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召利 ]——(2024-1-8) / 已阅12458次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5. 增加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为了加强对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维护交易安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增加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并未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是因为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不存在适用之余地。
【关联法条】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6. 增加规定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共两款,分别适用两种情形。
(一)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情形,此时并不存在股东逾期出资的问题,由转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争议很大。【参阅争议辨析|公司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且未实缴的情形下转让股权,是否继续承担出资责任?】
观点一认为,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且未实缴的情形下转让股权,不应对出资义务继续承担责任。
观点二认为,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未实缴出资且公司对外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三认为,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下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受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的限制。
总的来看,司法实践越来越倾向于支持观点三,最高法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2月10日发布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第二个案例“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同样支持观点三,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却突然采取观点一,引起热议,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三审稿改弦易辙,倾向于采取观点三,但将“连带责任”调整为“补充责任”,最终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适用规定未区分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一味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未免加重了转让股东的责任,令人遗憾,期待日后通过修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修正。
(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成熟做法上升为法律,但是本款规定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修改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该表述过于繁琐,二者的内涵是一致的,应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表述较为妥当。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未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认受让人的追偿权,有待后续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并未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因为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应该不存在适用之余地。但是,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样会存在,为什么未规定该条款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而知,应该属于立法漏洞,有待后续出台司法解释予以填补。
【关联法条】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7.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制度发生重大变革。
一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增加规定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二是为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作出规定,包括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三是按照反洗钱有关要求,并根据我国股票发行的实际,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取消无记名股。
【关联法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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