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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研究

    [ 林号兵 ]——(2006-5-14) / 已阅25129次

    依据此标准的立法,单纯以心理学为出发点,标明影响责任能力的心理原因。如德国刑法规定行为时欠缺是非辨别力或常态的意思决定力者不负刑事责任。
    3.混合式标准。
    此标准兼采生物学和心理学的观点,首先确定影响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再标明由此原因所导致的影响责任能力的心理状态。如德国1969年《刑法》第20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病理的精神错乱,深度的意识错乱,精神耗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致不能识别其行为之违法,或不能依其识别而为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第21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第20条所列各原因其识别行为违法,或依其识别而为行为之能力,显著减弱者。得依第4 9条第1项减轻其刑。”
    上述前两种标准“在责任能力判断上结果不完全相同。一般来说,生物学标准判断较为宽泛,只要行为人有精神疾患,即判定为无责任能力者。而精神疾患本身是十分复杂的,难以成为责任能力判断的唯一标准。尤其是责任能力的根据是行为人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责任能力的判断也应该统一到对于行为人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判断上来。心理学标准又称为法学标准,但心理状态的判断,自然不能完全离开生物学根据。”(14)混合标准兼具心理学标准和生物学标准各自的长处,又避免了它们的不足,立论明确,而且便于适用,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针对精神障碍,我国《刑法》第18条一共规定了三种主体: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种主体都落脚于精神病人。难道只有精神病人才能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针对精神障碍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使得将许多作为归责要素的内容置于量刑阶段去考量,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我国采纳混合标准。
    (三)生理醉酒。
    生理醉酒指“由于饮酒过量,超过饮酒者正常的承受能力,导致饮酒者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的状态”(15)各国刑事立法针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四种立法例:
    1、按常罪处理。
    2、只追究故意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3、只追究故意或过失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4、加重对醉酒人犯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采取了第一种立法例,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可能扩大处罚范围,使本不该负刑事责任的人负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处罚,应该以按常罪处理为原则,同时承认存在例外。这种例外应该以使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的特殊原因为前提。
    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因醉酒而处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状态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即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我们基于何种理由对之进行处罚。因为在行为时行为人完全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对这种行为人进行处罚违背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但是,如果不对之进行处罚,显然不利于打击酗酒滋事、借酒撒疯的犯罪行为。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必须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在论证这个问题即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可归责性上。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主张,每种主张的内容在这里不作列举。笔者同意责任原则修正说,因为“之所以确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是为了防止客观犯罪,从而坚持责任主义立场。但原则必有例外,只要这种例外是合理的,就应当承认这种例外。因此,我认为与其对实行行为作牵强的扩大解释,不如迳行承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更何况,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情况下,虽然行为是没有意思决定,即内在意思决定与外在身体举止发生脱节,但这种脱节只是时间上的错位,而非绝对分离。”(16)

    【注释】
    (1)韩忠谟:《刑法原理》第182页。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第244页。
    (3)同上,第244页。
    (4)陈兴良:《刑事责任能力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5)同上。
    (6)同上。
    (7)特拉伊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60页。
    (8)〔日〕藤木英雄、板仓宏编:《刑法的争点》,1987版,第60页。
    (9)转引自冯军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2页。
    (10)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第201页。
    (11)同(9)。
    (12)同(4)。
    (13)同(10)第205页。
    (14)同(4)。
    (15)王晨著:《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第283页。
    (16)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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