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巫水清清 ]——(2024-10-25) / 已阅303次
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科学属性之犯罪概说
“犯罪成立条件,是指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全部成立条件(狭义的犯罪论体系)。众所周知,德国、日本的多数学者采取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体系(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合并为一个阶层的体系,则是两阶层体系)
一般认为,构成要件是指刑罚法规规定的违法类型。有的则说,构成要件是犯罪轮廓的观念形象。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法律规定之前有无数的类型(刑事学上的类型),立法者将这些行为进行取舍选择,规定成为法律上的犯罪定型。例如,一般的反自然的性行为、通奸等行为,在刑事学上是犯罪类型,但通常不是刑法上的犯罪类型。另外,刑事学上被认为是几种犯罪类型的行为,在刑法上可能只是一个犯罪类型。例如,借款诈骗、找钱诈骗、赌博诈骗、金蝉脱壳诈骗等在刑事学上是不同的犯罪类型,但在刑法上只存在一个犯罪类型——"骗取他人财物"。又如,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各种不同的杀人行为,如刀杀、枪杀、毒杀、绞杀等,但在刑法上也被规定为一种犯罪类型——"杀人"。这样的犯罪类型(定型),就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大体是一种抽象的、定型的判断。
违法性,是指行为被法律所禁止,为法律所不允许。但如若追问法律为什么禁止该行为,则是实质的违法性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实质的违法性就是法益侵害性。由于构成要件是法益侵害行为的类型化,故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但是,正当防卫杀人、紧急避险毁损财物等行为,虽然也符合构成要件,实际上却保护了更为优越(至少同等)的法益,因而总体上没有减损法益,不成立犯罪。在此意义上说.犯罪的成立除了要符合构成要件之外,还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一般认为,违法性是个别的、具体的、非定型的、客观的判断。
有责性(责任),是指非难可能性,即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遣责。例如,对于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对于没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就不能进行责任非难;对于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没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也不能进行责任非难。具备有责性要求的要素,就是责任要素。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就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责任要素。有责性是个别的、具体的、内部的、主观的判断。
在上述理论体系中,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是由客观(外部)到主观(内部)、由抽象(一般)到具体(个别)、由定型到非定型的逐层递进判断。这种阶层的体系,有利于克服适用刑法的恣意性;有利于检验个案,既可以节省精力,也可以避免遗漏应当检验的要件;使违法性与有责性处于不同层面,明确区分了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
评述:西方世界观认为,世界有二个,一个是外部世界(客观),一个是内部世界(主观),客观是客观,主观是主观,主客观不统一。因此,犯罪区分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客观对应违法性,违法是客观的,主观对应有责性,责任是主观的。犯罪的实体就是违法与责任。
我们的世界观认为,客观决定主观,主观反映客观,天人合一,主客观统一。因此,犯罪不应区分客观与主观,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主客观统一的。与西方犯罪概念不同,我国的犯罪概念应该是西方犯罪概念中的客观方面(违法性)。西方犯罪概念中的主观方面内容全部隐含在客观方面中,没有存在的必要。
《刑法学》第六版的上述引文,最显著的特色,就是“一般认为”、“主流观点认为”、“多数学者采取”等,所有这些,都是建立在法律定义——法律是人类的作品,或者是文字符号,具有不确定性——基础上的,将法律规范(罪状)的文字符号作为研究对象,玩文字游戏玩出来的,都是个人认为、想当然、自以为是,都是无稽之谈。只不过,一旦个人认为、想当然、自以为是,被许多人追随,就成了通说,一般认为,主流观点认为了。
伪命题仅支持个人认为。诚如之前的《漫谈〈刑法学〉第六版伪命题属性之总论》一文所述,西方现代法学中的法律定义是伪命题,从法律定义伪命题引申出来的犯罪概念,犯罪构成,构成要件,犯罪论体系,等等,都是伪命题。伪命题不切实际,不是现实中的客观存在,不能通过实践检验。因此,伪命题唯一的存在方式,就是个人认为(本书认为、本文认为、本院认为、一般认为、主流观点认为等)。否则,伪命题就是无事生非,无中生有,空穴来风了。
主客观统一是可以检验的。当我们自己架设好监控,全方面拍摄自己实施某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接着,自己仔细观看拍摄的动态的行为过程,认真回忆,就会发现:当我们自己实施法律意义的行为时,其大脑中的主观内容,主要就是客观行为和外部世界通过我们自己的眼、耳等感觉器官在大脑中形成的映像,也就是说,主观内容和外部行为是一致的,主客观是统一的。假如我们自己能够一心二用,在实施法律意义的行为时,另有想法,也不影响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性质。因此,主客观是统一,是人人都可以自己检验的。主客观统一,就是客观决定主观,客观隐含主观。显然,我国天人合一、主客观统一的世界观,才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真理,而西方的两个世界、主客观不统一的世界观,是不切实际的谬论。
“本书的基本观点如下:犯罪的实体或者基本特征是不法与资任,所以,犯罪构成是刑
