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晓锋 ]——(2025-5-29) / 已阅118次
案例:原告代理人出庭人员身份成谜,律师另辟蹊径提出异议后原告撤诉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名下的林权770.2亩林权转让给B公司,A公司按约定向B公司交付林地,但并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B公司未支付款项。2023年4月14日,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林地流转款5391400元及资金占用费887559.22元,并通过保全措施冻结了B公司的账户。
二、背景调查
经了解,A公司是一人公司,登记股东为包某,持有A公司100%股权。而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徐某(但B公司并没有相关证据),A公司登记的总经理为段某,段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而徐某同时也是B公司的大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诈骗等被立案调查, B公司也有多个案件起诉徐某。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约定的林地已交付B公司,但未办理林地变更登记,B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款项。
徐某因涉犯罪正在调查,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B公司起诉徐某的多个案件尚未作出判决,此案是徐某对B公司的“反击”。若A公司的诉求5391400元及资金占用费887559.22元得到支持,进而执行B公司款项,B公司会非常被动,如何另辟蹊径呢?
经过努力,我方找到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段某表示对A公司起诉B公司案件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任何律师代理本次诉讼,表示不同意提起本次诉讼,段某写了《情况说明》,并且表示可出庭说明情况,我方以此为突破口。
三、庭审情况
在法庭核实代理人身份时,我方对A公司代理人出庭身份提出异议,我方指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对A公司起诉B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不同意A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A公司的代理律师称,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某出具的,徐某加盖了A公司公章,我们没有见过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法定代表人在哪里。
A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出庭说明,对本次起诉并不知情,不同意A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2023年6月8日,A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2023年6月20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四、争议焦点
1、本案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2、我方对A公司代理人出庭身份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3、法院是否应驳回原告起诉
4、A公司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
五、案件评析
(一)从法律程序看,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A公司代理人无权代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法人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对外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在诉讼中代表公司行使意思表达权利。
本案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表示对本案的立案不知情,并且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对B公司提起诉讼。
庭审讯问中,A公司的代理人称是徐某盖的公章,即使徐某的股权由其他人代持,徐某享有的仅是投资权益,徐某个人意思并不等于公司的意思,并且徐某在A公司也不担任任何职务。
在未得到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以盖有公章的起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面,其起诉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段某向法庭明确表示不知道本案的立案情况,也未授权出庭的代理律师提起诉讼,且未能得到公司的追认。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此起诉行为对B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起诉状虽盖有公司公章,但公司是否提起本案诉讼及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等内容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法定代表人段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起诉的情况下,此起诉行为并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起诉状上盖章属于无权代理,而盖有公司印章的起诉状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产生冲突是公司内部事务,应由公司内部先行解决,因此,在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处于矛盾和不确定的状态之下,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段某对本案的立案不知情,并且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A公司提起本诉,本诉并非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
(二)从实体角度看,A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A公司的唯一股东包某替徐某代持A公司的股权,徐某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B公司登记设立之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徐某一直是B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案涉《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的签订并未经答辩人股东会同意,案涉林权交易实为徐某利用其身为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进行的自我交易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是为了保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
A公司为一人公司,徐某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徐某在担任B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未经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代表B公司与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其所得应归B公司,A公司诉求不应支持。
六、结语
本案系笔者执业17年来第一次对代理律师出庭身份提出异议,异议的理由获得法官认可,通过庭审取得了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徐某的证据。A公司撤诉后,我方及时与法官沟通,解除了对B公司账户冻结的保全措施,在B公司及股东与徐某系列刑事、民事案件中争取了主动。代理案件中,思路要开阔,可充分发散,落脚点要踏实有据,努力做到一剑封喉。
作者:宋晓锋,律师执业17年,盈科股权高级合伙人,企业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事务部主任,盈科全国ESG与合规管理专委会副主任,省律协专业能力建设与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具有律师、国家一级建造师、二级心理咨询师等职业资格,联系电话18624091416.
业务领域:公司治理、合规管理、投融资、建设工程、民商事诉讼仲、刑民交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