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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判断

    [ 王瑜 ]——(2024-6-13) / 已阅2070次

    一个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子先后经过了两次调解,开了两次庭,法院通知还要开第三次庭。当地法院第一次审理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而且被诉侵权人是保护范围内注册的企业,法院格外的谨慎。法官要求我提供相关案例,我检索了许多的案例及法官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司法判例
    我检索到的案例中,对在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范围内生产的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存在允许部分使用和严格限制使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1、允许部分使用,但要求符合使用条件,即产品来自产区,质量符合要求。
    (2020)苏0214民初4291号案件中,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诉被告王××,要求被告停止在其生产的苹果包装上使用与“阿克苏苹果”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法院认为,商标权人虽有权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但是也应当允许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特性的产品正当使用该商标,即实际生产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规定的特定产区、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虽未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权人不能限制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备注:二审法院认为若主张不构成侵权,应当对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该地理标志商标所标识的特定产地即阿克苏地区以及其正当使用商标中的地名“阿克苏”承担举证责任。二审认为应当由被诉侵权人承担符合使用条件的举证责任,改判被告构成地理标志商标侵权。(二审案号:(2021)苏02民终1388号。)
      2、严格限制使用。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58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认为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产区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案涉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该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依照流程向社会公众公开了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依照该规则,凡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须经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被许可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龙井茶协会授权使用案涉商标。因此,本院认为,即使周××所称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故周××的行为显然属于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观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宋鱼水院长认为: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判断的难点在于产区内地理标志商标组织或团体成员以外的主体使用地理标志的问题。在判定是否侵害地理标志商标时,首先区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核定的地理范围。如否,则可直接适用“混淆”规则;如产品确系来源于核定的地理范围,则应进一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核定的特定品质,是否可能导致对地理标志商标品质认证功能的损害。
    浙江省高院联合课题组在《人民司法》2023第28期发表的《关于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提到了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观点。
    观点1: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坚持普通商标侵权的混淆标准。
    观点2:应将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及品质的误认作为侵害地理标志商标的判断标准,即认定侵权时应以产地及品质的误认而非商品来源的混淆为要件。例如在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诉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舟山带鱼”商标权纠纷案,一审判决认为,是否侵害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综上: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区内的企业,未经许可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司法实践中与理论界存在一些争议与分歧,但是还是有基本底线,就是必须符合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条件,即产品来源于保护区,产品品质及加工工艺等必须符合要求。
    作者:王瑜
    2024年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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