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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合同法》草案:开给劳动者的“空头支票”!

    [ 王荣 ]——(2006-6-1) / 已阅21547次

    第三十九条条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而是以授权立法的方式规定“工资的计算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困惑,如果某些省级地方政府没有及时规定计算方法,就会导致劳动者没有具体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应当在本法直接规定一个计算标准,或者同时再加一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十一、关于减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对劳动者不公平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 “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这就意味着,如果一个单位工作了30年劳动者,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就要减少60%的经济补偿金,等于只能得到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还不如一个只工作了15年的劳动者的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多。

    十二、关于培训合同违约金的设定条件,既不利于用人单位,也不利于劳动者。
    草案第1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这一规定不仅对用人单位不利,而且对劳动者也是不利的。
    对劳动者来说其不利的后果是,用人单位不愿意在劳动者培训方面进行投入。因为现实中很多培训达不到6个月,能有一个月以上脱产培训的就比较少,而且有的培训虽然时间短只有十天半个月,但是费用却很高,如果这样的培训都不能设定违约金的话,就意味着,企业可能面临更大的培训风险,即人才流失。为了避免这样的风险,企业宁愿不给员工培训。也就是说将使劳动者失去很多培训机会。在目前,劳动者素质普遍较低的情况下,这是不利于劳动者素质提高的,也限制了劳动者进一步发展。

    十三、强制被派遣的劳动者与接受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侵害了劳动者选择权
    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者可能与派遣单位形成较长时间的劳动关系,派遣单位能保证劳动者的工作,也为劳动者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按照派遣单位的员工对待,如果劳动者愿意与派遣单位一直保持劳动关系的话,就可能违背了劳动者的选择权。就等于强迫劳动者与一个不愿意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另外,接受单位使用派遣劳动力可能有一定的期限,如果满一年就要与接受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法律并没有规定与接受单位劳动合同的期限,这样劳动者可能面临随时与接受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危险。

    十四、关于竞业限制条款失效的规定可能不利于劳动者
    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我们的劳动者素质普遍不高,就是强制执行的社会保险,有很多劳动者不知道企业应该为自己办理哪些社会保险。同样,很多劳动者不一定知道法律有关于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就失效的规定。有的劳动者很可能老老实实遵守了协议(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到相关单位工作),但是按照该规定,协议已经在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候已经失效了,劳动者遵守协议也不能再要求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了。这对劳动者是多么不公平啊。

    十五、关于收缴劳动者取得的劳动报酬是不合理的。
    首先草案没有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认定标准,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把应该缴纳给国家的社会保险费直接发给劳动者,这样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呢?其实不论任何情况下的恶意串通,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了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劳动,那么其获得劳动报酬就是应当的,这是保障劳动者生存权所必须的。除非能证明劳动者获得了劳动报酬意外的非法利益。只有非法利益在可以收缴。另外,恶意串通双方都有过错,如果只收缴劳动报酬,就意味着只处罚了劳动者没有处罚用人单位。这是不公平的。

    十六、有关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的规定对劳动者不利
    草案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终止或者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从这一规定来看,用人单位是可以招用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只要未给原单位造成损失,从另一个角度讲,劳动者是可以兼职的,只要不给原单位造成损失就可以了。但是,该规定却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招用了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肯定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只是损失的大小的和怎么认定的问题。这样一来,就成了绝对禁止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了,笔者认为这一结果不符合劳动法和本法的精神。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兼职的权利。

    十七、没有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草案第六十二条只规定了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没有规定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很显然,如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去行使职权应该属于行政不作为,但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如果没有规定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那是可能导致有关部门消极行政不作为。如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严格地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本法所谓保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对劳动者来说无异于是一张写满权利的“空头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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