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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创|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实质性修改要点与缺憾简评

    [ 陈召利 ]——(2024-1-8) / 已阅2848次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 优化公司治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治理规则趋同
    现行公司法过分突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灵活性来说,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定过多,组织机构设置过于刚性,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十分不友好。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资合性方面的同质化,远高于在人合性方面的异质化,因此新公司法设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则越来越趋于一致,并优化其治理规则。
    14. 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保持一致。(第五章第三节 股东会)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份有限公司将再无“股东大会”之说。

    15. 扩大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
    民法典第八十一条规定了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人员范围的基本规则,而公司作为最典型的营利法人,自然应当遵守此规定。但是,新公司法摒弃了民法典规定的“执行董事”的法律概念,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不再限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同时,本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法律后果。

    【关联法条】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16. 完善公司决议制度。
    新公司法吸收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有关规定并予以完善,规定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情形,并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照搬现行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但未将该规定上升为法律,令人遗憾。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吸收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将裁量驳回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但修改了六十日的起算时间点,并新增一年的最长行使期限,是否妥当,不无疑问。实践中有一种担心,将决议作出之日作为股东权利救济的起算时间点,可能导致实践中未收到会议通知的股东无法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架空股东的程序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此专门予以回应,对于公司这种组织体而言,与决议相关的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相比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要更为复杂,如果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作为决议撤销的除斥期间,会导致决议效力长期处于可能受挑战的状态,与司法追求的宗旨不符。至于此种情况下股东的权利如何保护,一般来说,股东不知道相关决议的存在,都是因为会议在召集、通知时蓄意遗漏了股东。这种情况属于公司决议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可以通过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相关制度予以解决。(参阅: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120页)笔者完全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为了避免公司决议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仍应以“决议作出之日” 作为六十日的起算时间点更为合适。此外,对于董事会会议来说,股东并非参会对象,不会接到会议通知,出现自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不知晓董事会决议的情形更为常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样无法解决这一问题。此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将其规定为股东的撤销权,明显不当。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股东的撤销请求权,而非撤销权,股东无权单方行使,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六十日”的期间并非除斥期间,而是起诉期限,这是一项程序权利,而非实体权利。(参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8-69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股东超过六十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理,即使规定一年的最长行使期限,也应当是起诉期限而非除斥期间,股东逾期未起诉的,应当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非撤销权消灭。故本条第二款的规范表述应当为:股东依据前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超过一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期待日后通过立法修改或者司法解释予以修正。
    第二十七条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个别表述略作调整,并删除了兜底性规定,是否妥当,不无疑问。首先,第(一)项表述不太严谨,未排除无需召开会议的情形。其次,为了避免挂一漏万,应当保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兜底性规定。例如,如前所述,股东会会议在召集、通知时蓄意遗漏了股东,这种情况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瑕疵,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最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应当将该规定上升为法律。
    第二十八条吸收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十分有必要。

    【关联法条】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7. 增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普通决议的通过比例。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特别决议的通过比例,而未规定普通决议的通过比例,导致实践中很多公司照搬公司法的规定而对普通决议的通过比例未作出明确规定,引发争议,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十分有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有关“出资比例”的规定要么直接表述为“出资比例”,要么表述为“实缴的出资比例”,那么,直接表述为“出资比例”是否可以当然理解为“认缴的出资比例”?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为免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条的规定予以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然维持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变,而未明确规定为“由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徒增争议,令人遗憾。

    【关联法条】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8. 统一规定董事会的成员为三人以上,且取消人数上限;扩大职工董事的适用范围。
    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3至13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5至19人。依据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统一为3人以上,且取消人数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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