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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制度缺损与观念抵牾: 当代中国律师业的两大难题

    [ 李轩 ]——(2001-5-17) / 已阅56899次


    日前,笔者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获悉,《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比例与过去同期相比大幅度下降,该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们正苦恼于找不到愿意为被告人担任辩护工作的律师。而笔者的律师朋友们也不无担忧地纷纷表示,暂不接刑事案子,免得引火烧身!

    刑事辩护成了律师的执业雷区,律师们不敢触雷!以至于有媒体发出浩叹:二十一世纪,律师如何辩护?!
    这一结局,显然是出乎大多数人意料之外的。

    1.5行政管理与行业自治的纠葛

    如前所述,《律师法》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业的行政绝对控制权,而这事实上只是对中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一贯做法的立法肯定和强化。那么,这种行政管理模式是否与律师执业性质相符呢?司法行政权力的强化是否有利于中国律师的健康发展呢?这恐怕是我们在探讨律师制度时必须正视的又一现实问题。

    综观西方各法治发达国家,律师行业普遍实行自治管理,即由优秀的执业律师组成的律师协会(或称律师公会、律师联合会)对律师进行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这种做法,一方面体现了律师群体的高度自治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行业管理的优越性。各国律师协会的宗旨大体相,即通过执行有关律师行业的指导、联络和监督事务,谋求律师素质、品格和律师服务水平的提高,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各国法律关于律师协会的职责与权限的规定,内容各有不同,但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制定律师执业规则、律师资格管理、律师纪律惩戒、调停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律师待遇和权利、负责律师的业务培训和再教育、开展律师界的联络与交流等等。有些国家的律师协会,如全美律师协会还将促进法律的公正实施和立法的完善作为其奋斗目标之一。

    从世界范围来看,律师管理在不断向行业化方向发展。在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对律师的管理主要或完全由律师行业组织来进行,律师的自治程度不断加强。各国律师协会普遍通过制定行业规范,从完善律师资格考试、严格律师纪律惩戒等方面入手着力提高律师执业的整体水平,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律师管理模式。实践证明,实行律师行业自治既有利于排除过多的行政干扰,又有利于充分调动律师自我管理的积极化,不仅在发达国家卓有成效,而且成为世界律师业发展的基本趋势。

    但是,就中国而言,现在谈论行业自治似乎还为时过早。这恐怕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从整体上看中国律师尚不具备实现行业自治的能力;二是在立法上,国家尚未赋予律师行业充分的自治权。前者因为历史原因和发展现状所限,我们无能为力;但对于后者,却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现行《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显而易见,上述职责除了第(一)项之外,都有点务虚的意味;而这第(一)项职责,恰恰都是中国的律师协会现有能力难以胜任的。对比前文述及的《律师法》关于司法行政机关权限的规定,我们发现,中国的律师管理体制仍然属于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律师自治尚未获得相应的制度支持。在这一点上,立法机关显然迁就了行政主管当局的习惯和要求。

    显而易见,在当前这种管理体制之下,作为律师行业自治团体的律师协会是不会有太大作为的。其一,律师协会权限太小而且失于空泛,难以承担对律师行业的指导和监督职能;司法行政机关实权在握,比律师协会更容易也更经常地对律师们发号施令。其二,律师协会受命于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群体的与司法行政机关发生冲突时,难以维护律师群体利益。律师协会负责人往往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甚至由其行政首长兼任,而且律师协会主要成员并非执业律师,也是中国律师行业的一大特色。在大部分地区,律师协会实际上沦落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附属部门,有的甚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机构合署办公,“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唯司法行政机关马首是瞻,其组成人员自然以行政人员而不是执业律师为主。这往往导致律师既不认律师协会为自己的娘家、律师协会也不以律师利益为是的尴尬局面。更有甚者,律师协会每每千方百计以会费、资料费、培训费的名义从律师身上榨取油水,以便提高自己的福利待遇。例如,某市律协曾经起草一份文件,拟要求已考取律师资格但未从事律师职业的社会成员每年缴纳人民币六十元,并美其名曰“律师资格保留费”;这一文件尚未出台便遭社会各界非议,连当地司法局都觉得有点过分,最后才不了了之。类似的荒唐事件,在西方律师界看来也许是难以想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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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幸的是,近几年来,最高司法行政当局已经注意到律师自治的必要性了,律师协会的地位也有所提高。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率先进行了改革,改革后的律协会长、副会长、理事全部由执业律师组成,一改过去律协主要负责人由行政领导兼任的传统做法,跨出了实现行业自治的第一步。北京、海南等地律师协会也相继改造了“领导班子”,出现了执业律师走上前台,由内行管理内行的可喜局面。看来,律师行业自治已成大势所趋,它的全面实现只是一个时间迟早的问题。对于中国律师来说,无疑既是一种挑战,又是一种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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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不堪其重的税费负担
    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律师是高收入阶层,因而他们和其他任何有正常收入来源的公民一样,要承担一定的税收和费用。但是,因为律师往往是个人开业或者合伙开业,既不是社团法人也不是财团法人,国家仅对其开征相对较低的个人所得税而不同时开征法人所得税;律师承担的费用也仅限于律师协会收取的象征性会费,因而律师收入的绝大部分归律师个人所有。加之西方国家律师业务资源丰富,律师收费标准甚高,执业律师的经济状况一般都很宽裕,很少存在负担过重和入不敷出的问题。

