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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制度缺损与观念抵牾: 当代中国律师业的两大难题

    [ 李轩 ]——(2001-5-17) / 已阅56901次

    收费结构不合理。该《标准》对每件刑案的最高收费不超过150元,与办理民事、经济案件的收费形成鲜明的对比,结果造成了刑事案件难于找辩护律师的局面。虽然有的律师民办理案件的绝对数量很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由于收费制度不合理,经济效益却不高,挫伤了这些所的积极性,这对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极为不利。另外,经济案件标的额越大,收费比例却越小,这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贡献来讲是不公平的。
    由于收费标准规定不合理,律师收费与其工作量不成比例,明显失衡。而且事实上,很多律师不得不置前述标准于不顾,改以协商收费为主。为维持生计,律师实际收费往往远远高出规定的要求。所谓“标准”,早已名存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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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虑到这种情况,在《律师法》颁布之后,国家计委和司法部有了新的举措。1997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两部委联合颁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就律师收费方式和标准作了原则规定。就上述办法的实质内容看来,国家主管部门在律师收费方面的改革仍然是相当有限的。因为该办法仍然对律师收费的自主权作了严格限制,要求律师在受理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时仍应遵守两部委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只允许律师在办理非诉讼的法律事务和担任法律顾问时可以和当事人协商收费。另外,计时收费方式在该办法中也未得到充分肯定,律师为委托人办案开销的本地(省内)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都从律师报酬中列支。然而,时至今日,新的律师收费标准由于种种原因仍未出台。这就出现了律师如果按照“法定标准”收费,只能做赔本买卖;而律师如果与当事人协商超标准收费,则又有可能因“违法”而遭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两难局面。而且,不难揣测,根据我们长期一贯的保守做法,即使新的律师收费标准出台后,律师收费也不会有太大的调整和提高。

    总之,我国现有的律师收费制度和标准,对律师行业统得过多过死,律师事务所缺少自主权,其活力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同时,也为一些漫天要价的冒牌律师有隙可乘,因此,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律师收费制度必须改革。

    改革后的律师收费制度应着重宏观的管理,规定收费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确立以协商收费为主,以计件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收费为辅的合理收费机制。因为律师和委托人的关系也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意识自治、契约自由的一般原则,律师具体收费多少当然主要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国家主管部门也可制定带有指导性的最低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可在此标准之上收费,但不得在此标准之下收费(以杜绝不正当竞争)。

    当然,律师收费标准的提高,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费用负担。笔者认为,在立法上确立“律师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原则,使律师费用的负担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一致,实行“谁败诉谁负担”的制度,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良策。这种做法既可减轻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压力,又是对败诉者(因而往往也是违法者或侵权者)的一种惩罚,符合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国际通行做法,而且我国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也采行这一制度。据了解,在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已开始借鉴该制度;如能在所有诉讼案件中推而广之,则无疑有助于新的收费标准的顺利实施。因为无论对律师,还是对当事人,这都将是一种福音。
    但愿新的律师收费标准出台之后,中国律师面对自己的劳动所得不再感到酸楚与悲哀。

    (二)观念抵牾:在野法曹的尴尬

    根据一般社会学理论,某种制度的顺利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所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中国律师业的兴起与发展,也莫不与社会主流心理的容忍与认同息息相关。但是,在人治主义曾经畅行数千年、封建意识至今仍然相当浓厚的现中国,律师这一新生群体是否为社会各界普遍接受呢?律师们所从事的特殊职业是否获得了广泛的舆论支持呢?从律师执业的现实状况和有关媒体披露的大量个案看来,上述问题的答案显然不容乐观。来自社会观念上的种种误解和偏见,每每使得律师这种在野的法律工作者倍感无奈和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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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社会公众的误解

    由于中国律师业刚刚起步,律师行业社会化程度不高,普通百姓除非碰到官司,平时很少接触律师。大部分中国人对于律师的认识,仍然停留在假想的模式里。加之两千多年封建历史造成的法律意识极为淡漠的原因,许多人对于律师和律师职业还存在在种种不恰当、不全面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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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 误解之一:律师应当是公正的化身
    很多中国人醉心于西方传媒中的律师形象,认为主持正义、扶持弱者应当是律师的天职。但事实上,从职业性质和法律地位而言,律师是难以承此重任的。因为无论是在诉讼当中,还是在诉讼之外,律师都仅仅是一个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民间人士而且往往代表一方当事人主张该方的利益,他只是通过自己的工作促进社会公正实现的从业者,而不是执掌公正法宝的正义之神。真正有责任主持正义、扶持弱者的应当是法官、检察官等国家公职人员,因为他们既负有捍卫法律公正实施的使命 ,又操握着实现社会公正的权柄和手段。但是,很多人往往不理解这一点,在潜意识中总是以正义之剑、权利之神等概念来框架律师的行为。一旦律师在法庭上为自己的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百般开托”,或者律师在某个案件中未能扭转乾坤拯救无辜者,人们马上就会对律师报以白眼甚至恶语相加,认为律师没有尽到义务和责任。所谓期望越高,失望也就越大。

    上述社会误解普遍存在,对律师业的发展无疑是相当不利的。如果社会对律师工作的性质认识不清,就会盲目地指责律师、批评律师进而丧失对律师的信任。实际上,我们只能要求律师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尽心尽力去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至于委托人的利益最终是否得到保障、某一案件处理是否公平,则非律师力所能及,也不是律师分内之事了。尤其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社会不公的问题一时还难以依靠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律师对于这些问题往往是无能为力的,我们当然不能强求律师这一民间群体做出过多的牺牲。人们实现社会公正的愿望应当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去诉求,而不是错误地寄托在手无寸铁的律师身上。

