、变更、发展和消灭均与市场有关。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中,架构一套面对市场,尊重生产发展规律,以市场为主导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运行制度应是法律规定中的基础性原则。
    政府鼓励扶持原则是基于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现状,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和面对WTO对我国农业发展的压力而考虑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既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于市场经济,理应由市场说了算。但是,我们更应看到中国农业的发展水平,要看到我国农民自身的政治、经济、文化特征,并由此注意中国农民的法律特征。在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化进程中,政府既不能强化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行政领导和控制,更不能放手不管。政府要在观念上、制度供给上积极主动地鼓励支持、扶持农民组织的发展,理顺政府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关系。政府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应包括经济、社会和政治上的支持,其中以经济上的支持最为有效。政府的经济支持包括税收、财政、政策等诸多方面。在WTO允许的范围内,为了提高我国农民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我们应该通过减税、免税、补贴、资金扶持、农业基础项目投资、人才、教育等多种途径加强对农民组织化的支持力度,并将其制度化、法律化。正如ILO在2002年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第4条中所言:“一切国家,无论其发展水平如何都应采取措施发挥合作社的潜能,以扶持合作社及其致力于……”实现八个方面的目标。[71] 第6条认为,一个平衡的社会必然有强大的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存在,同样有强大的合作社部门、互助部门与其他非政府社会部门存在。由此题中之义,政府应该提供一个符合合作社的性质与功能,以《建议书》第3条所宣布的合作社价值与原则为指引的支持性政策与法律框架。这个框架要求:(1)建立一个旨在使合作社得以尽可能迅速、简化、负担得起和高效率地进行注册的制度框架;(2)推行允许合作社内部建立适当的公积金和团结基金的政策。公积金中至少有一部分可以是不可分割的;(3)对合作社的督察措施,要以适应于合作社的性质与功能为条件,尊重合作社的自治,依据国家的法律与惯例来确定,合作社在这方面所受待遇不得低于其他形式的企业与社会组织;(4)使合作社的社员资格在合作社的结构方面便于对合作社社员的需求作出反应;(5)鼓励作为自治与自我管理的企业的合作社的发展,特别是在合作社能起重要作用的领域,或者合作社能够提供他人不能提供服务的领域。[72] 政府对合作社的鼓励支持措施具体体现在ILO建议书的第11—13条中。[73]
    市场主导与政府鼓励扶持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的。坚持市场主导原则是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性、内在性要求,而坚持政府鼓励扶持原则则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存在和发展的环境性、外应性条件。立法中,要注意两者的协调与配合,处理好两者的关系。
    (五)社员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关于权利与义务存在的对立统一关系的思想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体现得淋漓尽致。不管当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的权利与义务表现为相结合的形式时,还是在当他履行义务而自己只享受权利的权利与义务表现为分离的形式时,它均统一于一组对立统一的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辩证关系在对内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中更能体现其对等性。在具体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应充分体现这一点。基于人们对权利义务对等的较充分理解,本文不再赘述。

    七、必要的明确和有益的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主体间的关系之梳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成为法律关系。部门法存在的主要依据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法律也是因社会有需要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存在而生的。因而梳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主体间的关系,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去把握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系,是进行立法、法的正确实施的必要过程,是进行理论研究和立法的重要环节。大凡立法质量的好坏、水平的高低无不与我们能否厘清所调整的复杂社会关系紧密相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所调整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涉及面广、领域宽、主体数量庞大的社会组织。其社会关系复杂多样,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调整下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是复杂多样的。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分为合作经济组织与有关政府机构之间的隶属法律关系、合作经济组织内部隶属的法律关系和合作经济组织外部的平权的法律关系;从法律体系所对应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分为合作经济组织的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本文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外部组织关系为标准探讨其存在的社会关系,将其划分为两部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为立法中用法律对相关关系的恰当、适时、有效、规范的调整进行必要的技术疏理。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关系
    1.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