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不法要件和责任要素的有机整体。例如,根据刑法第238条以及总则的有关规定,成立非法拘禁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主体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行强制治疗的行为,以及其他依法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阻却行为的违法性。(2)行为主体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持故意态度,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并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认识(没有认识到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与此同时,行为主体必须已满16 周岁,具有责任能力,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否则阻却责任。上述不法要件与责任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有机整体,这个有机整体便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该犯罪构成由刑法第238条及总则的有关规定确立;具备该犯罪构成就说明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该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律标准,不管现实中是否发生非法拘禁行为,该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总是客观存在的。
首先,犯罪构成是不法与责任的有机整体,因而是犯罪类型。日本刑法理论对构成要件是不是犯罪类型存在争议。例如,倘若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包含杀人故意的要素、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包含过失的要素,那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同,于是,构成要件成为犯罪类型。反之、故意茶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便相同,于是,构成要件不是犯罪类型。日本刑法理论缺乏(或者不使用)包括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三个条件的上位概念。本书认为,我们依然可以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从而使犯罪构成成为犯罪类型。例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虽然客观不法相同,但责任不同,因而可以说犯罪构成不同。所以,虽然在极少数情形下。构成要件不是犯罪类型,但可以通过犯罪构成这一上位概念实现犯罪类型的个别化。
其次,犯罪构成是不法与责任的法律标志。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统一规定了犯罪构成,表现在总则规定了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或要紊,分则只规定具体犯罪所特别需要具备的要件或要素。我国刑事法律没有使用"犯罪构成"术语,理论上对犯罪构成尚存争议,于是有人以此为由否认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认为它只是一种理论学说。但是,刑法确实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与要素,刑法理论也正是将刑法的这种规定概括为犯罪构成。所以,刑法实际上规定了犯罪构成。对犯罪构成尚存争议,表明对刑法规定还有不同理解、但不能因此否认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本身。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理论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则是理论学说(犯罪构成理论).如果没有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也就没有犯罪构成理论。在此意义上说犯罪构成理论源于法定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并不是抽象的法律概念,而是不法与责任的法律标志。犯罪构成之所以包括不法与责任,是因为刑法规定的犯罪均为不法且有责的行为。构成要件是表明违法的要件,责任要素是表明非难可能性的要素。因此,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表明行为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犯性;对责任要素的解释,必须表明行为人对不法事实具有非难可能性。
最后,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大前提)。任何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行为(小前提),就成立犯罪(结论);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就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而言,除了犯罪构成之外没有别的标准,也不能在犯罪构成之外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所以,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换言之,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根据。”
评述:全文都是玩文字游戏,都是无稽之谈。
所谓“犯罪的实体是不法与责任”,是别人的无稽之谈,张教授是照抄别人的。由于客观决定主体,主客观统一,犯罪的实体就是客观行为本身,责任隐含在客观行为中。只要查清犯罪动态的行为过程,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一目了然的。这是实务经验的总结,毋庸置疑。责任不是犯罪的实体。例如,零口供案件,只有客观行为,没有主观要素,照样定罪处刑,足以证明责任不是犯罪实体。
