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管理层持股

    [ 周舟 ]——(2006-4-24) / 已阅31909次

    但管理层持股往往需要资金量较大,特别是管理层收购优势所涉资金动辄过亿,单单依靠管理层自有资金或者经济补偿金以及民间借贷远远不能不足。
    因此,在实践当中存在着管理层利用企业资源,从企业客户、合作者等关系单位短期借贷,再用企业资源给关系单位各种形式的丰厚回报。但这种方式一旦暴露则可能牵涉刑事法律,可谓管理层的一种无奈和铤而走险吧。
    4、持股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规定管理层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或许国资委禁止管理层信托或委托持股是为其监管方便,或许为了防止管理层利用信托筹集持股资金,或许国资委认为既然政策已允许管理层持股,则管理层信托持股引起增加成本与风险已没有市场,也或许兼而有之吧,总之目的已经不重要,结果已如此。
    鉴于此,管理层持股只能以自然人股东身份持股或者通过其设立的公司间接持股,但是相比较而言,基于以下几点,通过公司间接持股则相对较为受到青睐:
    (1)根据新《公司法》,股东人数不能突破50人,如果管理层人数众多,则可能受到公司法股东人数的限制。
    (2)如果管理层拟持股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则其不具备持股主体资格,因为根据目前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允许自然人持股,在2003年曾有一定程度的放松管制,如果自然人持股在前,尔后引进外商,则不受限制。关于自然人持股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性规定,下文详述。
    (3)新《公司法》取消了原来“累积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规定,大大降低了管理层通过设立公司持股所需的资金总量和资金成本,此款规定也可谓是公司法对公司投资权的彻底放开,我想这也是国家政策层面鼓励投资和大型并购的一种举措吧。
    (4)从融资的角度,通过设立的公司作为对外融资的载体,相比较自然人直接融资,已经树立起一道风险屏障,对于管理层本人更为安全,而且实践中,公司对外融资也比自然人融资更易操作,比如可以设立公司股权作担保。
    5、其他特别规定
    (1)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2)管理层不得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应当由有管理职权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
    (3)管理层应当与其他拟受让方平等竞买。必须进场交易,并披露目前管理层持有标的企业的产权情况、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管理层名单、拟受让比例、受让国有产权的目的及相关后续计划、是否改变标的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对标的企业进行重大重组等。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含有为管理层设定的排他性条款,以及其他有利于管理层的安排。
    (4)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将职工安置费等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5)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后仍保留有国有产权的,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管理层不得作为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股股东代表。
    三、大型国企管理层持股
    根据国资委和财政部2005年4月11日联发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不向管理层转让。此规定等于基本否定了大型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
    但是隔半年之后,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其中对大型国企管理层持股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放开,已经允许大型国企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持股。
    至此,归纳起来,大型国企管理层持股的途径基本包括如下三种:
    1、增资扩股。
    2、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管理层持股。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及有关配套文件,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可以以企业净资产支付企业职工(包括管理层)安置费。
    3、经批准的管理层奖励股权或股票期权试点。这类试点多集中在高新技术企业、专职科研机构等。
    尽管政策已经放开,而且很多人乐观估计不久的将来会全面放开的,但目前仍存在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因其中很多与上文中小国企管理层持股差别不大,因此此处从简。
    1、原则严格控制
    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实施改制,应严格控制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的股权。
    2、持股主体
    为探索实施激励与约束机制,凡通过公开招聘、企业内部竞争上岗等方式竞聘上岗或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管理层成员,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本企业股权。但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作为持股主体:
    (1)经审计认定对改制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改制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企业净资产的;
    (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值以及国有产权折股价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重大事项的;
    (5)无法提供持股资金来源合法相关证明的。
    3、禁止控股
    管理层持股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
    4、程序回避
    管理层成员拟通过增资扩股持有企业股权的,不得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的重大事项。
    5、资金来源合法证明
    管理层持股必须提供资金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必须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为标的物通过抵押、质押、贴现等方式筹集资金。
    6、持股方式限制
    管理层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持有企业股权。
    7、增持限制
    涉及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的改制方案,必须对管理层成员不再持有企业股权的有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