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azhi1234 ]——(2026-1-16) / 已阅44次
死亡赔偿金准遗产性质及分割的法律适用
——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为例分析
论文摘要:
死亡赔偿金分割的法律适用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又是其中的关键。司法实践多否定死亡赔偿金的遗产属性,但无充分根据。学界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和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均不否定其遗产属性。基于我国现行法理解死亡赔偿金应为遗产,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适用继承法。(全文共14 510字)
以下正文:
一、死亡赔偿金司法适用的现状
(一)法答网观点:不是遗产(略)
(二)中国裁判文书网观点分析:不是遗产
2025年6月22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点击“民事案件”,在搜索框输入“死亡赔偿金”,再输入“遗产”,在左侧选取“基层法院”和“2025年度”,共获取文书170篇。上述条件是为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得到最新的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基层法院裁判观点。因上述案件大多发生在基层法院,故设定基层法院这一搜索条件。然后,笔者选取部分有关的裁判的“本院认为”,整理如下:
1.(2025)冀0183民初551号: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对死者履行赡养义务、侍奉、陪护的多寡情况予以适当分割,而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或者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平均分享、非等额分配。
2.(2024)冀1023民初4998号:死亡赔偿金是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给死者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一种财产性补偿,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因死亡赔偿金产生于死者死亡之后,故不符合遗产的时间特性。死者赔偿金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按照与死者的亲疏、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进行合理分配。
3.(2025)鲁0830民初1815号:关于吕某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否属于遗产,该如何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其死亡导致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受害人的近亲属对上述款项共同享有所有权,故上述款项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处理。如近亲属之间请求分割的,应当先行扣除实际垫付的合理费用后,剩余的部分可考量与受害人关系的亲密远近、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经济依赖关系等因素决定各自应得份额。
4.(2025)鲁1322民初29号:对于死者郑某壮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该赔偿金既不能按照遗产处理,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配的原则。在分配赔偿金时,应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即扣除原告田某兰应享有的赡养份额以及安葬产生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可根据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的亲疏远近关系、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等情况合理分配。
5.(2024)鲁0323民初3026号: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余命年岁内收入“逸失”的赔偿,兼具未来收入损失赔偿和精审损害抚慰的双重性质。作为近亲属的精神慰藉和物质补偿,应综合考虑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近亲属的生活状况及心灵受创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合理分配。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检索情况(略)
(四)人民法院报观点:不是遗产,不能代位继承
2024年人民法院报刊载一篇报道称,叔叔因车祸去世,因其没有配偶和子女,父母皆已过世,侄子、侄女认为,作为亲属他们有权利继承叔叔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遂诉至法院。[ 林家阳、唐清清:《侄子侄女对死亡赔偿金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广西昭平法院: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代位继承》,载人民法院报2024 年/8 月/27 日/第 006 版。]该案例广西昭平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二审维持。该案例司法裁判的观点也是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适用代位继承。该案例后附“法官说法”认为,死亡赔偿金从法律性质角度来说不是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是基于受害人的死亡而对其近亲属给予的物质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不是受害人的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适用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侄子、侄女显然不在“近亲属”之列,无权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以上说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司法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问题,类似案例并不少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当事人的意见往往分歧很大。司法裁判也往往没有充分的说理和论述。比如不是遗产但参照遗产分配,以及生活密切的分配原则的法律依据。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分配问题有深入研究论证的充分必要。
