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凤林 ]——(2024-8-21) / 已阅2713次
中华法系指中华文明史上形成的、以调整社会关系、构建社会秩序、维护国家统治为目的的中国古代法律,也是亚洲古代一些国家制定实施、在核心精神与主体内容上具有共同特征的法律群,包括东亚、东南亚一些国家通过移植、借鉴唐代法律而建立的古代法律群,通常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概念比较运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显示了中华民族伟大创造力和中华法制文明的深厚底蕴,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是承袭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形成的东亚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思想和理念精华值得我们借鉴传承。
一、法系特点
中华法系以儒家思想为指导,在中华大地生长发育、成熟完备,体现民族精神、富有民族特色,具有世俗法系的特点。中华法系形成、发展,经历四个历史阶段:理论奠基,初步建立,体系成熟,制度完备。先秦作为中华法系的理论奠基阶段,基本法律理念及一些具体法律制度初步形成。夏商周三代,属于中华文化思想风格形成的关键时期,也是中华基本法律理念形成的关键时期。秦汉魏晋南北朝作为中华法系的初建阶段,核心理念与主体制度逐渐发展、定型。在儒学指导下,传统法律经历了“儒家化”过程。中华法系的一些重要制度,在这一时期创制建立、修订发展,并在政治法律实践中逐步成型,丰富了中华法系思想内涵,为中华法系的成熟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隋唐时期,考订《五经》,编纂《五经正义》,制定《唐律疏议》,完成以《诗》《书》《易》《礼》《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思想对于法律规范的改造,完成社会主流价值对国家法典的实质性融入,促使中华文化精神与法律制度深度融合,代表中华法系的成熟。唐代法律对东亚、东南亚各国立法产生重要影响。8世纪至14世纪,日本《大宝律》《养老律》,朝鲜《高丽律》,越南《刑书》《国朝刑律》等基本法典,从内容到形式,概念到原则直接移植“唐律”。宋元明清,以《洗冤集录》为代表的法医著作问世应用,使中华法系的法医学达到世界高水平,推动中华法系进一步完备。在法律形式方面,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并存,以成文法为主体;在法律渊源方面,国家法与“民间法”并存,以国家法为主体;在文化影响方面,基于子法国家主动继受形成法系,是法律文明和平传播的过程,由子法国家或地区自主选择,主动继受形成的法系。在法律实施方面,行政机构与司法机构一体,礼和德既是法律制定遵循的准则,也是法律适用,必须服从的指导性原则,倡导理智和德智,理法结合、德主刑辅,通过调节和教化解决纠纷,调解息讼是中华法系特色之一。
特点一:维系大一统国家格局,维护中央集权政治体制
中华法系在漫长发展过程中,将维系大一统国家格局、维护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列为首要目标。大一统观念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崇尚、实施国家全面统一,即:政治法律一统,民族人口一统,版图疆域一统,主流思想一统。大一统即是中华文明的核心价值,也是中华法系的核心价值。秦皇征战六国,建立全国统一的政权体制。汉武以大一统理论指导国家的制度建设与政治实践。如果大一统价值导向与其他价值导向发生冲突,优先保障大一统原则的实施。为大一统,以严刑峻罚的“重典”治理,代替“仁政”“德治”“轻刑”等管理模式;为大一统,征收杂捐加重赋税,放弃“轻徭薄赋”、注重民生的政策;为大一统,节衣缩食,保障在边疆屯驻重兵。纵观中华古代史,在事关大一统格局存亡的历史时刻,朝廷都承担重大社会风险、军事风险乃至政治风险。中央集权体制是历经历史证明的有效的政权体制。制度与法律全国统一,重大事项朝廷决定,公权资源统一调配。中华法系从立法、司法、法律规制等方面,全面维系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在国家权力结构及政权组织形式方面,强化中央集权。国家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运行,遵循“分事不分权”原则。具体的管理事项,具体的管理职责,分别设立,分别行使;核心权力不得分割。最高决策权,最高执行权,最高立法权,最高司法权,掌握在以皇帝为首的朝廷统治集团手中,统一行使。
特点二:倡导“德法共治”的治国理政模式
中国古代主流思想是儒学,以道德引导人的思想情感,以法律规制人的行为举止。道德与法律两大规范体系相辅相成、共同作用,造就了不依赖人类外部力量而能有效治理国家的独具特色的中华政治文明,实现了道德法律共同治理。立法与司法方面,体现为“情理法综合为治”原则。综合考虑天理、国法、人情的内在要求。在“天人合一”理论框架下,“天理”既体现为客观存在的自然秩序,也代表引申而出的政治秩序与社会正义。法律从制定到实施,均以代表理想政治秩序与社会正义的“天理”为最高准则。通过“天理国法人情”综合治理,实现“德法共治”模式下的社会正义与人际和谐。在实施道德法律共同治理过程中,注意实现“价值规范相向而行”的社会目标:道德与法律,价值与规范,其所禁许赏罚、褒贬毁誉的着力方向一致。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规范,分别对于某些行为实行禁止、允许。道德准则在实施价值评价时,有褒贬,有毁誉。二者方式不同,手段各一,但方向一致。否则,被法律惩罚者受到舆论赞誉;受到国家法律奖励者受到道德诋毁,不仅有损法律权威,而且影响道德功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道德与法律共同治理模式展示了中华社会的人文情怀,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文化自信。
