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召利 ]——(2024-1-8) / 已阅12464次
依据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扩大职工董事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国家出资公司。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但是,该规定究竟属于倡导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如何落实,不无疑问,有待观察。
【关联法条】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19. 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
根据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建设实践,并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及外商到我国投资提供便利,新公司法摒弃强制设置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即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这是本次修订的一大创新。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关联法条】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20. 增加规定董事辞任、解任的生效时间、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增加规定董事辞任的生效条件,统一法律适用,十分有必要。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公司法使用董事“辞职”的法律概念,而新公司法改用董事“辞任”的法律概念。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公司可以无因解任董事,并将“补偿责任”修改为“赔偿责任”,与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立法意旨保持一致。
【关联法条】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21. 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还可以不设监事。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
【关联法条】
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三、 加强股东权利保护
22. 强化股东知情权。
现行公司法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复制权和查账权,且第三十三条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未包括会计凭证,明显属于立法漏洞,不利于充分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知情权行使规则趋于一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扩大股东查阅材料的范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还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更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非常有必要。
令人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将行使股份公司查账权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从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规定的1%提高至3%,进一步提高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门槛,并无合理依据。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限定为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而股东知情权系股东的基本权利,不应比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更为苛刻,而且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往往需要了解公司的财务情况,二者的权利主体保持一致,更有利于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置备于本公司的“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与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应该不是同一文件,为了便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时查阅、复制,应当在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将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置备于公司,更为妥当。
【关联法条】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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