    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基础性关系就是组织与组织成员的关系。合作组织的合作制特征决定了两者关系的特殊性。两者关系包括内容有:组织成员与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间的组织关系、成员在组织中的劳务、经营或管理被管理关系、财产所有与利益分配关系。合作经济组织的这类关系是在组织的产生、发展、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这些关系实质上反映经济关系,其关系的核心是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规定中,要在体现和维护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办社、民主控制等合作民主特点的基础上,明确并规范这类关系。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
    这类关系主要涉及到其内部组织机构的类别、性质、职权、议事规程、任期等问题。它与内部组织体系的架构有关。这类关系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狭义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关系,该关系专指一个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身的内部关系。一类是广义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关系,还包含有领导管理关系的上下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内部关系。立法中,我们应该对成员大会议事规程和职权、成员代表或合作经济组织代表的产生办法、比例和要求,成员代表大会或合作经济组织代表大会的议事规程、职权和任期,理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议事规程、职责以及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合作经济组织代表大会的关系,用具体法律规范进行确定。
    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
    这类关系主要包括新组织成员与老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组织成员与非组织成员的职工之间的关系、不同类别的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的入社自由使得其成员的数量处在一种增与减的变动中,新老成员对组织的贡献和作用是有差异的。对新老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应有所区别。一般而言,非成员职工不与组织成员发生直接的利益关系,但非成员职工的权利义务的设定会影响组织成员的利益。立法中,在规定对非成员职工权益进行劳动法律保护同时,也应对其与组织成员的关系进行恰当的规范,保证合作组织成员地位平等,平等享有利益,并使其权利与义务对等。
    立法中,要着重对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应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合作公益权。即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为自身和合作组织的整体利益而依法或依组织章程执行合作经济组织的任务,参与合作经济组织活动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应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知情权;(3)对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业务、财务、组织及发展事项等工作的询问权、监督权、批评权、建议权和表决权;(4)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召集申请权、决议取消请求权、解除理事、监事和管理人员职务请求权等权利。二是独立自益权。即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应包括:(1)收益权;(2)与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购买和销售物产时的优先权、优待权;(3)自由退社权;(4)退出时的股金收回权等。三是救助保障权。即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为了保障自己利益的实现,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需要组织帮助行使救助的权利。其权利内容主要包括:(1)获得帮助权;(2)获得救济权;(3)其他保障权。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主要义务有:一是履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应当遵守组织的章程和规定,维护合作经济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合作经济组织利益,保护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依章程和约定缴纳加入组织的各项费用或股金的义务。二是依法承担合作经济组织损失的义务。一般而言,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以其股本金为限对合作经济组织承担有限责任。
    (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外部关系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外部关系包括:合作经济组织与政府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村党组织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户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合作组织之间的关系等。在这些关系中,前三种关系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外部关系中较重要的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关系是与政府的关系。[74]

    八、从制度创新到制度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之立
    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人们最关心的、最重要的内容莫过于其中所确立的各种制度。围绕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外部关系所设立的各种法律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得以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一)资本制度