所谓“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统一规定了犯罪构成,表现在总则规定了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或要紊,分则只规定具体犯罪所特别需要具备的要件或要素”,是张明楷教授本人的无稽之谈。我国刑法总则中第十四、十五条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定义,不是故意、过失的定义,而且,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定义,是所有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本质特征基础上的共性特征,与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定义,不是同一层次,不能相提并论。这是理论常识。包括张明楷教授在内的我国刑法学者,为了与西方刑法学接轨,竟然无视理论常识,无视明文规定,强行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认定为责任要素的故意与过失。可见,这些刑法学者被西方刑法学忽悠瘸了,神志不清了。实际上,故意犯罪的人,主观内心不会产生故意;过失犯罪的人,主观内心不会产生过失。也就是说,故意与过失,都不是自然意义上的主观要素,自然意义上的主观要素是动机、目的、意识、意志等,没有故意与过失。
法律规范(罪状)源于具体案例,是对具体案例中的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本质特征的抽象描述,具有确定性,即法律规范(罪状)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显然,犯罪构成就是刑法分则条文,刑法分则条文就是具体犯罪的定义,就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就是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此罪与彼罪之间,毫无疑问,都是泾渭分明,井水不犯河水的关系。所谓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它们三者客观不法相同,但责任不同的论断,表明张明楷教授等人实务经验值为零,以致于理论研究误入歧途了,竟然浑然不知。实际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它们的客观行为是完全不同的,如果全方位地把三种犯罪行为动态的行为过程拍摄下来,区分这三种犯罪,是一目了然的,根本无须考虑责任,即故意与过失。现实中,不仅不存在需要独立考虑责任要素的具体案例,而且,也不存在需要考虑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主观要素的具体案例。现实中,将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作为构成要件的具体案例,都是中了法学院玩文字游戏的流毒,是无中生有,画蛇添足,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需要强调的是,即使罪状中有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文字符号的明文规定,也不能视为独立的构成要件,不需要独立证明判断,它们是描述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特征的有机组成部分。值得一提的是,构成要件一语,本来是玩文字游戏玩出来的伪命题,考虑到大家使用习惯,本人在阐述时也沿用构成要件用语,但是内涵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始终是唯一的,也就是罪状本身,即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犯罪构成,构成要件,就是罪状本身,就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特征,就是具体犯罪的定义。
“基于以下理由,本书采取形式上的两阶层实际上也可谓三阶层的体系。犯罪构成由不法与责任组成。不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构成要件符合性不等于犯罪的全部成立条件,只是成立犯罪的一个要件;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是表明行为具有类型性的法益侵害性(违法性)的要件,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后,只需要判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而不需要积极地判断违法性。所以,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同属一个阶层。但是,在这个阶层中,必须先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在得出肯定结论之后,再判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责任是对不法的非难可能性。具备有责性所需要的要素,就是责任要素。责任要素包括需要积极判断的要素(如故意、过失、目的)和只需要消极判断的要素(如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第一;如前所述,从实质上说,犯罪的实体是不法与责任,与之相适应,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就必须有表明不法的要件与表明责任的要素。
第二,行为是否侵犯法益、是否违法,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为前提(客观违法性论)。11周岁的人杀人,也是没有合法根据地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他人的生命不会因为行为人只有11 周岁而不受刑法保护,所以,应当肯定该杀人行为具有违法性(法益侵犯性)。之所以不以犯罪论处,是因为其缺乏责任。本书的体系有利于坚持客观违法性论,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就是不法行为。
第三,任何犯罪构成体系都必须处理好不法与责任的关系。其一,单纯的客观与主观的区分,不具有实质意义。客观与主观只是描述性的概念,而不法与责任才是评价性的概念。其二,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但不要求对责任要素中的主观心理事实具有认识(例如,不可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已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主体的特殊身份实际上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例如,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是严重性病患者时,不可能成立传播性病罪;有合理根据认为自已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可能成立非法行医罪。既然如此,就不能因为行为主体中有一个"主"字,就将主体的特殊身份归入主观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身份基本上是说明违法性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单独犯罪或与他人共同犯罪时,才可能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主体的年龄与责任能力,只是说明非难可能性的责任要素。