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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制度缺损与观念抵牾: 当代中国律师业的两大难题

    [ 李轩 ]——(2001-5-17) / 已阅56902次


    但是,由于法官大权在握,而在当前司法体制并不十分完善、某些法官素质相对低下的情况下,不打关系的律师又如何能够借足自己的能力和才学以立于不败之地呢?很多律师坦言,他们所以热衷于打关系,往往出于迫不得以。上蹦下跳、请客送礼,只不过为了保障理该胜诉的委托人不至败诉,而理该败诉的委托人不至于输得比法定结果更惨而已。因为诉讼的成败对于法官来说似乎不算什么,但对律师来说则是至关要害马虎不得的。一旦出现意外,律师感到愧对委托人不说,今后的案源也成问题。就笔者观察,似乎还少有律师企图通过疏通关系以求枉法结果。因为任何一个明智的律师都清楚,他没有必要去为一种显然不能成立的权利主张而左右周旋。当然那种理在一方是非分明的诉讼毕竟少见,大部分官司都显得头绪纷繁、模棱两可,原被告双方的律师往往都自恃有理而去寻求关系支持。这每每使得大盖帽们“吃了原告吃被告”的现象成为可能。
     很多律师既不愿得罪法官以免陷入尴尬,又不愿屈尊俯就失掉全部尊严,在诉讼中和法官的关系处于一种不冷不热的中间状态,结果也总是有说不清的麻烦。这些麻烦都由诉讼本身引起,而在法官看来这也许十分正常。

    上述问题的普遍存在,反映出中国律师在法官面前近乎低三下四的尴尬地位。这种地位的影响所及,使得律师的委托人以至一般社会公众对律师的高大形象产生了疑惑。当事人不愿打官司,或者即使打官司也不请律师,与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请律师等于白花钱”,“请律师不如请法官”之类的说法,每每使正直的律师有芒刺在背之感。

    那么,相比之下,中国律师在和警察与检察官打交道时的待遇是不是好一些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因为中国的警察和检察官与法官的心态几乎如出一辙,都对律师存有强烈的歧视和偏见。加之其人员构成往往比法官系统更为复杂,且更经常地直接动用国家暴力,他们对待律师的粗暴行为有时比法官更有过之而无不及。只不过律师和警察、检察人员的接触主要限于刑事诉讼,交往频率不如审判人员那样经常,因此问题暴露得不是那么典型和普遍而已。

    1.3律师法:让人欢喜让人忧

    1996年5月15日,经过一段紧锣密鼓的立法准备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律师法》。一时间,律师们奔走相告,各大媒体纷纷发表热情洋溢的文章,盛赞新中国成立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律师法,大有为律师职业呐喊助威之势。作为全国律师工作主管机关的司法部和全国律协,更是感奋有加,大造声势,拟呈国务院将每年5月15日定为律师节!

    但是,好景不长,当法律界人士还普遍沉浸在因中国法治进程中又一盛事所带来的喜悦之中的时候,细心的人们逐渐注意到律师法的一些微妙环节。部分律师不满于媒体清一色的誉美之辞,陆续发出了谨慎然而有力的诘难。这种诘难首先是围绕律师的调查权问题展开的。1996年6月,《中国律师》杂志就新法颁布对全国各地律师们进行采访时,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黄冬红律师提出了他的异议:

    该法(指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我们认为,律师行使正当权利,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有义务予以配合。
    稍后,广东省鑫华律师事务所吴雪元则发表了《律师调查权:一个美中不足的话题》一文,直言不讳的表达了律师们对其权利受到不当限制而产生的不满和忧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和司法部联合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来自中国新闻社、中国律师杂志的记者们也敏锐地提出了《律师法》存在的种种问题。中国新闻社记者提出:“律师法(草案)在审议时曾经加进了一条:律师可以设立私人事务所。后来审议中删了,认为是条件不成熟——什么时候条件才成熟呢?如果条件成熟了,是否还要修改法律?”中国律师杂志社记者则提出:“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现在许多律师认为,目前的条款对律师有所限制,为什么要经同意?另外,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当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有很多律师认为这是多余的,因为作为一个公民来讲,他的人身权利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受侵犯的。”显而易见,记者们对律师法的出台背景是有所了解的,他们的提问耐人寻味。