    在公司法中,适用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原则被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概括为著名的“公司资本三原则”:资本法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各国在公司立法中根据本国的发展实际,在公司资本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特色的资本制度。我国公司立法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出发,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使“公司资本三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范围得到扩张。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三原则”的适用对有限公司的规范和发展是大有裨益的,对本文所讨论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制度是否一样起作用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从ILO制定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我们可以看到:在经济全球化、经济快速发展、资本快速扩张和社会现代化的同时,社会赤字、深度的贫困、日益增长的收入不平等、财富大量集中与大规模失业相联系的状况日益突出。在此背景下,一个全球经济如果没有强大的社会支柱(social pillar)的支撑,将缺乏稳定性和政治可靠性。对此,我们在从宏观层面去寻找对策的同时,更应该从社会微观层面寻找对策。合作社就是应对全球化巨大挑战的一种超乎人们意料的、灵巧的企业状态。合作社将自己的重点放在社会参与上,能体现弱势者的联合,广泛促进合作社的发展对稳定社会、平衡社会和混合经济来说不仅是一个基本要素,而且起着减少社会不稳定和政治不稳定的风险的巨大作用。合作社能发挥这些巨大作用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它灵巧地设置了自己特有的资本制度。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是合作社,其资本制度突出地表现了合作社资本制度的特点。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资本制度的内容和特征是:(1)股本中现金资本投入比例有限。[75]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来源一般有三个方面:社员出资入股、合作社经营中的积累、国家扶持资金。社员出资又有三种形式:现金、实物或技术、提供劳动。毫无疑问,作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而非合作金融组织,实物或技术、提供劳动应是社员出资的主要方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广大处于弱势地位者进行联合组建合作组织,用以抵抗大市场的风险和提高与其他市场主体竞争能力而没有组织公司的原因。当然,我们应看到股份合作制等组织出现的新趋势。还应看到,随着合作经济组织向流通领域延伸,现金资本投入的比例就会有较大提高。(2)股本的变动性。这是与公司资本制不一样的。由于社员有入社、退社的自由,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本处在一个相对变化的状态下,社员的进出均影响股本的变化。(3)资本约定。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总额、认缴出资方式和程序由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加以约定。这一特点与有限公司的法定资本制是完全不同的。
    笔者认为:我国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对合作经济组织资本制度的规定要充分考虑上述三个特征,要坚持“民有”原则,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定有关认缴股本、退出股本的规定。就社员退社造成股本变动而言,为了保证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常运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员的合法权益,应对退社程序作出一个时间的规定。如可规定:社员退社应提前二个月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可规定:对于生产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员在农忙季节(如春耕、夏种、秋收时)不得提出退出合作经济组织;可规定:合作经济组织在接到退社申请后,多少天内作出决定,为社员办理退社手续等等。
    (二)产权制度
    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产权制度是所有经济制度的核心。艾尔奇对科斯[76] 产权含义作了较权威的解释,他认为:“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换而言之,产权是指社会约定俗成的习惯或法律赋予人们对某种财产拥有和可以实施的一定权利。这些权利就是指人们对财产本身所拥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处置权、相应的收益权以及人们拥有这些财产所派生出来的各种有形或无形的物品或功效的收益权和不受损害权。[77] 总之,产权要有社会强制才能实现,这些社会强制的主要来源就是——法律。
    科斯定理(Chase Theorem)是制度经济学的基础。它的一般意义在于:揭示了产权制度安排与交易费用及资源配置效率高低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包括以下三项:其一,如果市场交易费用为零,不管权利初始安排如何,当事人之间的谈判都会导致财富最大化安排,即市场机制会自动地驱使人们谈判,从而使资源实现“帕累托最优”。[78] 此种情况下,如果交易成本为零,只要产权清晰,那么产权的初始状态与效率无关。其二,在交易费用大于零的世界,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即由于交易是有成本的,在不同产权制度下,交易成本不同从而对资源配置的效率产生不同的影响。为了降低交易成本,[79] 优化资源配置,法律制度对产权的初始安排和重新安排就显得非常重要。其三,由于制度本身产生需要代价,因此,制定什么制度,怎样制定制度,将导致不同的经济效率。如果没有产权的界定、划分、保护、监督等规划(即没有产权制度),产权的效果就难以进行。因此我们说,合理的、清晰的产权界定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因而激发人们对产权的界定和建立详细产权规则的热情。[80] 由此看来,产权制度的选择和制定取决于制度本身的内在成本与外在成本之和,制度本身成本的高低成为人们选择制度的依据。