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考虑,传统四要件体系中的主体要件的内容应当分解到构成要件与责任中,即主体本身与特殊身份,应归入构成要件;法定年龄与责任能力则属于责任要素。其三,认定犯罪必须从客观到主观、从不法到责任,而不能相反;行为是否违法不是由故意、过失决定的,而是由结果、行为等客观要素决定;责任要素是为了解决主观归责的问题,即在客观地认定了行为性质及其结果后,判断能否将行为及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这便是故意、过失等责任要素所要解决的问题。由此看来,"犯罪并不是像水在化学上由氢元素与氧元素组成一样意义的由几个要素组成"。所谓的"主客观相统一",并不是只要具有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即可,而是要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前提下考察责任要素。所以,必须先讨论行为的客观不法,后考察行为人的有责性。本书的体系正是符合了这种认定犯罪的路径。
第四,犯罪构成理论必须研究成立犯罪的一般条件,同时也要考察与犯罪具有某些相
似之处,而又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论不可能考察一切无罪事由,不可能将吃饭、散步之类的问题列人其中,但当某种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相似之处,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而事实上并不构成犯罪时,刑法理论也必须讨论。唯有如此,才能进一步说明犯罪的成立条件。显然,如果一个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全部成立条件,就不可能排除犯罪的成立;所以,现实表明,孤立地观察,一个行为的某个方面与犯罪的某个侧面相似而实际上无罪时,才可能存在(才需要讨论)排除犯罪的事由。另外,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文字描述的特点决定了某些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质上却没有违法性(如正当防卫)。事实上,司法机关在对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判断时,总是同时考虑阻却违法的事由;而非待全部成立要件判断结束后,再考虑有无违法阻却事由。例如,在可能存在正当防卫情形的案件中,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正当防卫的判断几乎是同时的,而不是待认定了行为人具有伤害罪的故意后,更不是在确认了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形态后,再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第五,明确区分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有利于在刑法与刑事政策上对两种犯罪阻却事由做不同处理。例如,正当防卫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因而肯定其合法性;而杀人的行为主体只有11周岁,是责任阻却事由,其行为依然侵犯了人的生命、具有违法性。于是,人们可以制止11周岁的人的不法杀人行为,而不可能制止正当防卫行为。随着保安处分的发展,对于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人,即使其缺乏有责性,也可能施以保安处分(参见刑法第17条第5款、第 18条第1款后段,《刑事诉讼法》第302条以下);但对于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绝对不能施以保安处分。所以,区分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是完全必要的。本书的体系有利于满足这一需要。
第六,本书的体系可以使"犯罪"概念保持相对性,从而解决许多实际问题。一方面,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是一种(不法层面)意义上的"犯罪";在此前提下具备责任要素的行为,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据此、刑法第 20条第 3款所规定的作为防卫对象的"暴力犯罪",是指不法意义上的暴力犯罪,不要求不法侵害者具有责任。另一方面,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已满15周岁的甲与不满14周岁的乙共同轮流强奸妇女的,成立共同正犯类型的"轮奸"。对于盗窃财物的精神病患者,应适用刑法第64 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
第七,犯罪论体系的经济性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避免理论本身的繁杂与重复;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遵循犯罪论体系认定犯罪时,不致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将犯罪分为故意的作为犯、故意的不作为犯、过失的作为犯、过失的不作为犯,在故意犯罪之下,再分别研究既遂的条件与未遂的条件、共同犯罪等,或许也是符合逻辑的,但不具有经济性。
基于以上理由,本书就犯罪构成理论采取以下体系: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不法(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阻却事由)→责任。显然,本书的体系并不是将三阶层体系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完全一体化,而是强调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主张以违法性指导构成要件的解释,在不法阶层依然要分别讨论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阻却事由。换言之,在三阶层体系中,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处于两个阶层;在本书体系中,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虽然处于同一阶层,但其先后关系不得颠倒。
评述:犯罪论体系的逻辑起点也是法律定义,即法律是人类的作品,或者是文字符号,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该法律定义是伪命题,从伪命题引申出来的犯罪论体系,自然也是伪命题。