    当然,在理想的状态上,我们也应当强调律师的正义感和社会责任心,但这只能停留在道德教化的层面,而不能认为它对律师应当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进行职业道德培训的时候,我们尽可以说,律师应当是正义之剑、民主之犁。律师也应当是法治社会的催化剂,公民权利的保护神。而所有这些对于当前中国律师来说,都还是可望不可及的事。

    2.1.2误解之二:律师是手眼通天的能人
    与前面一种人的心态相似,还有一部分人对律师怀有一种盲目的崇敬之情。他们对于律师存在着一种过于乐观的误解,总认为律师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翻云覆雨,手眼通天,是社会的权威人士。显而易见,这些善良的人们还在迷信着关于律师的种种神话。

    事实上,每一个人、每一种社会角色的能力都是有限的,律师也不例外。首先,就一般而言,律师最多只能算一个法律方面的专家,对于法律之外的大部分知识,律师和寻常百姓一样也许都是外行。其次,即使在律师擅长的法律领域,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律师们往往也只能选择一定的主攻方面而忽略其余。因为精力有限,任何一个律师都不可能熟悉所有的法律部门。在英、美、法等国家,早就出现了大量专门研究某项法律、专门办理某类事务的专业化律师,如合同律师、专利律师、税法律师等等,我国律师也在逐步朝着专业化方面发展。可以想见,律师在其法律专长之外,是很难做到全知全能的。

    而且,律师职业是一种注重综合性知识和能力结构的特殊职业,它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丰富的法律知识、冷峻的逻辑思维能力、深厚的社会经验和广泛的社会关系都是律师立足的关键因素。因此,任何一个方面的欠缺,都有可能使得律师在处理某项业务时败走麦城。

    更何况,一项业务是否成功,往往还取决于律师努力之外的诸多因素。委托人的理由是否充分、客观条件是否成熟、与之交涉的官方主管的态度,都左右着律师的成败。尤其是在官僚素质低下、司法腐败风行、地方保护主义日趋严重的情况下,律师想要做到畅行无阻实在是难以想象的,除非他也加入腐败的行列。

    所以,社会公众对于律师的能力一定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否则,当你委托律师之后发现律师“不过尔尔”,肯定会对律师失去信心。我们不能指望律师全知全能,我们只能要求他们在法律的范围内做自己力所能及的事情。

    2.1.3误解之三:律师是挑词架讼之徒
    即使社会进化到了今天,仍然还有一些中国人对律师持有一种根深蒂固的偏见,认为律师都是些无是生非的家伙。这些人自然都是守旧主义者,他们往往将当代律师等同于古代的讼师或者讼棍,从而在内心深处本能地排斥律师以及律师这一行业。这种偏见既是自古以来中国传统文化轻讼、厌讼心理的遗留,又是人治主久长期熏陶的结果。应当说,这是对律师发展最为不利的一种观念障碍,因而必须予以彻底清除。
    在现代法治社会,随着社会规范的日趋完善和复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仅仅依靠自己的知识和能力已经难以应付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了,他们需要专业人员的帮助。律师的法定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向委托人提供各种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唇枪舌战、据理力争就是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题中应有之义。律师的这种职责定位和他们所发挥的社会功能显然有别于过去那种只图私利、横生是非的讼师、讼棍之流。当然,律师行业良莠不齐,确有行为不检的滥竽充数者,但那毕竟只是个别现象,不能视为律师的主流。

    持有前述偏见的人往往同时还有一种狭隘的认识,即认为律师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帮人打官司”。事实上,这也是一种误解。这种误解恐怕源于律师肇始之初的主要业务局限于出庭辩护,给人造成一种专打官司的错觉。但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完善,律师的业务范围早已有了空前的拓展,而不再限于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等诉讼业务了。尤其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律师们日益频繁地活动在法庭之外,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项目投资等方面,在政府部门的依法决策过程中开始大显身手,并且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共和国年轻的律师们不断开拓房地产、金融、证券、期货、知识产权、招商引资等新型法律服务领域,广泛参与国家立法,担任起政府法律顾问,承办着越来越多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的社会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了司法环节。

    因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律师这一社会角色存在的客观必要性,积极肯定律师在社会法治进程当中不可替代的媒介作用,矫正无端轻视甚至蔑视律师的病态心理,以便让律师们获得一个更加舒畅的生存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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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当事人的微妙心态

    所谓当事人,是指为获得法律帮助而委托律师办理特定法律事务的人。它既包括诉讼业务当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又包括非诉讼业务当中的委托人。当事人因为某一法律事务而聘请了律师,自然免不了要和律师打交道。当事人因为有求于律师,所以一般情况下对律师总是非常尊敬的。就整体而言,律师和当事人的配合是令人满意的。但是,当事人也来源于社会大众,囿于中国的整体法治水平,他们的法律素质也比普通公民高不了多少。在这种背景下,当事人对于花钱请律师往往有一些不健康的想法。尤其是在诉讼业务当中,有些当事人一旦败诉之后甚至会对他的律师恶颜相向。所以,律师们对当事人总是感觉有点无可奈何:官司之前请你的时候恭敬有加,官司之后骂你的时候毫不嘴软。一前一后两种孑然不同的态度,实际上反映出某些当事人对于律师的微妙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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