    由科斯定理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无论产权属谁,只要产权界定是清晰的,市场机制便能导出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结果。换句话说,提高效率、节约交易成本的有效途径是明确确定产权。可见产权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低成本、高效率资源配置的基础。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最重要的制度就是如何选定产权制度。产权制度的确定是合作经济组织运行的前提。合作经济组织产权制度的架构要遵循“民有原则”。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对产权制度的要求,产权制度应满足如下三项要求:一是产权明晰化和商品化;二是产权的开放性,即企业产权结构应具有开放性,以便资产重组和配置;三是产权使用的社会化,即企业产权主要应集中在企业经营主体,以适应社会化的要求。按照科斯定理的要求,要使资源配置实现帕累托最优的前提条件是明晰产权制度。合作制作为一种现代企业制度产生并完善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在社会生活中一直表现出合作制经济的发展优势。合作制思想和理论传播到中国后,其合作制的特色被异化了,不仅优势得不到强化,其弱势反而有所上升,还不可避免的显露出小生产的天生胎记。[81] 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安排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组织成员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带来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组织成员的产权不能转让和不能上市流通,合作经济组织积累的归属不很清晰,合作经济组织资金来源的封闭性和有限性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使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安排存在需要整合、规范和改革的要求,其最终目的应是建立现代合作经济组织产权制度。[82]
    笔者认为:在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对组织产权进行制度上的安排和法律上的确定时,要遵循科斯定理和现代合作企业制度的双重需要,对现代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进行创新。在制度安排前,我们应厘清下面四个方面的认识:(1)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劳动农民组成的集体企业,合作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合作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合作制经济中的“联合所有”形式是集体所有的创新形式,同样属于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组成部分。[83] (2)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走上社会主义道路、走上现代化的最好形式。[84](3)产权制度的安排是合作经济组织制度配制的主要组成部分,一定要尊重农民的意愿。(4)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不需要绝对具体化。产权明晰不等于产权具体,同样产权具体也不当然等于产权明晰。根据合作经济组织的特点,其产权制度的安排应是包含一种抽象的具体的安排。
    笔者认为:为了一方面维护合作经济的特征,一方面使其产权制度有现代性,满足建立现代合作制经济的需要。立法中,可作以下制度安排:第一,在产权所有制形式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坚持“民有”原则,这种“民有”应该是一种“联合所有”,即约定共合所有。资产一旦进入到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就享有集体的终极所有权。组织成员可以通过虚拟量化比例和数量来获取利益。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实质上应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形式上则有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依章程行使,本质上要明确“联合所有”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第二,在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上,要通过立法确定以组织成员入股金为主的多途径来源的合法性。鼓励政府、其他依法可进行投资的组织(如公司、企业、其他合作经济组织)和社会捐赠等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投资。如有可能,还可就外资进入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立法。考虑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对持股比例可作如下规定:(1)农民个人持股总比例不低于50%;(2)单个成员持股不超过一定的比例。这里的成员还可以区别成:法人与自然人、农民组织成员(身份股股东)和组织成员外的投资者(投资股股东)等,对其持股比例、投票权和其他权利义务作出适当的区别。(3)合作经济组织不可分割的合作组织的共同财产——集体股的比例不低于一定的比例,如不低于20%。(4)确定哪些资产属于合作组织的集体资产。如可确定政府扶持投入、社会捐赠、有关年金的积累等属于集体资产。第三,在股金流动制度安排上应作出允许合作经济组织内成员间流动的规定,对向组织外成员的流动应做严格的限制,并规定同等条件下组织成员有优先受让权,程序上可规定流动应经社员(社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依章程程序条件讨论同意。
    合作经济组织股金结构的构成,对于维持合作经济组织基本特征和完成产权制度架构是非常重要的。目前的任务,应是先对股金类别进行必要的理论归类。笔者尝试着将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本分成以下几部分:一是现金股,又称社员现金股。此类股份是组织成员在组织成立时或以后投入或追加投入的现金或劳动的组成部分,这部分股份可以在遵守法律或章程的条件下流通、转让或退出。二是积累股,又称社员积累股。此类股份是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中依据章程规定通过发展积累起来的,属于组织成员所有的股份。此类股份只参与分红,是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为组织所作的贡献,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三是集体股,又称社员集体股。此类股份也是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中根据章程提取而形成的,它还包括政府扶持金、社会捐赠款所形成的部分,是最有共合所有性质的部分。组织成员对此类股份,无分红权,在社员退出前不能转让和继承。此类股份是虚拟量化的,只有在成员退出或死亡之后才能真正行使,并被转让或继承,在此前以合作集体联合共有的形式存在。四是投资股或优先股。对于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外股份可以设置投资股或优先股,其权利和义务可与社员股东的权利义务不一样。实际安排中,要防止合作经济组织异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或资本支配社员劳动的其他组织体。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只能坚持有限开放的入会原则。