西方法学之所以提出犯罪论体系,原因就在于西方的法律定义。该法律定义使得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先制造一个伪命题,例如,先将故意杀人违法犯罪的原则行为与正当防卫杀人等正当合法的例外情形,人为地混为一谈。然后,通过设立不法与责任两个出口,再将正当防卫杀人等正当合法的例外情形,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中排除出去,解决伪命题。从总体上看,犯罪论体系,如果不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制造伪命题,就不需要设立不法与责任两个出口解决伪命题,就不需要犯罪论体系。这恰好证明犯罪论体系是伪命题。毫无疑问,现实中不存在同时涵括故意杀人与正当防卫杀人的构成要件(文字符号概念)。换言之,同时涵括故意杀人与正当防卫杀人的构成要件,是伪命题。因为构成要件作为文字符号概念,既表达黑(故意杀人),又表达白(正当防卫杀人),黑白同框,必然出现逻辑错误。显然,构成要件之所以制造伪命题,原因就在于法律定义是伪命题。构成要件制造了伪命题,就需要解决伪命题,于是催生了犯罪论体系这个新的伪命题。
所谓“现实表明,孤立地观察,一个行为的某个方面与犯罪的某个侧面相似而实际上无罪时,才可能存在(才需要讨论)排除犯罪的事由。另外,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文字描述的特点决定了某些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质上却没有违法性(如正当防卫)。事实上,司法机关在对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判断时,总是同时考虑阻却违法的事由;而非待全部成立要件判断结束后,再考虑有无违法阻却事由。例如,在可能存在正当防卫情形的案件中,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正当防卫的判断几乎是同时的,而不是待认定了行为人具有伤害罪的故意后,更不是在确认了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形态后,再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纯属无稽之谈的这段话,能够证明张教授是在玩文字游戏。只有把法律视为文字符号(具有不确定性)对待,才会写出这段话来。
实际上,法律源于具体案例,法律是对具体案例中的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特征的抽象描述,具有确定性,即法律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这是所有的刑法修正案法条均可实证的法律定义。显然,法律不是文字符号(具有不确定性)。一旦法律定义从伪命题回归现实,即法律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那么故意杀人的罪状对应的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正当防卫杀人对应的是合法正当的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两者性质不同,也就是本质特征不同。因此,要区分故意杀人与正当防卫杀人,就变得非常简单了。假如两者都是法条,两者法条的文字符号不同,就是性质不同,可谓一目了然;假如两者都是具体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故意杀人的具体案例的本质特征,对应故意杀人的罪状,正当防卫杀人的具体案例的本质特征,对应正当防卫法律条文,两者的差别,同样肉眼可见。显然,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罪与非罪,都是一步到位的。根本不需要排除正当防卫杀人等例外情形。因此,只要法律定义从文字符号(具有不确定性)回归实事求是,即法律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法律适用,就是最简单的科学,即透过现象看本质,相同事物相同处理。任何一个具体案例的定性,透过现象(具体案例)看本质特征(罪状),具体案例中的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特征符合某条罪状,就将该罪状对应的罪名和量刑适用于该具体案例,就是定罪量刑结论,不需要任何犯罪论体系。
张明楷教授的犯罪论体系,已经变了好多次了。理论一变再变,意味着理论不切实际,是伪命题。能够联系实际的理论,是不可能一变再变的。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人鼓吹二阶层,有人鼓吹三阶层,有人鼓吹四要件,还有五花八门其他的,总之,犯罪论体系之争,相当火爆。实际上,他们的全部努力,都是围绕伪命题瞎折腾,瞎胡闹。
法学院都在热火朝天研究伪命题。实际上,法律始终是现实的、具体的、确定的,法律唯有如此,才能对接现实的法律问题。可是,在法学院里,法律始终是超现实的、抽象的、不确定的,超现实的法律,怎么可能对接好现实的法律问题呢?实务部门与法学院,一个实,一个虚,这就是实务部门与法学院出现冰炭两重天的内在原因。法学院的法律定义是伪命题,从法律定义引申出无数的伪命题,法学院不热火朝天研究伪命题才怪呢?伪命题具有三大特征:一是不切实际,无法检验。面对伪命题,不谈真理,只谈相对合理,不提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是必然的结果。二是存在两种以上的意见,谁也不服谁。大家的意见都是伪命题,都是无稽之谈。最典型的就是法学院里的学派之争。三是一个伪命题能够催生出多个伪命题,无休无止。毋庸置疑,我们的法学院早就沦为了伪命题研究院。
最能体现法学院玩伪命题的事实,就是针对国家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现实需要,法学院的刑法学博导、教授束手无策,根本玩不了。他们只会玩文字游戏,玩伪命题。法学院对国家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没有任何建树也就算了。糟糕的是,法学院长期使用伪科学属性的教科书给实务部门洗脑,害得立法部门实务部门误入歧途,至今仍未找到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有效路径,治理效果不理想。公安被迫加大反诈宣传力度。尤其是,受刑法教科书的误导,反复出现网络犯罪的共犯,被拎出来单独立法的怪象,例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是立法部门实务部门误入歧途后,立法和司法的最大败笔。因为网络犯罪,透过现象看本质,就是现实犯罪的换汤不换药,是现实犯罪在网络环境下新的表现形式,根本不需要网络犯罪立法。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巫水清清(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