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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败诉后是否一定要承担对方被保全的损失

    [ 胡雷 ]——(2025-6-7) / 已阅73次

    一、案情简介

    南京某公司依据某集团公司在工程交工验收单中建设单位项目部章处盖有该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章为由起诉某集团公司要求其承担发包人责任,法院未支持该诉请。后某集团公司起诉南京某公司要求其承担保全错误的损失,一审部分支持,二审改判驳回某集团公司诉请。

    二、(2024)鲁 0522 民初 1788 号一审判决书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京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在(2023)鲁 0522 民初 1842 号案件中,南京某公司是债权受让人不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在两个案件中,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是某集团炼化有限公司而不是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与某集团炼化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再者,案件诉讼中,某集团公司多次申辩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但南京某公司坚持起诉与保全。且在一审判决某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后,仍未申请解除对涉案财产的保全措施,能认定南京某公司申请保全某集团公司的财产存在过错。

    三、(2025)鲁 05 民终 163 号二审判决书观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南京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某财保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对申请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过错,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关键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具体到本案,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建设单位项目部章”处盖有“某集团公司工程建设指控部”的章,南京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系某集团公司,其在追索欠付工程款过程中向某集团公司提出主张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而某集团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需经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故南京某公司依据交工验收证书所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某集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应当认为南京某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同时,在(2023)鲁 0522 民初 1842 号案件中,南京某公司作为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在(2023)鲁 0522 民初 1843 号案件中,南京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实际施工方,其是否明确知晓两个工程的发包人为某集团炼化公司,应由某集团公司在诉讼中举证证实,虽然上述两案最终认定某集团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南京某公司对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认定南京某公司在申请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当,应予纠正。

    四、案件剖析

    本案因锅炉改造工程诉讼案件所生。某集团公司和某集团炼化公司系关联公司。南京某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能够获得某集团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项目盖章的工程验收单实属不易。无耐某集团公司和某集团炼化公司拒不提供验收单原件,且极力否认。南京某公司从有关部门也没有查询到该锅炉改造工程的相关材料,所以才会导致法院判决某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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