    就在《律师法》颁布后不久,《中国律师报》发表了天津律师王天举的一篇题为《读〈律师法〉有感》的文章,直陈对《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保护不足的感慨。在官方和媒体的一片喝采声中,王律师的感慨显然有点当头一棒的意味顺着王律师的思路,笔者认真研读了《律师法》全文,果然感觉有点不是滋味。洋洋洒洒近万言的一部《律师法》,规定律师权利的条款寥寥无几,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律师义务以及律师法律责任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却占了一半以上,放眼望去,尽是律师必须如何如何,应当如何如何,不得如何如何……有好事之徒作了一项统计:《律师法》共计五十三条,六十九款,其中载明“律师必须”字样条款有五,载明“律师不得”字样的条款有八,载明“律师应当”字样的条款一十有一,暗含律师“必须应当”、“不得”意思的条款一十有五,而规定“律师可以”、“律师有权”的条款少得可怜,两项相加不过有九。笔者深感困惑的是,面对这样一些条款,律师们如何高兴得起来!

    细查《律师法》的具体内容,不难发现,它确实存在一些结构性的缺陷和弊端。概括起来,这些缺陷和弊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律师权利太少。我们注意到,通过《律师法》固定下来的授权性条款寥寥无几,律师执业的很多基本方面缺乏必要的权利保障。律师个人能否自由开业?律师执业时是否享有与其他主体尤其是司法主体的平等权?律师是否有权对司法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律师遭受司法机关不公正待遇后如何及时获得法律救济?凡此种种,似乎都被《律师法》有意回避了。《律师法》也规定了律师享有一些权利,但这些规定大多也是不完善的,律师的一些基本权利显然受到了不当的立法限制。譬如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法》仅仅承认律师“可以调查情况”。而且可能是由于受到不久之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律师收集材料须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规定的启示,《律师法》举一反三,推而广之,要求律师在承办任何法律事务过程中需要调查情况时,均须“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对此,很多律师深表不满:这哪里是对《律师暂行条例》的突破和发展,这分明是一种制度上的倒退呀!因为,《律师暂行条例》无论怎样地不完善,它还曾经明白无误地规定: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案情,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其二,律师执业的禁区太多。《律师法》不但给律师规定了远远超出其权利内容的法定义务,而且还规定了相当多的禁止性条款。很多条款,显然只是专门针对律师规定的制度禁区。譬如,《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不得威胁、引诱他们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表面看来,这些规定义正辞严,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但问题是,何谓“指使”、“诱导”、“威胁”、“利诱”?在没有书面证据或者证人证言的情况下,能否仅凭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律师有行贿或者伪证行为?这些问题不明确,律师们的处境就很危险了。因为我们的司法人员在这类问题上是“宁可信其有也不信其无”的,律师一旦得罪了警察、法官或者检察官,随时都有可能因前述罪名而身陷囹圄。《律师法》生效前后,数十名律师无辜获罪的事便就是明证。每谈及此,经常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们就苦笑着相互提醒:不要太认真了,小心一不留神把自己给辩进去了!

    其三,主管部门的权力太大。长期以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律师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律师们是很感激的。但是主管部门的权力过大,对律师的行政制约过多,将有可能妨碍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且看:《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六条规定,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律师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细究这些条款,我们不难发现,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的控制权是相当强大的,很多理应由立法解决的重大问题,譬如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律师收费制度,都由司法行政部门说了算;很多应由律师协会从事的工作,仍然牢牢控制在司法行政部门手中。又以法律责任为例,《律师法》第七章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但令人不解的是,该章规定的几乎全是律师违法责任,即“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如何如何”。那么,主管部门违反律师法,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司法机关违反律师法,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其他团体和个人违反律师法、尤其是侵犯律师合法权益,又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律师法居然只字不提。这种立法格局在此前制定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当中不可想象。法律责任条款成了专门对付律师们的尚方宝剑,这又说明了什么问题呢?这显然是违背一般立法原则的。再联系到司法行政部门长期以来形成的某些习惯做法,譬如强征巨额管理费,可以想见,律师在其主管部门面前亦将毫无地位可言。所以就有律师发表感慨说:这哪里是《律师法》,这分明是一部律师管制法呀!
    
