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邢国新 ]——(2024-6-8) / 已阅7687次
江苏省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及参考案例
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 邢国新 2024.6.8
职工退休年龄由国家政策决定,与养老保险办理、企业和职工利益直接相关。司法实践中,对女职工到底是50岁还是55岁退休,经常出现争议,各地的具体处理结果也不一致。笔者所在地是江苏省,让我们先对国家和江苏省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
一、国家及江苏省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政务院政秘字134号命令,1951年2月26日)
第十五条 养老待遇的规定: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2、《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16日)
第二条 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工人、职员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下同)满二十年的;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五年的;
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4、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2]46号)
八、关于职工退休、退职问题: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应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
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69号)
劳动部1992年下发的《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2]46号)第八条规定,“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其中,“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如原身份是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
6、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第75条: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的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
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8、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
企业不再套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级别,不再比照国家机关公务员确定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后,其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
9、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
第十二条第一项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
2013年6月27日,上述条款修改为: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年满55周岁)。
10、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苏人社规〔2022〕1号)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退休年龄按以下办法确定:(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女灵活就业人员满55周岁。以下情形从其特殊规定:1、女工人,50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或者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累计满5年且45周岁后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按照女干部退休年龄执行;2、女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和女失业人员,曾为原固定工的,或者原在国有企业工人岗位上工作且在原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50周岁时其曾在用人单位工人岗位上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的,按照女工人退休年龄执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女失业人员,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
由上述系列规定看出,从1992年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企业对员工的管理从“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后,“岗位”管理原则基本定型,至今基本未有调整。女职工退休年龄按其所实际从事的岗位性质依法确定,与其原有的工人或干部身份不必然相关。以江苏省而言,目前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当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苏人社规〔2022〕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看“岗位”不看“身份”,管理技术岗位的按照女干部退休年龄55周岁执行,操作、生产或服务岗位的按照女工人退休年龄50周岁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高雪琳与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2017)苏行申326号]中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本案中,高雪琳以其长期从事管理岗位、年满55周岁才应退休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淮安市人社局经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高雪琳履历等材料审查后,认定高雪琳符合50周岁退休的法定条件,作出准予高雪琳退休的行政审批,于法有据,程序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叶兰君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44号]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苏省人社厅认定叶兰君并非干部身份并据此批准其退休是否不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应当退休。本案中,叶兰君的档案材料表明,其在南京市酿造公司参加工作时为工人身份,调至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工作时的介绍信载明为“全民合同工”,其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原身份为工人,后与丰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身份作出变更。叶兰君后虽担任丰业公司子公司丰泰公司会计,但丰业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或技术岗位,也未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报过管理技术岗位名录。江苏省人社厅在叶兰君年满50周岁的情况下,认定叶兰君非干部身份,其退休年龄应当为50周岁,在退审[2018]第Y1560号退休审批表上盖章批准其于2018年7月退休,并无不当。江苏省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江苏省人社厅批准叶兰君退休的审批行为的[2018]苏行复第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一审据此驳回叶兰君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妥。叶兰君的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企业女职工的岗位性质如何确定
女职工实际从事的岗位性质是否为管理技术岗位,由谁说了算?“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况经常可见,容易引发争议和矛盾。现行企业人员退休政策并未明确何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有关管理技术岗位的定义,仅有原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第九条规定“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第十条规定“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但该规定系针对事业单位而言,定义非常宽泛,且并不适用于普通企业。
由于不同企业在招录员工时,职位名称、岗位定性、员工级别等内容均存在差异,因此,对企业职工岗位性质的认定要结合企业内部岗位分类管理文件和职工档案等综合认定,属于企业用工自主管理权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在冯国菊与襄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03号]中认为:“对于职工退休时工作岗位性质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还是操作、生产或服务岗位,已办理内退的情况如何处理等等,则要结合企业内部岗位分类管理文件和职工档案等综合认定,属于企业的用工自主管理权范畴。”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苏人社规〔2022〕1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岗位目录(包括岗位名称、岗位性质等),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确定女职工退休年龄和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之一。
