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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曹更生 ]——(2001-8-15) / 已阅30577次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及效力

    曹更生 侯卫国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
    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
    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且在后履行方于一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
    能力或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它是兼有抗辩权与形成权性质的
    复合性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利。

      一、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不
    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因此,单
    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
    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
    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
    履行主义。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
    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
    委托、行纪、居间等。

      (三)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
    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
    能丧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个要素:

      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
    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
    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②丧失商业信誉;③
    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④给付特定物
    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⑤其他情形。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
    权的适用条件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即较宽松,这显系
    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
    大陆法系各国,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应发生于何时,有两种不同的
    立法例,一是订立后财产显形减少,如德国、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
    订立时财产已减少,如奥地利民法第165条规定。笔者认为,第一
    种立法例较为妥当。因为若订立时后履行方财产已减少,先履行方已
    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受不利,没有必要保护,
    非因过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误解或受欺诈为由主张救济。我国合同法
    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笔者认为,
    在解释时采用第一立法例较为妥当。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
    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
    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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