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海春 ]——(2024-9-6) / 已阅2000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应予废止的法定理由如下: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一条违反《立法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根据是有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何部具体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此,该部门规章的立法根据不明确、不具体,并非为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而制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存在,增加了司法行政部门的负担。
因此,该部门规章不符合《立法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该条是律师法对律师业务范围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非律师不可以从事(下列)律师业务。
如果律师可以从事下列(律师)业务,非律师也可以从事下列(律师)业务,那么,《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就应当修改为“任何人可以从事下列(律师)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担任法律顾问;(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五)解答法律咨询;(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根据该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范围包含在律师业务范围之内。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非律师,从事了《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律师可以从事的部分律师业务。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抵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从业行为是违反《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废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在《律师法》规定律师业务范围内设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范围是侵犯全国律师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同时,《民事诉讼法》(2023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