    但是,中国律师就没有西方律师那般幸运了。他们一方面苦恼于搜寻案源的困难和律师收费标准的低下,一方面还得想方设法应付各种名目的税费负担。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律师不光要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当中为尽职责而拼争,而且在经济方面也有不堪重负之感。尤其是一些从业资历浅、交际能力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累累重负之下,几处破产倒闭的边缘记者报道的恐怕不是个别现象,因为全国律师事务所纳税情况大同小异。该报道反映出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税务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开征税种太多;二是税务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开征“企业所得税”极不合理。

    在改革开放初期,考虑到律师业刚刚兴起,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建议,国家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行免税照顾,一度使律师业在经济上获得了相对宽松的发展环境。但是自1990年开始,全国各地普遍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了营业税和所得税,有的地方还开征印花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律师事务所还要按其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外调节基金等等,累计超过律师事务所纯收入的40%~60%,压得一些律师、律师事务所喘不过气来。律师们反映尤其强烈的是,税务局既对律师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5%至45%),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这种双重征税的做法,使很多律师大惑不解。尤其是律师事务所并非企业,很多律师事务所亦非法人,怎么能够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对其开征企业所得税呢?(但在涉及律师权利和律师责任时,有关部门却又坚决主张律师事务所不是法人,不应当享有法人权利;在民事责任方面,律师事务所必须像其他合伙组织一样,承担无限责任。这又是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这种税收体制对于中国律师的外国同行来说,几乎是难以想象的。

    除了税收之外,居高不下的行政管理费也是一个令律师们苦不堪言的问题。
    可以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税收之外强行收取高额行政管理费的做法,也是一种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这在世界范围内也是绝无仅有的。因为一般而言,行政机关的办公经费由国家财政拨付,除了税务部门依法征税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之外,任何机关都是无权剥夺农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的,行政机关的收费,只能严格限制在为管理相对人实际开支的证照工本费的范围之内。但是,中国的行政机关还远远没有进化到这一步,它们仍然热衷于对下属部门征收名目繁多的行政管理费,以弥补行政经费和福利待遇的不足,作为主管律师业的司法行政机关也概莫能外。而且,这种行政收费的比例往往是相当高的,有时甚至超过了法定的税收标准。国家财政部、司法部就明文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其所辖律师事务所征收其纯收入15%的管理费。而大部分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实际操作时总是按律师收费总额的15%征收,有的地方征收比例甚至高至30%,再加上5%的律师协会会费和平时各种名目的摊派,往往比同级税务部门有过之而无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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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也有个别省市取消比例收费制,改按固定额度征收管理费的。这种收费改革看似合理,但它却仍然高得令人咋舌,对规模较大、创收少的律师事务所来说则无疑是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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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虑到前面提到的各项税收负担,两项相加,几占律师事务所收费总额的一半以上了。显然,在中国,律师这碗饭吃起来并不轻松。
    为求得基本的生存条件,律师事务所偷税偷费之风日益漫延。如前所述,律师业内“瞒产私分”的现象俨然已经成为一种公开的秘密。有律师坦言,律师事务所如不偷税,就只能关张大吉了,所以律师偷税实属迫不得已。
    看来,“逼良为娼”这四个字,用在中国律师身上是毫不为过的。

    但是,当前我国这种对于律师行业既收税又收费,且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并征的体制无疑是一种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做法,显然是有违现代法治精神的。这种体制不仅与国际惯例相悖,并且直接压制着律师从业的积极性,因而非改不可了。
    改革的主要思路,应当是采行税收法定主义,取消各地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其事的收费制度,对律师行业只按法律规定适当征税。考虑到很多律师事务所均为合伙组织而非企业法人,对律师行业的征税也只能限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等范围之内,对律师事务所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做法应当坚决予以摒弃。我想,通过这些改革,律师们也许会稍稍感到有些欣慰了。

    1.7悖离市场的收费标准

    律师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主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一样,他们有权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委托人收取相应报酬,以满足生活和消费的费用要求。因而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制度是否合理,也是事关律师业发展前景的一个关键因素。
    但是,中国现行律师收费体制是颇值推敲的。
    我国现行的律师收费,主要以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于1990年3月7日颁布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为依据。根据该《标准》规定,解答法律咨询的收费标准为1—30元/件,制作法律事务文书的收费标准为2—50元/件,办理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为30—150元/件,办理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为70—150元/件。

    毫无疑问,上述收费标准实在低得可怜。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迅速发展,该《标准》已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上我国地区差异很大,该《标准》在许多地方已形同虚设。其主要不足之处在于:
    规定的报酬形式单一。该《标准》对报酬的形式规定过死,排除了律师和当事人双方的协商收费等多种报酬形式。
    规定的数额过低。该《标准》对解答法律咨询的收费最高限不过30元/件,对制作合同书的收费最高限为50元/件,对办理刑事案件和一般民事案件的收费最高限为150元/件,这和美国律师平均200美元/小时的最低收费标准显有天壤之别。正是这些规定严重制约了律师的积极性,不利于律师重大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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