上述关于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或者可否视为遗产的回复或裁判观点均不认为死亡赔偿金是遗产,不适用继承法,不能代位继承。同时,也不能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基本给出两个根据:第一、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生前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不是;第二、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的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不是赔偿给死者本人的)。
这两个根据被当做公理一般的承认,其实均不充分。因为死亡赔偿金是死亡后才实际取得的赔偿就认为它不是生前的合法财产,无法解释比如生前的债权在死亡后才兑现为什么我们又认为是死者生前的合法财产。判断财产或权利是不是生前的财产或权利不能以财产交付时间为准。凡是生前已经成立或存在的债权,即使义务人没有履行,也视为死者的遗产。因为死亡赔偿金在死亡后才赔偿就认为不属于生前财产显然根据不充分。
另外,死亡赔偿金是赔付给近亲属的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也不无问题。基本问题是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死者生前。只有有生命的人才可能存在被侵权致死的问题。因此,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者也就是后来的死者,一定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他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人才可能被他人侵权致死。换言之,侵权行为发生时,在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已经存在被侵害的法益。死亡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因此,侵权行为发生在具备权利能力的死者与他方主体之间。后来死者虽因死亡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侵权行为也已经结束,因此侵权并非发生在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后。在侵权人和死者之间已经产生侵权的法律事实,从而侵权人应当对死者进行赔偿,而不是死者的近亲属。死者已不能自己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不妨碍死者是受偿主体。另外,侵权致死的民事侵权行为影响最大的首先是死者本人,其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死者的近亲属利益也是侵权行为的后果,相较而言应当处于附属或从属地位。最后,在侵权致残时,受到影响的也包括被害人的近亲属,但是受偿主体依然是被害人本人。因此,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只承认近亲属的获偿权利而不是对死者本人赔偿在赔偿理论上显然有明显不足。
综上,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生前,在死者与侵权人之间已经产生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死亡赔偿金虽是死后作出的赔偿,应当理解为是向死者作出的赔偿。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的法定赔偿根据不充分。死亡赔偿金基于生前的侵权法律关系发生,并且是向死者给付的赔偿,自然属于死者“遗留的生前合法财产”,完全符合民法典关于遗产的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是遗产。基于其拟制的性质可以称为准遗产。实务中不视其为遗产的根据并不充分。
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理论分析
我国民法理论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讨论可以分为以“利益说”为基础的“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以“组织说”为基础的“命价赔偿说”,但占据主流学说的是以“利益说”为基础的“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张帅宇:《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和制度变迁》,载《备案审查研究》2022年第1辑。]
(一)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的财产在未来保持增长,财产的增长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如果受害人没有遭受到损害,那么这些财产本来是可以作为继承人的财产予以获得。但由于侵权人导致受害人死亡,这些本应当在预期继承的财产却完全丧失,以至于继承人在实际继承财产时的财产大幅减少。因此,赔偿人应当就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进行赔偿。[张帅宇:《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和制度变迁》,载《备案审查研究》2022年第1辑。]
继承丧失说的基本要义其实是赔偿了继承人可预期的遗产数额。受害人遭受变故造成未来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的部分财产(预期利益)消失,从而继承人不能继承这些遗产(现实利益),因而侵权人应当赔偿(利益差额)。从其理论分析,侵权人赔偿的即是继承人可以承继的遗产。因此,按继承丧失说理解,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当属于遗产没有问题。虽然是直接赔偿给继承人,但是赔偿的是减少的预期遗产。至于为什么不直接赔偿死者的财产预期利益与现实利益的差额,则是该学说的局限,笔者将在下文分析。因此,继承丧失说所建构的死亡赔偿金显然是以可继承遗产数额为参照计算的继承人的损失。虽然直接赔偿给继承人,但从其计算方法可以清楚看出实质上赔偿的是被继承人利益的差额。死亡首先造成死者死亡时与相对自然寿命终结时财产上的利益差额,进而影响继承人可继承遗产的差额,后者即是该学说所说的死亡赔偿金。故,依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就是继承人遗产损失的赔偿,与遗产具有同一性。
(二)扶养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受害人死亡之后,其作为民法上主体的权利归于消灭,实际上受到财产损害的是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受害人生命的灭失导致被扶养人在预计可期待的情况下丧失了生活上的来源。[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该学说着眼于对被扶养人的影响,从被扶养人的角度提出了死亡赔偿金的理论。那么,被扶养人所丧失的生活上的来源本质上仍然是扶养人的收入或财产。因此,所赔偿的尽管是给付被扶养人的赔偿,但从其理论分析,仍然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即假定死者未死其可以支付给被扶养人的利益(预期利益),其实也就是死者的收入或财产,现被扶养人不能得到这些利益(现实利益),故应当赔偿(利益差额)。因此,建构在扶养丧失说基础上的死亡赔偿金首先赔偿的其实仍然是死者的财产利益,这个利益是死者财产总利益的一部分,这部分影响了被扶养人的利益。故,从被扶养人的角度提出扶养丧失说的赔偿理论。从其理论分析,所丧失的仍然是死者的财产或收入或来源于死者的财产或收入。这样的财产或收入一旦赔偿显然属于死者遗产。当然,扶养丧失说也不存在直接对死者财产或收入的赔偿问题,也是该学说的缺陷,笔者将在下文分析。故扶养丧失说所建构的死亡赔偿金本质上仍是死者遗产。
