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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创|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实质性修改要点与缺憾简评

    [ 陈召利 ]——(2024-1-8) / 已阅2852次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3. 进一步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增加规定公司收到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请求时,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答复股东是否召开会议,以确保股东能够及时自行召集。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完善股东临时提案权规定,将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由3%降低至1%,且规定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强化股东民主参与公司治理。

    【关联法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24. 完善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
    与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权利明显区别对待相比,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权利行使规则趋于一致,这也是立法机关不再人为地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区别对待的一大表现。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对比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与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可知,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比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少了“合并、分立”的内容。但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又规定“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实际上与在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合并、分立”的内容是一样的,故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未明确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似乎并无合理依据,应当属于立法漏洞,有待后期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填补。
    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基本原则,明显与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相冲突,因此这一条文表述明显欠妥。

    【关联法条】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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