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温跃:论正当防卫

    [ 温跃 ]——(2024-1-2) / 已阅1036次


    11.1二审法院根据这段表述认定于欢防卫时不是处于“惊吓、恐惧、紧张或者仓促”状态,所以于欢的防卫过当不能适用于人民大学冯军建议的“免除处罚”或陈璇建议的“误判特权”。

    11.2 我认为于欢母子当时是否处于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恰恰有不同的解读。于欢母子从下午4点至晚上十点多长达七个多小时一直被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其间,一伙人将苏银霞、于欢的手机收走,杜志浩用污秽语言辱骂苏银霞(于欢母亲)、于欢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银霞胸前衣服上,当着于欢的面侮辱其母,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贴近苏银霞脸部,杜志浩又脱下于欢的鞋让苏银霞闻。杜志浩还打于欢耳光,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欢头发或按压于欢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22 时 07 分,公司员工刘付昌打电话报警后,于欢母子指望得到民警解救,然而出警的几个民警到现场后并未立即解救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于欢母子,而是告知要债好好谈,不要动手。随后民警离开于欢母子被困的接待室,于欢、苏银霞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志浩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杜志浩等人卡于欢项部,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民警当场并未阻止杜志浩等人不允许于欢母子离开接待室的行为。被困了七个多小时并被殴打、侮辱的于欢母子等到警察后仍然得不到解救,是多么的绝望啊!在这种绝望心境下于欢拿起桌子上的水果刀,想自我救济冲出被围困的接待室,警告杜志浩等人不要靠近,然而杜志浩等人还是围堵了上来,于欢在这种紧张、恐惧、紧迫的状态下持刀乱捅了围堵上来的人。实在不能同意二审法院认定:“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我认为于欢的行为符合冯军的“如果防卫人由于惊吓、恐惧、紧张或者仓促而明显超越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其实,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防卫过当也给了量刑:“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定于欢防卫过当,同时认定他防卫时“由于惊吓、恐惧、紧张或者仓促而明显超越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判其免除处罚也不违背现行刑法。

    12. 无独有偶 ,江西宜春市高某波正当防卫不起诉案在案情上与于欢案有惊人的相似,防卫人高某波被骗入传销组织,在人身自由、健康、安全遭受传销人员侵害时,面对多人的围殴,尽管不法侵害人没有持器械,防卫人持刀反击,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客观后果,检察机关从防卫人的角度设身处地地考虑,认为防卫人处于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下的反击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于欢案被认定防卫过当且不处于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下,承担防卫过当的刑责,减轻处罚判有期徒刑5年。而案情相似的高某波案认定在紧迫状态、紧张心理下高某波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制,属于正当防卫而不起诉。由此可见,“紧迫状态、紧张心理”不仅影响防卫过当情况下是否能够获取“免于处罚”的量刑优惠,还能够直接影响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制从而影响认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13.最后,谈谈防卫过当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问题。

    13.1 清华大学的黎宏认为:“既然认定防卫过当就不能再认定为过失犯,过失防卫过当的存在即是对过当行为进行二次减免,既适用《刑法》第20条第2款,又适用过失犯的从宽,但这种从宽处罚的优惠只能使用一次,否则会造成违反罪刑法定的结果。”

    13.2 北大梁根林认为:“原则上把防卫过当评价为过失的防卫过当,只在例外情况下承认故意的防卫过当。”

    13.3 中国政法大学的曲新久认为:“即使在构成要件层面具有故意,在罪责层面也可能仅是过失,所以防卫过当也可能是过失致人死亡。”

    13.4 中国政法大学的王平认为:“对防卫人的优惠评价不能过度,如果把防卫过当一律评价为过失,那么就是给予了二次优惠,把本来意义上的故意降格为过失,是一次优待,对防卫过当从宽处罚也是一次优待,所以应当谨慎把握好优待的尺度。”

    13.5 我认为防卫过当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争论是基于一个普遍的误解:正当防卫不具有伤害或杀人的故意。确实,正当防卫是合法行为,正当防卫制度是排除行为违法性的制度。但正当防卫必须依靠对不法侵害人的故意伤害或故意剥夺其生命才能达到防卫目的,实现正当防卫的制度价值。因此,正当防卫行为肯定是故意行为,换句话说,正当防卫行为具有伤害或杀人的故意。

    13.6当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时成为防卫过当行为。一个行为,事后被法官判定正当防卫就是故意行为,而事后被法官判定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时就成为过失行为了?

    13.7 还有一种思路:防卫行为本是故意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部分有过失,属于陈璇所说的“在紧迫状况和紧张心理下”的不合理的、有过失的、不能容忍的误判,故成立防卫过当,并要承担刑责。这种思路面临的困境是:有些防卫过当不是处于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而是出于泄愤和报复而防卫过当。这类防卫过当怎么可能是过失行为呢?

    13.8 我同意清华大学的黎宏和中国政法大学的王平的意见:防卫过当已经“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了,再定调防卫过当是过失行为,按照过失行为再给一次优惠,不合理且没有再次优惠的必要 。如果不考虑量刑优惠,争议防卫过当是过失行为有意义吗?有些理论争论纯属构建理论体系的需要,而无实务价值。如果所谓理论体系需求只不过是视角差异且解释力不足,那么就纯属闲得蛋疼了。退一步说,即使有的防卫行为因“误判”而防卫过当属于过失,也不该在“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之后按照过失犯再次从宽。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