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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化的基本性研究

    [ 杨青贵 ]——(2006-7-27) / 已阅34756次

    b.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变更。即: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的变更。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变更。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合并或分裂的,原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由继受或分裂后的合法主体概括继受。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变更。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排污许可的变更。通常情况下,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客体的变更会影响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范围。
    c.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消灭。即: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所有的与排污权相关的权利义务的终结。
    绝对消灭,是指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的消灭,如:主体完成了相应的使命、主体因违法被国家取消资格或被宣告破产等。
    相对消灭,即: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与原主体相脱离,而新的主体获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主要表现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之间通过市场交换手段而发生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消灭。
    (4)排污许可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
    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效力是国家对排污权交易行为的价值评价。其包括排污许可交易行为的有效、可撤消和无效。
    1.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有效及其构成要件
    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有效是指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能发生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构成要件:
    ①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②不违反市场基本原理和法律基本价值与原则
    ③具有相应适格的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④其他法律规定的合法要件
    2.排污权交易行为的可撤消
    排污权交易行为的可撤消,因为在排污权交易市场领域,由于主体间存在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问题,而使受欺诈、胁迫或被乘人之危方依法享有撤消权,以使得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效力受到了相应的影响。如果撤消权行使主体行使撤消权,当然性地使得其行为自撤消之日起自始无效;否则,合法有效。其实,基于排污权审批登记制的存在,此后果只存在对交易相对方的影响,不会对第三人产生影响。
    3.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无效及其要件
    .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无效是指排污权交易行为主体因为其行为形成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无效情况而当然性地导致无法实现主体预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无效情况:
    ①主体不适格。排污权行使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特殊性,影响极其严重,一旦造成损害将不可再恢复或极难恢复原状,基于整体性考虑有必要将其纳入无效情况中。
    ②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③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形。
    (二)排污许可交易法律制度下的法律责任
    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是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具有综合性,区分性,始终贯穿性和责任承担的有因性等特征。
    (1)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的特征
    a.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的综合性,即:基于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存在市场领域和管理领域的区别,因此,其法律责任也具有综合性,既包括主体因违法民事法律而带来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又包括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行为而带来的行政性责任,甚至包括社会责任和刑事责任。
    b.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的区分性,主要存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分。解决有关责任时,应该区分性地追究。
    C. 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的始终贯穿性,基于排污权行使的负外部性影响以及国家战略和政策的考虑,特别是社会性的把握。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贯穿于排污权法律关系主体存在的始终。
    d.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承担的有因性。不管是民事责任的承担还是行政责任的承担都是因为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主体没有正确行使权利或违反相关义务而存在或受到的不利性。
    (2)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类型。
    1.民事责任。排污权引起的民事责任主要发生排污权交易市场行为中或者因排污主体行使排污权而引起损害的责任。发生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之间民事责任问题理应适用契约责任原则;而排污主体行使排污权引起的损害则为侵权责任,下面将主要对侵权责任承担进行讨论。
    ① 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分析
    a.合同责任原则。合同责任有利于使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关系的明确性和简便性,有利于市场交易主体直接性地通过合同关系来解决对相对方的损害问题,但是,当该侵害发生在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主体或个人、社会、国家身上时,因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以至行为主体没有对损害进行赔偿的法律原因。因此,不利于实现对受害方的损害赔偿。
    b.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方存在过错,存在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并且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如果要让行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受损方必然要承担证明行为主体存在过错,但是,由于损害方自身限制和有限理性问题存在,受损方要成功证明难度极大。加之排污权行使造成的损失常常具有计算难度大和损害的无形性特点。加之法律规制排污权交易的重点在于保护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兼顾保护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不利于调动排污主体环保的积极性,还给损害方主张赔偿造成举证责任难的现状,不利于损害赔偿的顺利实现,无法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效率价值。