以我们当今的视角观察,上述两学说均有根本缺陷。引起死亡赔偿的法律事实显然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而且一定是发生在死者生前。死者死后当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死亡之时,侵权也已经结束(生命权侵权不可能针对没有生命的个体进行)。故侵权致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必定发生在生前。虽然侵害与赔偿往往不同时发生,但是,侵害发生时死者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清晰,即侵权人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死者的生命权在生时受到侵害,在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理所当然。
以交通事故为例。假设事故发生后死者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那么,侵权行为显然在死者生前已经完成。死亡只是侵权的结果。有观点认为死亡结果不出现赔偿义务不确定,赔偿义务一确定,死者便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不能向死者赔偿。该观点显然将侵权结果发生时等同于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始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非侵权结果出现时。侵权行为发生时即已经侵害了死者的法益,产生了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死亡结果最终确定了赔偿的结果,不是改变了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此后,死者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但赔偿义务已经确立并完成,从而受偿主体应为死者。基于上述分析,即使事故当场死亡,也不能以死亡结果出现时死者已无民事权利能力为由否定死者的受偿主体地位,因为侵权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死者生前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当时。综上,死者受偿地位应予以承认。
继承丧失说和扶养丧失说均只着眼于继承人和被扶养人的利益差额建构死亡赔偿金明显理论根据不充分。死亡所影响的不但是继承人和被扶养人,更是死者本人。另外,侵害致死是比侵害致残更为严重的侵权。当侵害致残时,存在对受害者本人而非其他人的赔偿,在侵害致死的场合却认为只在侵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可行的赔偿,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赔偿,这样的缺陷不得不说极为荒诞。
扶养丧失说还有个致命的问题,如死者恰巧没有被扶养人,则认为没有损害,侵权致人死亡便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比侵权致人死亡更轻的侵权,比如侵权致人伤残,因为被侵权人还在,所以需要赔偿。从而更重的侵权可以没有赔偿,更轻的侵权反而一定要赔偿。这样的理论显然在逻辑上矛盾较深。
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在理论上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究其根本局限于权利能力死亡终止。其之所以提出继承丧失说或扶养丧失说概是因为此时真正受偿主体已经死亡。假设死者不死,死亡赔偿金当然要赔偿死者本人,估计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都没有学说基础了。在侵权致残的场合,其实扶养和继承的问题也都存在,我们没有引入扶养丧失说或者继承丧失说就是很好的说明。死者已死所根本影响的不过是死者不能自己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侵权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实质上并无多大区别。受制于权利能力问题并非一定要提出或引入继承丧失说或扶养丧失说,可以提出近亲属继承说或者死者权利能力仍在说。无论何说,所解决的均是同一问题。
因为侵权事实发生在生前,此时死者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在死者与侵权人之间已经产生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死后仍得对死者给予赔偿,是为死者民事权利能力仍在说。因为人死不能自己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可由其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代为行使相应权利。这样向本人赔偿的问题便在学说和理论及司法实践层面一贯而通了。所赔之偿因死者已死,故均属死者生前合法财产,均为遗产,转而适用继承法由继承人继承。
我们也可以提出近亲属继承说。因为侵权事实发生在生前,故侵权引起的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产生,死者的该债权得由继承人继承。这样继承人承继后便可以作为自己的权利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是为继承说。若无近亲属则依继承法由其他继承人或国家承继。这样的学说也没有什么稀奇,无论怎么说终究是解决了死者不能请求赔偿的问题。无论是先赔偿后继承还是先继承后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并不受影响。所赔偿所继承的均是遗产属性。
综上,扶养丧失说认为赔的是被扶养人可得到的扶养利益。继承丧失说认为赔的是继承人可继承的利益。扶养利益和继承利益最终还是死者的收入或财产利益。因此,建构在这两种学说基础上的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应当是死者的生前收入或财产利益。这个利益在死者死后当为遗产。尽管建构在赔偿拟制的基础上,或可称为准遗产,以体现差别。本质上遗产属性并无二致。
(三)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
