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凤林 ]——(2024-5-27) / 已阅1408次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改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降低诉讼成本,维护被害人利益,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得再社会化。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应用对策进行法理思考,观点可商榷与指正。
一、适用条件
条件一: 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是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具有真实和解意愿,加害人期望减轻罪责,被害人希望减少损失,加害人主动提出适用刑事和解,且方式与内容合法,被害人自愿接受,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条件二:加害人真诚悔罪,被害人真心谅解。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从轻、减轻后报复被害人,避免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对加害人报复或缠诉、上访。
条件三: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责任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的,当事人无权处分,对刑事部分不能协商约定。刑事和解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处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
二、适用范围
范围一:适用刑事和解受犯罪种类限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故意犯罪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损害相对较小,对被害人影响相对较大的案件。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罪、渎职罪等严重破坏社会关系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范围二:适用刑事和解受犯罪起因限制。适用刑事和解的故意犯罪案件应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婚姻、家庭、邻里之间纠纷,当事人之间因偶发事件引起的纠纷,对其它社会关系和其他人影响相对较小,有利于修复关系,避免矛盾激化,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适用刑事和解的过失犯罪不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主观意愿,存在达成和解前提基础,易通过和解达到恢复社会关系目的。
范围三:适用刑事和解受犯罪程度限制。适用刑事和解故意犯罪案件是自诉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是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不大,通过刑事和解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认罪伏法,尽快融入社会,减少再犯罪的发生。
范围四:五年内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包括部分法定刑三年以上案件(如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及部分法律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对于事出有因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一时激愤犯罪的案件,适用和解程序对案件处理会收到较好效果。犯罪情节恶劣、严重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三、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通过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抗诉等方式进行刑事和解监督。具体方式:
一是书面审查监督。查阅和解协议、案卷材料等书面内容进行分析后作出判断。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范围、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内容是否合法、协议内容是否已经落实。
二是调查监督。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向当事人核实和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询问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否已经落实,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得到被害人真心谅解,防止以不正当方式强迫和解。通过走访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核实纠纷起因,是否有积怨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实表现等,为准确判断提供可靠依据。
三是参与主持刑事和解监督。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建议和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应对内容进行审查,但不介入或干涉双方对和解条件的协商,确保和解协议内容合法。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监督协议内容的落实。
四是案件回访监督。对适用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执行情况进行回访,监督刑罚执行情况,监督和解协议落实效果,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结怨,融洽双方关系。对适用社区矫正的加害人,联合派出所、居委会、学校了解其思想动态、工作和学习情况,进行心理疏导,助其回归社会。通过回访,教育双方当事人及身边群众,预防类似犯罪的发生。
作者:吉林省蛟河市总工会 徐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