    1.4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雷区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这似乎成为中外律师同行们的共识。任何一个律师初涉法律业务,几乎都要在刑事辩护领域操练一段时间,以便掌握基本的业务经验和业务技巧。有人甚至宣称:刑事辩护是律师成名的摇篮。的确,很多律师因为在某宗刑事案件里担任辩护人而一举成名。即使在律师业相当发达的西方国家,高超的刑事辩护艺术仍然使得某些律师声名远扬。而对其他法律业务同样精通的律师则不一定有相同的成名的运气。因为刑事辩护业务在整个律师业务中的地位太特殊了:它不仅是律师职业的起点,而且是律师素质得以全面展现的一种重要方式;它不仅与委托人的命运休戚相关,而且是体现一国司法制度优劣的显著标志。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被控有罪的被告人和他的辩护律师总是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唇枪舌战大义凛然的形象往往令公众倾叹不已。辩护律师在博取声名的同时,也赢得了社会的尊敬。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律师德肖微茨坦言:“在我看来,没有一个头衔能比辩护律师更崇高可敬的了。”

    但是,对大多数中国律师而言,刑事辩护却往往令他们颇感头疼。因为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几乎是将律师作用完全排斥在外的。律师虽可在刑事诉讼中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但他不能介入公安机关的侦察阶段和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只是当大局已定,案件提交法院审判的时候,律师才能仓促上马,而且只能依据法院卷宗中的有限材料发表几点有限的辩护意见。即使发表这种有限的意见,往往也会遭到大权在握的法官们的粗暴制止,有时则干脆将律师意见拒之门外。“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成为法官们的一惯做法。如果律师稍微认真一点,企图拒理力争的话,则就有可能或被驱逐出庭,或被手铐加身了。与此同时,国家制定的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又低到令人吃惊的地步:指定辩护每件人民币15元!委托辩护一审每件150元,二审每件50元。如果按照这种荒唐的标准收费,律师连办案成本都挣不回来,遑论养家糊口。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不愿承办刑事案件,刑事辩护业务量逐年下降的现象也就可想而知。然而,某些人并不探讨这种现象的制度根源,而是在所谓职业道德上大作文章,拼命指责律师们信奉拜金主义,则多少有点令人匪夷所思。
    当局自然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立法机关开始行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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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时期以来最早的、也是最初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后以崭新的面目隆重出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除了全面加强当事人权利保护、改革庭审机制之外,涉及的另一关键领域就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问题。“世移时易,变法宜矣”。应当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进步性是毋庸置疑的。这种进步性表现在完善了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引进了辩论式庭审机制,加强了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强化了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法律监督,并且适当地提高了律师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出台,标志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加速,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进步与国际接轨,同时也预示着我国法律体系正在走向完善和成熟。毫无疑问,这是学者立法造就的一次壮举。

    但是,这部广受称道的法律修正案仍然有许多值得推敲的地方。尤其是细究该法涉及律师执业的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前景不容乐观。正如知名律师田文昌所言:“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这次修改,律师们的看法总的说来是喜忧参半。”

    律师全面介入刑事诉讼,是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律师做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刑事被害人的代理人依法参加刑事诉讼,不仅有助于指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因此,赋予律师必要的诉讼权利、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成为一切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这一国际性的法律文件。我国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和该文件的签字国,理所当然地应当模范遵守上述基本原则。但是,综观中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至少有三个主要方面与该原则直接抵触:

    其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笔者注意到,这一规定并未直接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仅仅用了“可以收集材料”这一模棱两可的用语;而且辩护律师搜集材料还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准!立法者所以如此规定,也许有某种特别的考虑,但这种规定对辩护律师无疑是相当不利的,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疑也是极其不公平的。众所周知,中国在本质上还不能称之为法治国家,很多中国人对法的理解仍然与国家暴力相联系。表现在诉讼领域,普通人对司法人员的态度总是毕恭毕敬的,因为“大盖帽”象征着国家权力;但他们对律师的态度就大不相同了,因为律师和他们自己一样无所足惧。这就导致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常见的局面:司法人员调查取证时,“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往往配合默契;律师调查取证时,“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往往冷眼相待。过去法律规定“律师有权调查”时尚且如此,现在又加“须经同意和批准”在上,律师们的取证工作又焉能顺利进行呢?既然律师们调查取证权受到不当限制,则所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岂不成为一大难题!

