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雷 ]——(2025-6-26) / 已阅187次
一、案情简介
李某某于2002年入职长客公司从事长途汽车驾驶员工作,未缴纳社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长客公司在未与李某某解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情况下要求李某某与益群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自2007 年至2012年。李某某自始至终都在长客公司从事客车驾驶工作,工作性质、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任何变化。长客公司近百名驾驶员都是此种情况,后因南京人社局以益群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不能作为驾驶员工龄计算依据导致近百名驾驶员无法享受长途汽车驾驶员作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2024年10月16日后长途汽车驾驶员不再作为特殊工种)。2017年驾驶员开始诉讼维权,即确认与长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除李某某案件外,南京本地两级法院均支持其他驾驶员的诉请。
法院没有支持李某某的请求在于其曾于2011年申请劳动仲裁后败诉提起诉讼后撤诉。法院认为仲裁已经生效,应当一事不再理,李某某此次诉讼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内。另外,长客公司此次仅针对李某某一人,仅拿出李某某当年生效的裁决书。对于其余在2011年和李某某一并劳动仲裁并败诉的42人在2017年的诉讼过程中,长客公司并未出举他们的生效败诉裁决书。故导致整个长客公司仅李某某一人的诉请被驳回。
二、和李某某同类案件判决内容及说理
判决内容为,驾驶员与长客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益群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无效。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原告自其入职被告长客公司起,一直在长客公司担任客车驾驶员,双方即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长客公司在未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即安排原告与益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而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在此后均无变化,仍然是在长客公司担任客车驾驶员。且通过该项劳务派遣行为派遣的人数众多,故长客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劳动合同法中禁止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立法本意相冲突。被告益群公司虽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后,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缴纳社会保险仅是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不能仅以此就判断双方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三、李某某的裁判文书说理
(2020)苏01民终7883号判决书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与长客公司自2002年至2011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释【2000】1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李某某于2011年申请仲裁,确认其与长客公司之间自用工之日起至2011年存在劳动关系。宁劳人仲案字【2011】580号仲裁裁决未支持李其仲裁请求。后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长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撤诉。自此宁劳人仲案字【2011】580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在本案中再次要求确认其与长客公司自2002年至2011年存在劳动关系,因受该生效仲裁裁决的约束,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2021)苏民申3965号裁定书认为。宁劳人仲案字[2011]580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又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请求确认其与长客公司自2002年至2011年存在劳动关系,因前案仲裁裁决已对2002年至2011年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作出裁决结果,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从而在本案不予理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系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规定,而非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规定。对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在裁决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只能不予受理,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李某某再审申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本案已有足够的证据反驳宁劳人仲案字[2011]580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对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予理涉,是错误的。2、和李某某相同情况的其他42名劳动者,一、二审法院均在已有生效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作出了确认与长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唯独不支持李某某的请求,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3、本案所引申的法律问题是,对错误的已生效的非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书有何法律救济途径。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直接的救济途径,这确实是法律的漏洞和不足,法院应当合理利用解释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
五、结语
希望能够尽早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弥补本案中的法律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