“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认为,近亲属和死者之间存在着“经济统一性”或者“钱包”共同的关系。侵权事故导致死者近亲属失去获得受害人在正常生存情况下能够共同分享的财产部分,因此这部分逸失利益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帅宇:《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和制度变迁》,载《备案审查研究》2022年第1辑。]该学说是对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者的一种超越,吸收了两种学说的长处。[张帅宇:《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和制度变迁》,载《备案审查研究》2022年第1辑。]相对于扶养丧失说显著增加了对受害人赔偿数额,相对于继承丧失说避免了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该学说并没有将赔偿理念转向组织说,而是仍然坚持利益说。该说立足于生命权本身无法通过私法得以完全救济的事实,进一步论证私法对生命权保护只占到了一部分的作用。[该部分论述均参见张帅宇:《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和制度变迁》,载《备案审查研究》2022年第1辑。]
通过张帅宇教授对维持说的上述分析介绍,不难看出“维持说”所赔偿的仍然是死者的财产或收入利益。这部分利益影响了其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故应予赔偿。其建构的死亡赔偿金仍然是以死者一定的财产或收入利益为基础,在理论上,不得不说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畴。故,维持说虽也采不向死者本人赔偿的立场,但其赔偿的理论根据却如出同源,所赔之偿源于死者的财产或收入利益,死者已死,死亡赔偿金的遗产或准遗产属性也非常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解摒弃了“扶养丧失说”,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一种区别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财产性赔偿。[参见张帅宇:《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和制度变迁》,载《备案审查研究》2022年第1辑。]学界通说也认为最高院2003年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问题上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上已分析,按继承丧失说建构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就是遗产。因此,死亡赔偿金在我国遗产属性不可否认。
三、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范分析
(一)20年收入的赔偿构成:应为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院现行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固定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从该规定看,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应当是拟制的“收入”。至于侵权致人死亡应赔偿生命本身,还是生命个体可以创造的价值,还是其近亲属可以得到的利益暂且不论,现行解释直接规定20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显然是拟制死者在没有受到侵权时财产或收入状况为基准而设定的赔偿标准。从这个角度理解,20年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显然拟制为死者的生前收入。至于这一收入是高还是低,是多还是少,能否与死者假如不受侵权存活20年或者更长也或没有这么长的寿命时间对应的收入吻合均在所不论,因为这些情况在已经侵权致死的前提下无法确知。定型化的死亡赔偿金避免了赔偿的诸多不确定性。从其最终确定的方案分析,显然是赔偿了20年的收入,实则是假定死者通常在不受这一侵权时能够有一个符合20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财产收入。既然赔偿的是死者20年的拟制收入,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拟制的遗产也就没有任何问题。因此,这一赔偿方案的理论支撑同时支撑了死亡赔偿金的遗产属性。
(二)死者的受偿主体地位分析:充分的现行法依据
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产生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事实就是侵权致人死亡的事实,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并造成死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就会产生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责任(义务)。那么,侵害人将死亡赔偿金支付给谁?上已分析,侵权发生时,受害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依据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当然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赔偿义务人的死亡赔偿金当然要向死者赔偿。死者死亡后自然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侵权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也结束了。侵权行为存在时,死者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赔偿义务自然应当向死者履行,或者说属于死者曾经的民事权利。这个结论的事实根据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生前),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十三条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从现行法分析,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生前的所得或者说是死者生前已经成立的债权,是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完全符合遗产的本质特征。以上说明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的遗产,有充分的现行法依据。
关于死亡赔偿金生前未兑现是否影响其遗产属性的问题。侵权之债基于侵权的法律事实发生。侵权的法律事实一旦发生,便在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债权之债在死者生前已经存在,未兑现不影响债权之债的成立。兑现后自然成为死者的合法财产,在死者因生命结束已不能享用的情况下,虽是专属于死者人身属性的赔偿,但混同于死者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成为死者的遗产。故,死亡赔偿金生前未兑现,不影响其最终的遗产属性。
(三)死者近亲属请求权的不足:遗产属性的摇摆
虽然死亡赔偿金视为遗产于现行法有充分依据,但是现行法并未将这一结论贯彻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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