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原创|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实质性修改要点与缺憾简评

    [ 陈召利 ]——(2024-1-8) / 已阅2849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25. 增加规定双重代表诉讼程序。
    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增加一款规定,允许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代表诉讼。

    【关联法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 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26. 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仅规定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纵向否认情形,对于公司股东控制的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相互否认人格未作规定,存在立法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规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了关联公司之间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条进一步细化了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则,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将这一司法实践的成熟做法上升为法律,十分有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人格逆向否认制度,即如果公司与股东发生人格混同,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已经对此进行探索,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中提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法条】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7. 完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增加规定对“事实董事”的法律规制。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细化了“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法律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在公司任职但实际控制公司事务,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害公司利益,为了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对“事实董事”的义务予以特别规定。

    【关联法条】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28. 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规范。
    实践中利用关联交易损害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增加关联交易等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明确了关联交易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有利于维护和保障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关联法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29. 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增加规定董事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与催缴义务,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则予以规范完善。需要注意的是,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相比,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并不包括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似乎并无充分理由,为什么未作规定,不得而知。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增加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对违法分红、违法减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联法条】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