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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陪审制改革十大问题论纲

    [ 房保国 ]——(2001-5-17) / 已阅18530次

    现实中,陪审员的产生渠道非常混乱,有的由有关单位“推荐”,有的由民政部门指定,有的由人大进行“选举”,有的则由人民法院直接进行任命,对此,笔者认为,这些做法应当统一,统一的渠道,应当是只有法院的同级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决定陪审员的任免,无论如何也不能采取由人民法院直接“任命”的作法,因为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和审判员均由其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也就是说,行使审判权的人员能由立法机关才能决定,它体现了司法人员产生的严格性;而按照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陪审员在诉讼中与审判员行使同样的审判权力,处于“准审判员”的地位,倘若陪审员仅由人民法院就可任命,这实际上是对宪法原则性规定的背离,所以,人民法院是无权直接任免陪审员的。

    以此为标准,我们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草案)第三条中,关于陪审员必须“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规定,是颇具合理性与佥性的。

    七、陪审员的回避:“有因”还是“无因”?

    应当承认,由于陪审员出身地位的不同,必然会与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区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很容易发生选举产生的陪审员与涉案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情形,如果他们参加了该案的审判,势必会导致诉讼的不公正。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决定》(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这一规定,颇具意义。

    但考察世界各国有关陪审员回避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有因回避”(Challenge For Cause),即当诉讼双方提出回避请示时,必须说明理由,由法官裁决。这又包含全体回避(Challenge To the Array)(对陪审团名单的人员全部要求回避)和个体回避(Challenge To the poll)(仅要求有偏袒可能的个别陪审员回避)。

    而陪审员回避的另一种情形,乃是“无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它是指对陪审员申请回避时不必申明理由,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规定,重罪法庭审理案件时全部实行无因回避,“不论被告人、他的律师或检察院,均不得公开其回避的理由”,英国规定只有被告人及其律师才有权申请无因回避,起诉方无权申请,但可要求“暂缓决定”(Stand by),直到陪审员名单全部抽签后再提出回避理由。但各国对无因回避的申请均有次数上的限制如法国规定,被告人和检察院各自只能申请5名和4名陪审员回避;在英国,他们只能要求7名陪审员回避;在香港,每名被告人有权提出5次无因回避;美国联邦刑诉规则规定,原被告各有三次申请无回回避的权利。

    应当说,“无因回避”有助于克服陪审员参与审判所可能带来的不公正,它是对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一种限制,具有很大的科学性,而对照我国《决定》(草案)中的规定,立法阙如,所以,我国有必要借鉴世界各国“无因回避”的做法,并加以次数上的限制,在人大常委会将来通过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下来。

    八、陪审员的任期:“轮流”还是“专职”?

    实践中,有些陪审员被“选举”或者“任命”之后,一任就是几年甚或十几年,并可连选连任,有些陪审员实际上任期比审判员还要长,这导致了“专职陪审员”、陪审专业户“的出现;还有的地方,陪审员往往由一些单位的富余人员或者无业人员充任,陪审法庭变成了一些下岗工人的“再就业中心”,这严重背离了陪审制设立的宗旨,有违陪审制的初衷,使陪审制的“民主”、“监督”色彩丧失怠尽。

    但在最高院<<决定>>(草案)中“仍然规定了陪审员的”任期为三年“,并可”连选连任”,这很难避免前述产生的弊端。所以,笔者认为,陪审员不应规定“任期
    ”,只要其资格得到确认,就可终身兼任,但在具体操作中,则应采取“一案一选”、“一选一任”,随机抽取,奉行回避的方针,这可更大限度的扩大民众对司法的对与,增强陪审人员的新鲜感、责任心,使陪审制度真正落到好处。

    九、陪审员的补助:“有偿”还是“无偿”?

    最高院的《决定》(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招待陪审职务期间,原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不变”,“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由人民法院执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标准,给予适当补助”。但有的学者认为,障审职务是一项光荣的任务,每个公民对与陪审的机会是不多的,只要保证陪审员“参审”期间的待遇保持不变,即可充分调动其工作的积极性,所以主张公民陪审应当是无偿的。

    对此,笔者不甘苟同,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杠杆”的作用越来越强,由于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公民参与陪审,必须要耗费一定时间、精力和物力,倘不进行补偿,很少有人愿意干这种无偿的、出力不讨好的事情,所以,给予陪审员以适当的补助,是符合“等价交换”原则的。但鉴于各地财政状况的不同,在具体数额上则可有所差别。

    十、陪审员的职权:“同等”还是“虚职”?

    关于陪审员的职权,世界上主要有两种作法:一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而在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法官与陪审员之产是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他们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评议案件,投票裁决。我国的陪审制度,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权对案件共同做出裁决,故应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在陪审员与审判员的审判权力关系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同等”,不应“歧视”,不应有所差别。因为立法者既然准许陪审员参加审判,就应当信任他们,而不能老是怀疑他们或者老是担心“万一判错了”怎么办。既然我们不能排队审判员也有“判错”案件的可能性,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对陪审员提出这么苛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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