    (三)组织制度
    组织制度,又称合作经济组织治理机构制度。如果说资本制度、产权制度和其他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游戏规则的话,那么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就是玩游戏的角色。199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诺思(Douglass North)在研究西方世界近百年变迁实践后得出了一个有名的结论:“一个有效率的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诺思等新制度经济学派理论家认为:较充分明晰地界定产权为核心的制度变迁,改善了十七、十八世纪西方世界市场经济发展初期阶段的要素和产品市场,导致市场规范扩大和更高的专业分工,从而增加了交易费用,继而带来了能降低这些交易费用的组织变迁。结果市场规模扩大,原有的产权得到更好的界定,交易成本得到根本性的降低,进一步提高了创新收益率。诺思认为,正是这一系列相互促进、相互关联的组织形式和制度安排的变化,为西欧的科技和工业革命铺平了道路。新制度经济学家们关于制度的观点与科思定理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他们认为:(1)明晰界定的产权,为市场经济的扩展提供充分激励;(2)内在于市场机制中的、完善的法律框架,则为市场运行提供了规范保障;(3)代议制的民主宪政体制,会为市场条件下的运作和政府的宏观调控及操作构建了合意的政治架构。总而言之,制度是重要的,制度与市场和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为经济增长提供了空间和激励。
    诺思的理论对于我们架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制度有重要意义。基于选择何种制度安排唯一的原因就是在这种制度安排下资源配置和使用过程的成本低于别的安排。在农户[85] 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这两种制度安排中,为了降低农户进入市场的交易成本,提高农户组织化程度,把小农户引入大市场,使外部经济内部化,从而获得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使农户得到其他组织与制度安排下得不到的收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就成为了一个很好的组织制度。因此,我们应高度重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
    同上,就合作组织的发展而言,首先,在立法中要高度重视组织制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同样是一种可带来效率变化、成本变化的制度安排。我们应作出怎样的组织安排,才能更好地发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呢?这是我们进行立法中必须重视的问题。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制度安排时,我们要借助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经验,科学架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体系,一般可采取社员(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的模式架构。其次,要明确各内部组织的职权和议事规则。这是合作经济组织为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而要进行的必要的组织制度安排。但此种制度安排要注意保护农民投票权,并使其投票权重最大;要对单个投票者的投票权重进行必要的限制;要科学的配置好前述四个组织职权,从而供给和谐高效的内部组织制度。最后,还要防范有可能出现的组织制度风险。要健立和完善“三会”制。要明确规定社员(社员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利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可以投票表决重大事项。如,制定组织长期发展计划,通过或修改章程、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审查资本变更、组织合并分立和解散,批准盈利分配方案或批准合作经济组织其他重大决策问题。理事会和监事机构由社员(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会员(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前者处理合作经济组织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理事可以聘请经理。作为理事会的代理人,经理拥有对合作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管理权、一定程度和范围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业务活动的代理权。监事会则主要履行对理事会的监督作用,使其行动不危害社员利益。当然,对于规模较小的组织,理事会人数和监事会人数应受到限制。如在小规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先设独立监事;在规模较大、业务范围广、业务量大的组织则可在理事会下设总经理(经理)及若干部门,负责管理组织的日常事务,以便更加快速、有效的对市场变化产生反应。
    不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安排中还应注意:(1)“民管”原则的运用。实行科学的民主控制来规范组织行为和议事规则。如从决策安排看,对社员(社员代表)大会一般应规定经由全体成员的2/3以上参加方可通过。一般来说,决定需参加人数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需要全体成员2/3以上多数同意方可通过。(2)要体现民主控制的合作民主实质,要保证农民社员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控制力。立法中,可以确立“一人一票、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结合股金数量、交易量建立按比例投票制度。换句话说,就是以“一人一票+比例票”的投票方式进行投票。对个别大户或有突出贡献的组织成员也可突破“一人一票”的规定。但对一个组织成员的投票比例要加以限制,以5%为宜,使获得权益相对公平,要防止弱者联合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变成富人的“俱乐部”。当然,组织制度架构中还要对组织内部各机构的责、权、利进行必要的明确,使之分工配合、相互制衡、民主控制、管理科学。实践中,要考虑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水平不高、区域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在立法中做出一些弹性的规定。
    (四)分配制度
