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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予取缔的理由

    [ 郭海春 ]——(2025-1-30) / 已阅6145次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涉嫌缺失制定根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存在依据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第一条规定的立法根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因此,该部门规章的制定根据不明确、不具体。该部门规章涉嫌缺失制定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涉嫌侵占律师的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是律师法对律师业务范围的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业务,非律师不可以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是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范围的规定。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担任法律顾问;(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五)解答法律咨询;(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范围包含在《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律师业务范围之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是律师,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部分律师业务。
    律师的业务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范围是部门规章规定的,法律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在法律规定的律师业务范围之内设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范围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如下:
    1、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废止或者撤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修改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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