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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一例商标侵权纠纷案浅析合法来源抗辩

    [ 陈萌 ]——(2023-12-25) / 已阅630次

    从一例商标侵权纠纷案浅析合法来源抗辩
    陈萌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A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2022年因销售一款假冒的“X”品牌化妆品而被该商标所有权人B公司诉至法院。B公司要求A门市部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A门市部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上游商家C公司签订的产品分销合同、C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出库单、A门市部入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化妆品系合法取得,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是否成立。亦即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由销售者合法取得(客观要件),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主观要件)。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的规定,对于客观、主观要件的审查应当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注意义务作出合理要求。
    一、A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成立。本案中,A门市部系个体零售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所处地位较弱,交易方式通常较为灵活,对其证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应予适度减轻。A门市部提供的产品分销合同、C公司营业执照、入库单出库单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证明A门市部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二、A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成立。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是一种平价日用化妆品,市场售价及产品利润均较为微薄。A门市部经营规模小,专业程度低,故对其关于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不宜要求过高。并且,A门市部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系C公司,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A门市部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笔者认为A门市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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