    在讨论资本制度、产权制度和组织制度后,我们就有必要讨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分配是指社会在一定时期内新创造出来的价值或体现这部分价值的产品即国民收入,在不同阶段社会集团或社会成员之间的分享。它是社会再生产的环节。分配由生产决定,没有产品的生产,便没有产品的分配;生产的性质怎样,决定分配的性质怎样。分配表面上是消费产品,其实质会影响生产,会因分配制度的好坏促进或阻碍生产的发展。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财富(使用价值)由生产要素共同创造,价值由劳动创造,分配由生产关系决定。“分配关系和分配方式只是表现为生产要素的反面”,“分配的结构完全决定于生产的结构。分配本身是生产的产物,不仅就对象说是如此,且就形式说也是如此。就对象说,能分配的只是生产的成果。就形式说,参与生产的一定方式决定分配的特殊形式,决定参与分配的形式。”[86] 由此看来,各种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根据在于生产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产权关系;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是要素所有权或产权在现实上、经济上的实行形式,是体现所有制关系或产权关系的利益关系所必须具有的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所以,财产权利是分配的前提条件和经济依据。[87] 由此看来,合理和合法界定产权就成为收入分配有序、公正进行的基本保障。正如科思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88] 对于要素所有者来说,如果其排他的使用权、收入的独享权和自由的转让权等权能受到限制或禁止,就可称为产权残缺。只有他拥有完全的产权,才会积极地将生产要素投入到生产活动中去,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才能进行。[89]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无不体现出这一点。
    根据分配的有关理论,结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特点,在立法中,首先应考虑分配原则的确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所应确定的分配原则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按劳分红为基础多种分红结合原则、[90] 同股同利原则、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无盈余不分配原则、亏损弥补原则、适当积累与发展原则等。其次,应确定好分配的项目和秩序。一般规定的次序可以是:弥补以前的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提取法定公益金,提取风险基金、发展基金,支付劳动分红,有优先股的分配给优先股股东利润,成员股金分红或交易量返利,其他经社员(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最后,应合理确定盈余分配的比例。一般提取法定公积金比例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可达15%),法定公益金亦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可达20%),提取风险基金和发展基金比例为25%(股份合作制可达20%左右),成员股金分红、按交易量返利比例为35%左右(最高不得超过50%)。另外,劳动报酬的支出尽管不属于盈余分配,但对盈余分配有影响,一般应控制在盈余的10%以内。
    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中,我们应从促公平、促效率的双重理念出发配置分配制度。基于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我们应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特别是在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初期。公平原则应是当代中国利益协调的基础性原则和首要原则。为此,我们应建立一套适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吸引农民加入组织的公正、合理、完善的利益协调机制,实现制度公平。在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因其涉及的利益属于初级分配层面,我们仍应注意效率,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当然,我们还要明确: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效率与公平本质上是统一的,是一对相互联系、相互矛盾又相互适应的社会价值。在具体安排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中,我们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一是按交易额与投资额分配的关系。按交易额分配应是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分配制度。随着投资者进入合作经济组织,按资分配应该得到必要的重视,投资者的权益也应得到平等保护。在用制度隔离了资本支配劳动的风险后,保证劳动与资本的协调也应是制度安排的重点。因此,按股金分配不应超过法定比例。当然,我们不能将两者完全对立起来,因为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都属于生产要素,社会财富的创造是这些生产要素共同努力的结果。二是合作经济组织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之间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利益分配制度对应着其特有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享安排。这种分享安排就是一种分配关系的安排,要体现“民享”原则。在合作经济组织正常运作时,组织成员应如何掌握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在合作经济组织出现经营风险时,债权人应怎样行使剩余控制权、剩余索取权,都是分配制度安排中不可忽视的问题。三是内部成员与外部投资者资本报酬的分配关系。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分配原则。但为了解决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初期其资本稀缺的情况,为吸引资本进入合作经济组织,我们可尝试在坚持“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前提下,实行“一社两制”的资本分配制度,即允许合作经济组织法通过其章程规定内外资本实行不同差别资本报酬制。当然,这种内外资本报酬差别率应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分配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科学的分配制度,不仅关系到合作经济组织能否在内部建立强劲的激励机制和制约机制,还关系到合作经济组织长远的发展。在进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安排中,在保证对各种生产经营要素给予适当回报,保证合作经济组织的效率和生产力水平提高的同时,又要维护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的特征,不断扩大其公共积累,使合作经济组织有可靠的物质保证,从而为成员带来更持久的利益。