特点三:坚持“民为邦本”的法律原则
中国古代治理国家主张“民惟邦本,本固邦宁”。从西周“敬天保民”“明德慎罚”思想到孔孟“德治”“仁政”理论的形成,汉唐明清政治家、思想家都注重民心所向。中华法系在法律指导思想与具体制度实施方面,全面体现“民为邦本”的民本主义原则,制定实施“轻徭薄赋”相关法律,富民养民,确保国家财政收入长期可持续,确保民众基本生活水准。中华法系注重弱势群体特殊保护。锄强扶弱、保护土地所有权,鼓励通过土地流转提高社会生产力,允许土地买卖,限制土地过度集中,保护弱势群体的小自耕农。对于老幼病残、孤寡废疾,即便是犯罪,也区别常人给以特殊处理。对于老幼、疾病、体残等罪犯的变通处理,体现法律温情,体现中华法系人文关怀、民本主义特征。中华法系把封建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政权法律统治力量紧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量,构筑严密的统治法网,维护皇权统治。
特点四:强化吏治、从严治官是中华法系重要特色
强化吏治从严治官,解决遵循朝廷统一政令、政令不能及时到达地方的矛盾,可行方式是规定职掌权限、管辖范围、责任义务,让地方官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汉朝思想家刘向提出“人臣六正”,划分六种优秀为臣者:圣臣,良臣,忠臣,智臣,贞臣,直臣。明朝理学家薛瑄提出“居官七要”的为官准则:“正以处心,廉以律己,忠以事君,恭以事长,信以接物,宽以待下,敬以处事”。均将道德标准放在重要位置。对官吏进行监察与考课,个人品德与职业道德是评价官吏的重要指标。唐朝制定完备的官吏考课体系,确定完善的官吏考核指标,以“四善二十七最”为代表。清朝对于官员考课,分作京察、大计。京察考核京官,大计考核地方官。考核重点,即在于官员的操守、能力。古代赋予官员特权,也规定官员履行特殊法律义务。法律规定,士农工商,各有所业。仕宦之家,不得与民争利,不得从事商业行为。清朝法律规定,各级地方官不得在任职地方置买不动产,包括田土、住宅。即便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以势压人,而是纯粹按照市场价格,也构成犯罪。法律还规定,地方官及其家人,不得在任职地方娶妻纳妾,即便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以势压人,而是双方合意、通过媒妁之言,也属法律禁止之列。中国古代法律创造性区分“公罪”与“私罪”,并营造“公私两分”的法治文化。对于私罪官员不仅严肃惩处,而且在相关联的行政处分,包括待遇、复职、抵罪等方面也从严处理;对于公罪官员,量刑较轻,在待遇、复职、抵罪等方面,从宽处分。强化吏治不仅对于官员提出特殊的道德要求,还通过严格的法律规范,规制机构的职责程序,约束官吏的行为举止。在赋予官员一定特权的同时,要求官员必须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通过区分“公罪”“私罪”,法律展示明确的价值导向:忠于职守,勇于担当。在道德与法律双重规制下,涌现“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崇高人格的官员,为国家治理贡献才能,为社会树立道德楷模。
特点五:维护家庭亲情,培育集体意识
古代法律注重强化家庭责任感,培育家庭成员作为社会成员的集体意识,强化伦理关系,维护家庭亲情,通过家庭家族,得每一个体各安其位,各得其所,助力国家稳定社会秩序。经济上,法律确认家庭是一个整体。家长代表家庭对外参与经济交往和财产交换;家庭内部,家长享有对全部家庭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权。法律关系中,视家庭为一个完整责任主体,家庭成员不能擅自处理家庭财产;刑事方面,家庭成员犯罪行为同时导致其他成员的连带责任。关于民事的共同财产权意识、刑事连带法律责任的规制,提升了家庭伦理亲情凝聚力,强化家庭的整体性稳定性,为社会秩序稳定创造了条件。法律确认家庭成员中基于血缘、性别、辈分、年龄等自然因素及基于婚姻等其他因素形成的等级关系,赋予不同等级成员不同的权利义务,通过维系等级关系确保家庭关系稳定。在人身伤害方面,实施尊长优先保护原则。尊长对卑幼伤害,减等处罚;相反,卑幼对尊长伤害,加重处罚。卑幼对于尊长,在人身方面必须给予更多的关切和尊重,不得侵犯,否则加重处罚。在财产侵权方面,实施远亲重点防范原则,重点防范亲属关系较远者;对于亲属关系较近者,减等处罚。亲属关系越亲近,相互之间就需承担更多的相互扶持、相互资助义务。这种相互扶持的义务,一定程度上可抵消因财产侵权而导致的法律责任,故可减等处罚。
特点六:崇尚和谐的基层社会法律治理
