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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召利 ]——(2024-1-8) / 已阅2605次

    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实质性修改要点与缺憾简评
    作者:陈召利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首发:北大法律信息网,微信公众号:利眼观察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又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重要修改。公司法本次修订为第六次修改。
    公司法本次修订于2019年初正式启动,历时五年,历经四次审议,公开三次征求意见稿(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了诸多实质性修改,引起了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和持续热议,诸多重大问题争议颇大。笔者曾经对三次征求意见稿提出数十条的修改建议并通过中国人大网提交(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之评析与修改建议、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修改建议、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修改建议),其中不少修改建议(包括但不限于:1.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的普通决议的通过比例,2.保留以列举方式规定董事会的职权,3.公司解任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4.规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5.股东失权的决议程序和失权股东的异议程序,6.股份公司股份变更信息公示,7.股份公司章程的必备记载事项,8.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规则应当与有限公司一视同仁,9.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专章简化,10.公司分红支付期限的规制,11.删除公司分立的担保条款,12.应当允许定向减资)在新公司法的条款中有所体现,倍感欣慰。但是,大家期待《公司法》的本次修订应当进行法结构与制度体系的大修,而理论和现实之间总是存在距离的。公司法本次修订基本保持了我国《公司法》的框架结构,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了诸多实质性修改,引入了诸多新制度,但也有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无论如何,公司法本次修订可谓史上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将迎来翻天覆地的重大变革。为了快速了解公司法本次修订的重大变化,通过对比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笔者对新公司法的实质性修改要点进行简要评析,以资参考。
    一、 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1.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完全认缴制修改为限期认缴制。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允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作出特别规定,为重点行业领域设定短于五年的认缴期限留出制度空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公司法增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最长出资期限为五年,引发社会热议,正反两方的意见激烈对抗。立法机关的理由为“自2014年修改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但是,反方的代表性观点认为,所谓“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弊端,客观上系由于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所导致的,因此非但不应推翻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反而应当坚持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予以完善、系统化。公司法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未届认缴期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制度等足以解决股东认缴期限过长的弊端。股东的出资义务交由股东自治,由股东在创设公司时或增资时自由选设实际缴纳出资的数量与时点,这是公司资本制度对市场自由化需求的现实回应,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失其法定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是防止投资人滥用认缴制的利器。【参阅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对于不符合新法要求的存量公司设置了原则性过渡条款,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存在疑问的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虽然原封不动地保留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但是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成立五年后增资,那么增加的注册资本是否必须立即缴足,似乎根本没有五年的出资期限的适用余地,有待观察。

    【关联法条】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完全认缴制修改为实缴制与授权资本制相结合。
    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完全认缴制修改为实缴制。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并明确了董事会特别决议的通过比例。立法理由为既方便公司设立、提高筹资灵活性,又减少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

    【关联法条】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3. 明确规定发起人之间的出资义务连带责任,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间对其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之间对其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规定的精神推广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条第三款超越现行法律规定创设了这一规则。但是,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对彼此之间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给设立时的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成为悬挂在公司发起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不少中小股东因此倾家荡产,可谓天下股东苦“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久矣,这严重打击了创业者的创业热情。
    本次修订过程中,是否保留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规则,争议颇大,三次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规则并不一致,甚至发生反转。《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规定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均应当对彼此之间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明确反对并建议予以删除。《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彼此之间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均予以删除。但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又重新恢复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彼此之间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并最终在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规定中得以明确规定。
    存在疑问的是,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是对股东身份的限制,还是对股东出资时间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已有观点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方才承担连带责任。认缴出资的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设立时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参阅:争议案例|发起人认缴出资却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系对股东身份的限定,那么《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表述更为妥当。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系对股东出资时间的限定,那么该规定将仅仅适用于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到期出资义务,而不适用于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未到期出资义务。那么,同样是股东的出资义务,为什么会因为出资时间的不同而对股东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且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在公司设立后而非公司设立是来规避这一规定,使之形同虚设。

    【关联法条】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 增加规定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仅适用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同时依据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同样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宽限期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算,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确立的“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法律规则并不一致。
    存在疑问的是:
    (一)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并无本质不同,为什么新公司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是立法漏洞,还是有意为之,不得而知,期待后续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新公司法为什么未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确立的股东除名制度并予以完善,而是新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是并存关系还是二选一的关系,有待观察。

    【关联法条】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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