    其二,律师的阅卷范围受到不当限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律师的阅卷范围是很广泛的。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官那里看到官方对被告人进行侦讯、指控的全部材料。凡控诉一方(检察院)拥有的证据和笔录,律师在审判之前均可查阅。其时虽然也普遍存在辩护疲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状况,但是律师对整个案情是基本了解的,辩护时尚能做到有根有据。现在则不同了。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受到了极大限制。律师可以查阅的,仅是那些或者早已公之于众的司法文书,或者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名单和目录。司法机关持有的关键性材料,诸如审讯笔录、证人证言,则不容律师接触。这样一来,律师事前对公诉人的指控根据和进攻策略毫无把握,怎能进行卓有成效的辩护呢?联系到前面提及的调查相取证权问题,辩护水平再高的律师,在多数情况下恐怕也会感到无辞可辩了。有人说,上述修改表明法律对律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助于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平。然而,“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对有关事实知之甚少的情况下,律师辩护不知从何下手,哪里还会有什么水平可言!由此产生的直接恶果之一是,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将成一纸空文。

    其三,律师的执业安全毫无保障。律师因受人之托介入诉讼,争辩曲直,横议是非,自然会遇到各种意想不到的麻烦,其中包括来自当事人的人身威胁和来自官方的指责。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遇到的执业危险可能更多地来源于司法机关。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有这样的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稍后修改的《刑法》则进一步明确了这种法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笔者并不否认上述立法有其合理之处,只是对其弹性之大、操作之难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律师的灾难性后果深感不安。何谓帮助?何谓威胁、引诱?何谓改变证言?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可能遭遇各种情形。也许稍一不慎(尤其是在惹恼司法人员的情况下),就会陷入涉嫌犯罪的万丈深渊。而且不幸的是自去年以来,已有数十名律师相继被控涉嫌上述罪名而深陷囹圄,律师界和舆论界尚在奋力相救!我想,这种事情也许只在中国才会发生。因为大部分国家均遵照前文提到的联合国的基本原则,赋予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很多法治国家甚至规定了“证人作证不得自陷其罪”的原则;何况律师是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专业人员,岂能随意归罪!更值得推敲的是,笔者注意到,中国法律并未规定司法人员在同等情形下的法律责任,这是否又是另一种立法上的制度歧视呢?而且,辩护律师和控诉一方本来立场相左,而律师“犯罪”要由控诉一方追究,控诉一方能否做到大公无私、不偏不倚呢?在头悬利剑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否做到无所畏惧、据理力争呢?这些问题及其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严重性,恐怕是高高在上的立法者们没有想到的。

    长期以来,由于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的影响,立法机关不得不考虑和平衡立法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这种做法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得国家立法更多地体现为某个或某些关键部门的意志而不是全民的共同意志。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就遇到了类似情形: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公、检、法三大司法部门各显身手,极力想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巩固和扩大自己的权力范围。在刑事诉讼中,我们的司法机关向来奉行的是超职权主义,他们当然希望律师越少介入越好。作为一种民间力量的律师,在立法过程中几乎没有发言和抗争的机会。加上长期以来官本位意识、人治意识影响,以及司法人员对律师持有的偏见和敌意,律师权利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受到各种歧视性限制就不足为奇了。虽然参与立法的学者一般都较为同情律师的处境,有些学者甚至本身就是兼职律师,但是在中国,学者的力量也非常有限,并不比律师强大多少。学者参与立法向来就是一种摆设,他们也许能在很多无关大局的方面发挥作用,但在关键问题上他们往往是束手无策的,所谓“招之即来、挥之即去”是也。因为在中国,实权部门的能力过于强大,以至于最高立法机关也不得不让他们三分。在他们眼里,捞取权力远比考虑立法的公正性要现实得多。

    是的,律师界及理论界当然会(而且事实上也不得不)理解有关实际工作部门的困难。但是,有关实际工作部门是否考虑过“国家民主与法治进程的内在要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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