中华法系以崇尚和谐的基层社会法律治理为重要特征。理想化的社会关系在于:亲属间重伦理亲情;邻里间重守望相助;即便一般人际关系也注重以礼相待。在中国古代管理体制中,州县官作为亲民官直接面对百姓,主持所辖地方全部事务,既负责地方全部行政事务,也作为司法体制中的第一审级,承担所有案件的审理。作为第一审级,法律规定,州县官全权管辖笞、杖刑案件以及其他户婚田土、债权债务等“民间细事”。根据法律,州县官处理笞、杖刑案件以及“民间细事”,其着力点不在于财产权益方面的“公平”,不在于物质利益方面的“锱铢必较”,而在于弘扬主流价值、和谐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中华法系另一特色是发挥基层社会民间共同体作用。宋代开始实施租佃制,社会个体的流动性增加。为适应这一状况,国家调整政策,鼓励、扶持基层社会的民间共同体,特别是以血缘、婚姻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家族宗族参与地方治理。宋代蓝田吕氏宗族制定《吕氏乡约》,为吕氏族人设置行为规矩,发挥了辅助法律构建秩序的重要作用。朱熹修订《吕氏乡约》,形成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增损吕氏乡约》。《吕氏乡约》强调的“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原则,为官府所肯定,借助官府力量全面推广,成为全国各地乡里、宗族效法的榜样。中国古代各朝代中华法系作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工具,无论是法律思想,还是法律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构建社会秩序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也存在消极作用,在制度上规定等级身份、法律特权、官本位原则等;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从皇帝大臣到地方官员,主观武断、违法裁判,徇私枉法、制造冤案错案现象时有发生。对此,应有清醒认识。
二、法系意义
中华法系为中华民族数千年国家治理、社会管理作出重要贡献,在世界人类法治文明史上画上浓墨重彩一笔,展示了中华法治文明的价值与风采。
意义一:维护国家统一,促进各民族团结
中华法系用法律手段维系大一统的国家格局,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在机构设置、明确职责与程序等行政法方面,在各民族间财产流通、联姻民事法律方面,在刑事法律方面,在少数民族及边疆地区管理方面,以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为目标。在维护国家政治统一、法律统一的基础上,不同文化习俗背景下的少数民族可采取因俗而治,适用本民族民俗习惯。中华法系主张“仁政”“德治”。但对于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统一的叛乱、割据、分裂行为,绝不姑息迁就,一律严惩不贷。
意义二:维系中央集权,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中国地广人多,地理环境、气候条件、自然资源、生产方式等区域性差别大,发展不均衡。治国理政可行的政权体制即“中央集权”。中华法系在推进“中央集权”政治制度的构建、实施,建立“中央集权”政治制度的辅助制度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统一行使最高权力,保持全国政令统一,确保中央政府有效调动全国各类资源,应对各类重大突发事件、危机事件,推动全国各地方均衡发展,共同进步。中华法系明确规定严格控制地方权限,要求地方官严格执行中央政令,遵行国家法律,依据法律实施管理,保持中央的权威与法律的效力,确保统一行动,统一步调。成功运用中华法系提升了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效率,推动了国家长治久安,确保了中华文明千年传承,长久不衰。
意义三:坚守以人为本理念,推动社会和谐稳定
中国古代社会崇尚人文精神,注重以人为本,重视道德、法律共同治理,“天理国法人情”共同作用。确立的道德法律共同治理原则,体现了中华文化的人文精神,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文化自信,造就和谐包容、务实平和的民族心态。中华法系致力于实现价值与规范相向而行的目标,使道德与法律,各有所司协同配合,取得国家治理、社会管理的良好效果。
意义四:汲取中华法系精华,保持民族精神与东方特色
中华法系具有自身的核心价值、主体原则,也具有包容性、开放性。核心价值与主体原则的存在,使中华法系保持民族精神与东方特色,与古代国家治理、社会管理需求相适应。中华法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通过开放性、包容性对于其他法律资源的吸收与借鉴,展示其自我更新、自我复兴能力,始终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构建社会秩序、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制度,以其鲜明的特色与合理的内涵,在古代中国维护国家稳定、推动社会进步、维系民族团结、助力文化繁荣方面,展示其独到的功能。而中华法系在思想理论层面所展示的中华法律精神,则在中国古代、近代、当代社会秩序构建、社会关系调整方面,始终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新时代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弘扬中华文化,重构中华法系,使其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征程中再创辉煌。
作者:吉林省蛟河市总工会 徐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