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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温跃:论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限制

    [ 温跃 ]——(2024-1-4) / 已阅807次

    论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限制
    ------面包车追尾兰博基尼案启示录

    作者:温 跃 (20231229)

    基本案情:2020年2月27日5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刘某驾驶的面包车追尾张某驾驶的兰博基尼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兰博基尼轿车车主将车送修理厂维修,修理厂出具的结算单显示修车费190余万元。依照被告刘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维修项目及价格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结合事故视频、现场照片及车辆维修时拆解照片等鉴定检材资料,依照相关行业规范标准,剔除部分不合理维修项目,依法评定兰博基尼轿车合理维修费为127万余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和张某分别负事故85%、15%的主次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100.2万元,刘某赔偿修车费8.5万余元。

    1.我国的侵权法以完全赔偿为原则,以赔偿责任限制为例外。

    1.1如果你因别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失,别人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好像是天经地义的事,总不能让你这个没有过错的受害者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失吧? 从法理上抽象来看确实是这样才能维护和体现公正。

    1.2受害者财产损失的补足和恢复不是侵权法唯一的价值和追求。侵权法具有对立的二元价值追求:权益保障和自由保障。当你保护受害者权益的同时,实际上限制了他人行为的自由。

    1.3从哲学上看,世界万物是相互联系的。你的任何行为对他人都会产生影响,即使你静止不动,你的存在也会影响到他人利益。关键在于法律对你的行为对他人的影响,能够允许或容忍到什么程度?超出某种限度,法律认为构成侵权,即产生损害赔偿。

    1.4人之所以是社会动物,就是在于人要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有很多社会活动是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比如,航空、海运、公路交通、以及很多危险的作业。过失是人类行为中难以避免的常态,人不是神,在社会生活中人的行为不可能杜绝过失。不论民法刑法,人的行为过失如果产生损害后果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如果这种法律责任过大,直接后果是阻却人们进行这种社会活动,实际效果是剥夺了他人行为的自由。如果这种社会活动是社会正常运行不可缺少的,过重的法律负担会导致社会生活停滞,严重影响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

    2.因此,各国侵权法在保障权益的同时,也都在制度上给予自由一定的保障。我国侵权法在损害赔偿层面,在充分赔偿原则下,也设置了很多场景下的赔偿责任限制。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一百二十九条:“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第五十七条:“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3.《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第7项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5、侵权法上最高赔偿限额的设置实际上是让受害人分担了一部分损失,其法理依据就是减轻致害人过重的赔偿负担,保障重要的社会活动能够进行下去,比如,航空、海运和一些高度危险行业的运营。

    6、我国在2010年出台《侵权责任法》时,负责起草的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等人热衷于强调权益保护,强调侵权法是救济法,“目的还是要救济受害人”,几乎就是有损害就应该有赔偿了,王利明甚至说侵权法“社会救助的功能越来越突出”。 “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已经 把传统的因果关系等等这些理论已经突破了”“我们的侵权法草案 当中都避开了过错这两个字,这就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所以也 突破了传统规则的限制。”在这种狂热的全面完全赔偿原则指引下,《侵权责任法》几乎没有赔偿责任限制内容,只是第七十七条 一笔带过:“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后来的《民法典》只是把七十七条搬进去成为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并添加了一条限制语:“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以限制赔偿限额的适用范围。航空、海运等赔偿限额交由《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等规定,其实《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都是照抄一些国际惯例,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和后来的《民法典》“完全赔偿原则”不搭,只是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对待的。换句话说,侵权法的“自由保障原则”在我国的侵权法中没有体现出来。

    7、因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常发性和赔偿负担较重,所以当年制定《侵权责任法》时有学者提出医疗损害赔偿设置限额以保护医院的发展。王利明等人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并没有采纳这个意见。后来,由于医院在药品和检测化验等费用大幅度提高不差钱了,所以,医疗赔偿限额问题就不了了之了。

    8、问题是在我国侵权法上,大量的自然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是不存在赔偿限额的,涉及到人身伤害案件,医药费、康复费、假肢及其更换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动辄上百万的赔偿数额,普通民众根本承担不起巨额的赔偿费用,不吃不喝几十年的收入总和都不够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一场人身伤害诉讼,意味着倾家荡产,妻离子散,卖房子后流落街头。如果是故意犯罪或故意伤害,人们以旁观者的心态对致害人说:“罪有应得”。但如果是交通事故这种过失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直接导致倾家荡产,那么立法者就该反思其侵权法制定时的“完全赔偿原则”是否合理?或者说在制定侵权法时忽视“自由保障原则”,是否应该?

    9. 不仅立法时忽视“自由保障原则”,司法实务中也广泛存在忽视“自由保障原则”。

    9.1比如,人身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会给受害人或其家人带来可期待利益损失,但这个损失很难以计算,不确定因素很多,但又是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所以侵权法上给遭受残疾的人以“残疾赔偿金”,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

    9.2 60周岁以下人员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 20年。
    60周岁以下人员的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赔偿指数×20年。

    9.3 由于每个人的实际收入或者高于或者低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如果实际收入低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个计算公式就让受害人得到超过其实际收入的利益,何况受害人如果不受到伤害也会出现失业没有收入的情况。最高法院也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即使交通事故前受害人一直没有工作,仍然能够根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获得残疾赔偿金。如果实际收入高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个计算公式就让受害人分担了一部分损失。所以,“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20年实际上是最高赔偿限额,这里不该存在“完全赔偿原则”问题。人身伤害而残疾的人十年内因其他原因去世了,也用不着退还剩余十年的残疾赔偿金。

    9.4然而我国的最高法院民一庭这个最高审判机关的部门在其发出的审判指导里仍然以“完全赔偿原则”为指导,给出荒谬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问:赔偿权利人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间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精神,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

    9.5 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这个指导意见实际上是坚持“完全赔偿原则”,没有把残疾赔偿金视为赔偿限额,而是仅仅作为“暂时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数额,如果寿命超过判决下达日期的20年,仍然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致害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可笑的是:致害人在支付了残疾赔偿金的20年后,还需要支付多少年的残疾赔偿金?一直支付到受害人死亡为止?最高法院民一庭笑而不语,估计他们也没有想清楚。

    10.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广泛忽视“自由保障原则”,死咬“完全赔偿原则”,以为这样才是真正保护了人权。对于自然人来说,巨额的赔偿相当于几十年甚至终身服劳役。在人身伤害案件中,特别是过失伤害案件中设置赔偿限额是必要的。即使是故意伤害案件,残疾赔偿金也不能没完没了地支付到受害人死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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