    c.严格责任原则。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对行为主体进行索赔时,要求行为主体无论是否自己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只有通过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才能免责。而相对方不承担行为主体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其只举证主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即可。此举证原则有利于保护受损害方,但是,不符合法律规制排污权交易的基本原则,不能调动市场主体环保的积极性。因此,该原则不应适用于排污权法律责任追究过程中。
    d.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一方面,行为主体的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另一方面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或事实自证原则免除受害人对行为主体过错举证责任的承担。该原则正是实现了经济法对排污权行使主体的重点保护,以调动行为主体环保的积极性和自主性,也兼顾了对损害方的利益维护。因此,将过错责任推定纳入法律规制下的排污责任承担具有可行性和必然性。
    ②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下的排污权交易民事侵权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排污行为的存在,损害后果以及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性和客观性的因果关系。
    2.行政责任。主要发生在排污权交易市场管理领域。发生在具有命令和服从关系的排污权交易管理领域法律关系主体之间。
    a.国家排污权交易管理领域的管理主体对违法的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进行的行政处罚;
    b.国家排污权交易管理领域的管理主体对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结果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对相关人员行政处分,对相关管理机构责任人员不当行使职能实施相应处罚。
    3.刑事责任。国家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罚,使犯罪人或市场主体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
    三 排污许可交易法律制度实施中的几个关键性问题
    根据最初经济学家的设计,排污许可交易制度的运行过程是:先由环境主管部门设定总体目标,即一个时段内(通常为一年)某种污染物的排污总量。然后规定以许可证证的形式代表排污量(如一个许可证证的持有者可以排污1吨),再按照事先约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许可证证分配给各企业。企业必须把排污量控制在其持有的许可证证范围内,由于这种许可证证允许转让,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减少污染的边际成本,或是选择改进污染治理技术,减少排污,然后出售剩余的许可证证,或是选择另外购买许可证证以满足排污的需求。通过许可证证交易市场上价格机制的作用,使排污许可证证合理地分配给各企业。实践中的排污许可证证交易制度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但并非所有的交易制度都取得了成功。如何设计排污许可交易制度的运行方式,是该制度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在这里,笔者按照交易制度的实施顺序,就该制度的几个关键环节的设计问题加以论述。
    (1)决定开展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合适的范围。
    采用交易制度的地域范围是多种多样的。有企业内部的交易制度;有地方范围内设立的许可证交易制度;有几个行政区划联合实行的,如美国东北部氧化氮的交易计划:也有全国范围的交易制度;还有人提倡在国际范围内实行许可证交易制度。排污许可交易制度是通过市场上供需双方转让排污许可证来实现的。如果买卖双方的竞争越多,市场运行的效果就更好,相反如果市场上交易的人少,排污许可证证很容易集中到少数企业手中,这些企业也很容易借助对许可证证价格的控制,而取得经济竞争中的垄断地位。从环境的角度上看,交易制度的实施范围应该加以限制。更何况由于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企业控制污染的能力不同,排污许可证证很可能集中到某些地方或某些企业,造成各地的环境质量大不相同。事实上,没有一条明确的标准来衡量究竟多大的实施范围比较合适,决策者们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衡量这两方面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在排污许可交易制度才开始运用时,实施范围都定在较小的行政区划内。这样便于搜集相关数据,制定科学的污染控制目标,企业的外部环境也相差不大,其间的交易也较为公平。当然,也不是说较大范围就不能实施交易制度,这必须有待于各种条件的成熟,相关制度的完善(如污染申报制度),各地方环境主管部门的通力协作等等。
    (2)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与可持续发展战略
    回顾环境法的发展历史,我们发现其立法精神经历了从“经济优先”到“环境优先”再到“持续发展”的发展过程。虽然至今为止我国的《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中都还没有关于“持续发展”的规定,但随着我国政府对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加强,以及在环境法方面与国际社会的合作增多,可持续发展战略已由我国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确立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由此可见,可持续发展成为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立法目的是确信无疑的。要将排污许可交易制度纳入我国的环境法体系,该制度就必须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核心是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之间的平衡,强调当代人与后代人发展机会的平等,而交易制度设计体系及其运转方式正能够满足这样的要求。就目前而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仍然是一对矛盾体,要寻求经济的发展就不可能不排污,而要保护环境就不得不限制排污,从而可能限制经济的发展速度;然而这两者又是统一的,都是为了提高人类的生活质量,为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交易一方面节省了污染治理的费用,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更多资金,同时也为企业在控制污染方面提供了更大的自由度,将污染治理作为市场主体的生产成本,促使主体自主性地更新设备,改进技术,从而选择最经济的方式污染治理途径,以减轻控制污染的负担,使企业有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生产;另一方面该制度通过设定排污总量,将污染控制在环境自净能力和限度内。因此,从制度本身的内容看,可持续发展本来就是交易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取向。
    (3)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与我国宪法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针对社会生活各方面事务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其他的法律规范必须服从于宪法,禁止与宪法相抵触。随着环境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注意,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就成为了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各自的宪法中对此做出了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实施总量控制,就是为了将污染控制在环境能够承受的限度以内,其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地减少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因而交易制度是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相符的。
    (4)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与我国的环境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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