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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召利 ]——(2024-12-24) / 已阅3389次

    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不溯及既往,转让股东当然免责吗?
    陈召利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 利眼观察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为确保公司法统一正确适用,妥善解决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立法过程中争议颇大,征求意见一审稿规定仅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但二审稿及之后发生反转,在规定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参阅: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评析之七:公司股权转让,出资责任应否随之转移,是否仅适用于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又将这一颇具争议的规定溯及既往,无疑进一步扩大了打击面,引发了可能因此受到损害的转让股东们及相关利益群体的强烈反弹。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后不到半年就直接否定司法解释的某一规定并对外公布,实属罕见。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断,一方面令人惊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律适用的疑难复杂性。果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了而最高人民法院错了吗?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溯及既往,转让股东当然免责吗?如何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这里有几个关键问题亟须厘清。
    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但未阐述具体理由,理由是否充分不得而知。与刑法、行政法领域不同,在民商事法律领域,争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彼此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往往难以直接判断某一规定是否属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而需要超脱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从更有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考察。由此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似乎更加令人信服,其主要理由为,空白溯及规则的适用,应当在有利溯及规则统辖之下,更侧重于考量以公司法规定填补法律漏洞是否具有正当性,或没有减损民事主体预期利益。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新增规定,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当事人无合理预期可言,故可溯及适用。
    其次,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溯及既往。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对于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股东当然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即使旧公司法无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也要依据习惯、民法典等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进行个案处理中的法律漏洞填补。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怎么办?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以保障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经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的问题,2024年2月23日入库的入库编号为2023-08-2-277-002的“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指出,“出资期限未届期即转让股份,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需要进一步区分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实践中,可从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接情况、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等多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情形。认定存在恶意的,应当根据民法共同侵权的理论判令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参考该入库案例作出裁判,通过区分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来认定转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不存在恶意的,无须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存在恶意的,应当与受让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存在疑问的是,在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公司法后,对于同一法律问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参考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规则为什么会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这是否意味着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身并不公平合理,需要进行修正?否则,同一法律事实因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而产生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实在荒唐。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区分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核心判断标准:公司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还是之后),一味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无疑加重了转让股东的法律责任,有失公允。笔者理解,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可以类比公司减资的行为,相当于转让股东通过减资方式从标的公司退出,同时受让股东通过增资方式进入标的公司,因此转让股东的法律责任可比照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减资时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除非经公司债权人的同意外,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债权发生在该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因此,在笔者看来,人民群众对司法解释有关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溯及既往的规定的强烈反弹,与其说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不满,反而不如说是对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的深深忧虑,这不仅可能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还可能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溯及既往引发的问题,至多可称之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当规定的次生灾害罢了。仅仅规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溯及既往,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通过目的性限缩解释,明确规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仅适用于转让股东存在恶意的情形,那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无论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还是之后,其法律后果将不存在本质差别,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溯及既往,也就不会引起那么多社会关切,而且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保留《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有关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溯及既往的规定,反而更为妥当。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二级律师,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兼任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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