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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王荣 ]——(2006-6-10) / 已阅24188次


    第三,本条的规定侧重于保护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笔者认为毫无必要,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有违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作为一项强制保险,已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保险公司的这一业务“总体上盈利不亏损”,充分地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所以,即使由于保险公司承担了这些情形下的保险赔偿责任,造成了保险公司过多的赔偿责任导致亏损,但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提高费率的方式实现不亏损不盈利,而不应该通过损害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方式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
    所以,本条所规定这几种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明显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也违背了《条例》保护被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立法目的。

    七、关于被害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而《条例》却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只能由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且保险公司既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也可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向谁支付是保险公司的权利。《条例》还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同样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笔者认为,为了切实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法律应当建立强制给付制度,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时,要求当事人通过复杂的诉讼程序去索赔,其实并不能真正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条例》不仅没有建立起强制给付保险金的制度,而且剥夺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更为不利于受害人的是,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既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也可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如果保险公司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后,受害人实际上还得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可能需要经过漫长而复杂的诉讼程序,即使受害人最终胜诉,也可能出现无法执行的可能。

    八、关于救助基金的问题。
    第一,到底要到何时才能建立救助基金?
    到目前为止,救助基金制度仍是停留在纸上的一个制度。通过本条例,我们再一次看到了立法者 “踢皮球”的现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而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又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仍没有看到具体的办法出台。笔者的疑问是,该制度到底要等到什么时候才能建立起来,法律对社会的承诺到底到什么时候才能兑现?真希望法律不要再有的空洞的承诺了!

    第二,救助基金与机动车强制保险是什么关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笔者看来,机动车强制保险与救助基金应该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应该分别立法。但是作为规范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条例》,却同时又对救助基金作了一些规定(见《条例》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实际上,这些规定根本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我们不禁要问,这救助基金与机动车强制保险到底是什么关系,难道属于强制保险的一组成部分吗?否则怎么在这个《条例》中规范救助基金的制度呢,并通过该《条例》授权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施行办法呢?

    九、有待明确的其他问题
    第一,受害人用药和治疗标准问题。根据以往的经验,保险公司在核定受害人治疗费用时,往往设定一定的治疗和用药标准,超过该标准的用药和治疗费用不计算到保险赔偿范围内。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后,是否存在治疗和用药标准的问题,本条例并没有明确。如果没有标准,那么可能导致医疗机构滥用药品和提高治疗标准,也可能导致受害人擅自使用高标准用药和治疗,同时也造成保险公司自行设定治疗和用药标准,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该明确,可以借鉴工伤保险的治疗标准和用药标准,来规范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治疗以及赔偿。

    第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由谁制定的问题。根据一般法理,强制保险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制定保险条款,也不需要签订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而是直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只需要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取得相关凭证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虽然规定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但没有明确这条款由谁来制定。笔者认为除非由国务院制定或者得到国务院的授权,否则任何一个部门制定该条款都可能存在一个法律效力的问题,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制度由国务院制定,那自然只能由国务制定,或者国务院再授权给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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