    (五)责任制度
    完整的合作经济组织制度是不能缺少责任制度的。责任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传统上,法律责任是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立法是紧紧围绕着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者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制裁)等问题展开的。至于司法更是以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归结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91] 对法律概念及内涵的分析一直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重要任务。法律责任的构造在价值的路径上体现为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的统一和融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满足了转型变迁时代的社会需求,其特殊法律特征决定了我们对其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要与转型变迁时代的社会需求相契合,并从具体和客观的行为标准构建出发确定相关法律责任,从而实现法律评价的确定性(Determinacy)和可预期性(Anticipation)。为此,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规范的构造和全面系统的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律责任存在着一个从古典责任到现代责任的转变过程,古典责任是一种以道义责任论为基础的,与报应观念相联系的责任。现代法律责任是一种将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融为一体的责任。这种由古典责任向现代法律责任转变的背景是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融合,是在人类关系日益复杂、利益格局的多元化,以及传统最大限度地维护个人自由的法律责任的弊端日益显现的背景下产生的。是一种具有复合性质的法律责任。[92] 社会责任的制度构建要强化制度的预防、恢复和补偿机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责任制度配置中要充分体现这一点。
    就法人责任而言,法人责任制度经历了不断发展的过程。法人的独立责任、有限责任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的规定已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如前文所述,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属于法人的一种新形式——合作社法人。合作社法人与一般公司的区别在于:公司往往以资本作为企业经营和利润分配的核心,体现资本支配劳动或资本雇佣人支配劳动提供人,其目的是为了钱,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合作经济组织则是以“人”为核心,注重人与人的共同合作和平等,体现资本服务人,是劳动支配资本或劳动提供人支配资本雇佣人,其目的是为了人,追求人的平等发展和公平。合作社法人属于企业,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也应具有特殊性。
    在法律责任制度安排中,责任主体对法律责任的有无、种类、大小有着密切关系,具有多元性的特点。责任种类应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完整责任体系的内容。[93] 本文对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多论述,仅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必要的讨论:(1)责任主体与范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民事责任范围从主体上来说,主要包括:合作经济组织对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投资者及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合作经济组织的机构工作人员对合作经济组织、组织成员、投资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民事责任。(2)从责任归责原则来看,应遵循法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即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相当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至于能否采取责任约定原则问题,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允许在责任制度安排上运用责任约定原则来归责。(3)关于责任形式的安排问题。法律上的民事责任形式有无限责任、保证责任、两合责任和有限责任之分。从理论上来说,这些责任形式均可以配置在合作经济组织的民事责任制度中。从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历程看,在发展初期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清偿,一般多采取无限责任的形式。随着合作组织发展后其组织发展能力和管理水平等的增强,一般都应用保证责任或有限责任的形式。从世界各国相关立法实践来看则采取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和保证责任等三种责任方式。笔者认为:从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现状,鼓励农民组织起来和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目标来看,结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采取与个人合伙企业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有限责任。鉴于我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模小、农业生产水平不高、小农占主体的客观实际,对合作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可采取“双有限责任”形式。即一般而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其组织成员对外均承担有限责任。合作经济组织以其全部所有资产为限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组织成员以其所认缴的股金或保证金为限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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