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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立法成本

    [ 刘建昆 ]——(2006-6-25) / 已阅21446次

    于个人存在较大收益时,问题会更严重。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得出结论:最大限度的提高执法机关的工作效率是减低立法成本的途径之一。例如提高公务人员的素质,为其配备较好的工作条件等。而且,立法时就必须对查获和定罪的几率加以预期,并据此决定国家强制力价格中违法成本的价格:对高效率部门投入较低惩罚,对低效率部门投入较高惩罚。
    总之,对不确定因素的分析使我们认识到.立法成本的函数是极为复杂的。目前,一则对法律的经济分析研究还刚刚开始,理论尚不完善,二则经济分析研究也面临信息不足的困难。要象经济学研究经济一样为立法成本建立一个精确的数学模型,条件还不成熟。但至少我们可以确定的说,在对立法进行成本分析和不确定因素分析时必须统筹兼顾各种因素,仅用简单的线性思维模式是不行的。

    三、理论的应用:我国立法现状评析

    人们在论及我国的法治现状时,往往只是抱怨,法律没有得到遵照执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等。但是,“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抱怨法律不被尊重的同时,却忘记了去检视一下法律的制定上是否存在问题。实际上,凡是未被良好遵循的法律,即使不是全部存在着立法成本过高,至少也是大部分存在。
    对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说,主要存在着以下儿个导致立法成本增高的问题:
    (一)立法资源使用不当,重复立法严重。由于我国的立法体制是所谓的“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立法主体呈现出多元化。多元化主体本是为避免统的过死的弊端,节约立法成本。各立法主体本应结合自身或本地情况高效率的使用立法权,制定一些符合自身需要的法,而事实上,低位阶法往往照抄照搬高位阶法,因此有学者提出“地方立法要实现从片面追求数量到提高立法质量的转变”。 重复立法造成立法成本的提高一是因为不必要的立法支出本身就是一种浪费,二是因为立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使用它来立一种不必要的法,就占用了用其制定必要立法的机会,因此造成的损失相当可观。
    (二)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基本立法尚付阙如,法律缺乏严重。显而易见,一定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却得不到调整时会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净损失。另外,立法缺门也使法律体系中的最佳规模效益的状态不能出现,从而影响既存的法律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增加了立法的成本,减少了立法的收益。
    (三)国家强制力在法律中分布不科学。传统法学认为,法律可以分为强行法和任意法两种。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采用政府主导型立法模式,立法的科学性很差。这主要就表现在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投入在立法分配上存在很大的盲目性 :国家强制力是否投入和投入多少很少经过认真的实证分析,出于立法者片面的经验或主观臆断的居多.有时甚至是有关方面进行立法寻租的结果。 除了造成社会财富的直接浪费,“减损社会效率”,还会“因不符合人们的理性,缺少利益驱动守法成本高昂而流于形式,因此造成损害法制权威这一高昂的机会成本”。
    (四)立法权限不清晰,立法技术较差,法的冲突现象严重。立法法颁布之前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极不明确,越权立法和法律冲突较多,有时甚至达到令人无所适从的地步。
    以上弊端的出现皆不是偶然的。其深层次的原因我想有这样几个:首先,是由我国的社会发展进程决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整个社会处于转型时期。 这一过程中社会关系各方面变动相对频繁,立法活动受社会现状影响,总是不能尽如人意。其次,我国缺乏法治的传统,从立法到执法司法,法治现状乃至法律文化都“与西方法律发达国家有明显的时代落差” ,人们思想里一些旧观念还在起作用,对西方的一些先进东西学的不够。尤其是立法者受各种因素影响对立法的科学和民主缺乏耐心,而热衷于应时立法等表面的一些东西。
    针对我国立法现状中成本较高的因素,我认为我国的立法活动可以采取以一下几个措施,以便降低立法成本:
    首先,在立法模式上应当逐步由政府推进型向社会自发型靠拢。当今我国的立法模式是以国家为主导的立法模式,即立法在法律关系尚不存在或尚不成熟,法律需求还没有显现出来的情况下启动和进行的,目的是以法律为工具来促进有关的社会关系形成和壮大。但是这样自然法与实在法本应具有的决定与被决定,被反映与反映关系出现了倒置,法律先于法律关系而出现。在此情形下,无论立法者多么“聪明仁圣”,多么细致地研究和鉴别别国的经验,都不可能完全避免法律难以适应法律市场需求以及法律与现实脱节的恶果。而出现法律规范越多,离要达到的改革目标越远的二律背反现象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因此社会改革的一个要求就是必须对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加以规制。当立法者脚步进入某个领域,行政、司法权力就会接踵而至。国家强制力在该领域从无到有,立法成本不由不高。八十年代以来,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在法律与经济学领域兴起一场“不规制”运动(deregulation)将立法问题实际上转移为不立法问题 ,我国应当借鉴这些经验,将法律形成的过程逐步向先由社会产生需求再由国家立法的方向倾斜。
    其次,在立法程序上,应当建立和运行对单项立法的成本-收益实证分析体系。自法律经济学产生以后,该学科发展迅速,“任何法律,只要涉及资源的使用,无不打上经济合理性的烙印” 己渐成共识。受其影响,美国总统里根于1981年通过第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之后许多国家都接受了该做法。而我国立法法制定时却没有考虑到这一做法,仅仅就立法的现实问题进行了规定,未免有头痛医头之嫌。
    将成本-收益分析列入立法程序,将有助于我国立法真正走向科学化的道路。
    最后,在一些相关工作上仍需继续努力。例如对立法上作者素质的提高、对立法技术的重视、对执法和司法者的法律教育、对其他社会主体法律意识的培养等必须持续有效的进行。当前,借《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施行的时机,对我国现行立法进行一定规模的修订工作也是必要的。
    总之,只要充分意识到立法成本在立法工作科学化进程中的重要性,在制度上和实际工作中不断落实,我们相信我国在“依法治国”方面一定会取得更大的成就,我国距离真正的法治社会到来的一天不会很遥远。
    (2000年6月完稿,2006年6月重新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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