“企业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的岗位目录,确定女职工所从事岗位的性质。女职工从事岗位的性质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通过签订岗位变动协议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等合法有效形式确定,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岗位性质信息。
“其他用人单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笔者检索了部分司法案例,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企业的干部管理权限,对这个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
1、“三资、私营”等非国有企业:用人单位有较大自主权
在私营企业中,是否是管理或技术岗位,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需要,合法地确定岗位性质并安排劳动者从事相应的岗位。第一,对于是否属于管理或者技术岗位,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着较大的自主确定权和解释权。第二,企业只要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对在管理岗位与非管理岗位间调动劳动者,享有较大的自主权。第三,企业的认定不能超越一般人的常识性认知,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如不能将公司总经理岗位认定为非管理岗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季月霞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苏行终1140号]中认为:“上诉人的档案材料表明,其在响水纺织厂参加工作时为工人身份,调至响水县供电局综合服务公司工作后,其从事的岗位为生产岗。上诉人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多份合同中虽载明工作单位聘用其为“科长”“财供科长兼总帐”“财务科长”,但用人单位将上诉人从事的上述岗位均定为生产岗位。上诉人虽主张其未从事过1995年劳动合同所载的校表工岗位,2006年的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工作岗位性质是管理或技术岗。根据苏劳社险[2003]8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生产岗位与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系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范畴,应由企业根据职工所在岗位属性综合认定。结合上诉人季月霞在一、二审中陈述其工作单位将所有岗位均定为生产岗,故上诉人主张其工作岗位应认定为管理岗,不能成立。”
2、国有企业:本级或上级组织行使干部管理权
在国有企业中是否属于管理技术岗位,应当结合干部任免权限和任免程序来进行判断。一般来说,经由上级党组织任免的或经组织人事部门调动关系的,在调动关系文件中会载明岗位性质和相关身份属性,并按要求向相关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备案。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劳社险[2003]8号)第二条规定:“各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本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并向全体职工公布。各企业确定的管理技术岗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按附表(三)向省劳动保障厅申报本行业或企业管理技术岗位的名录,以及该岗位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申报名录和资料作为各企业工人身份女职工办理退休的依据之一。”
国有企业技术岗位原则上需根据“评、聘结合”的原则进行考量,不仅需要劳动者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等级评审认定,也需要用人单位给予“聘用”或“任命”。若出现“未聘用、未任命”或“评、聘不一致”的情形,原则上不能认定为管理技术岗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黎映红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申诉复查行政裁定书[(2014)苏行监字第00003号]中认为:“黎映红系国家统招统配的中专生,1981年由株洲铁路机械学校毕业分配至中铁大桥局南京桥梁厂工作,在其人事档案中,一直为干部身份。作为国有企业干部,黎映红先后任技术员、助理工程师等职务,直至内部退养均在管理岗位工作。虽中铁二公司作出《关于黎映红同志内部退养通知》同意解聘黎映红干部职务,并按企业相关规定持续为其支付内退工资并保持劳动关系,但未因上述变动改变黎映红企业干部的身份。申请人黎映红认为中铁二公司同意其内部退养是对其干部身份的免除,无事实依据。关于申请人称根据苏力字(1992)46号文、《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申请人应按工人岗位的年龄和条件退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参照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是女干部年满55周岁。申请再审人黎映红系企业女干部身份,故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省人社厅不予批准其退休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申诉人黎映红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批准退休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劳动合同中的岗位性质约定是关键证据之一。
无论是在“三资、私营”企业,还是在“国有”企业,要证明岗位性质,劳动合同中的岗位性质约定是关键证据之一。若双方有约定,则尊重双方约定。双方无约定的,将其归为企业用工管理自主权,由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来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虞静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苏行终906号]中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苏劳社险[2007]24号《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年满55周岁)。据此,国家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是年满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例外的是女职工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等特定人员55周岁退休。本案中,上诉人虞静的档案记载,其于1986年6月被原江都县供电局录用为全民性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岗位先后为220kv砖桥变正值岗位、操作二班220kv变电运行正值岗位、220kv及以上变电运维一班220kv及以上正值操作员岗位。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7月1日和2008年12月1日与江都市供电公司签订的两份《岗位合同》以及《省检修公司南京分部扬州工区上岗人员确认表》均载明,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上述合同及确认表均有上诉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所在工作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认定上诉人虞静系生产岗位工人,并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无不当。”
4、对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从业人员,一般应认定其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吴宁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549号]中认为:“申请人吴宁(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自1989年6月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在南京中心大酒店工作,为全民所有制工人;自2009年2月1日起,先后连续在数家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律师工作。2017年7月1日,吴宁与江苏瑞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4月,吴宁所在单位江苏瑞同律师事务所向南京市人社局提出准予吴宁退休的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社部68号《通知》附件《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共计140项)》载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第3项为法律职业资格(准入类),故法律职业资格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范畴,律师职业资格亦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范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律师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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