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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竞业限制”勿滥用

    [ 陈萌 ]——(2023-12-22) / 已阅554次

    “竞业限制”勿滥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陈萌)
    何师傅最近入职了一家新公司,但不久就被原公司(A公司)以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由申请了劳动仲裁,最终被仲裁需向原单位支付15万元违约金,并得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何师傅无奈将原单位告上了法庭。
    原来,何师傅在A公司任职期间,签署了《雇员保密(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何师傅与A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是“竞业限制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受雇于公司或公司关联方竞争对手。何师傅表示由于当时涉及工作收入的问题,他不得已被动签署,但是已经通过公司微信群公开表示自己不认可该协议,在何师傅从A公司离职后,他也没有接受A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何师傅认为自己仅是一名一线工人,也不接触原公司商业秘密,不应该适用竞业限制约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何师傅在A公司工作期间,仅在一线从事家庭宽带装运维工作,担任的最高职务仅是小组组长一职,且仅获得了A公司颁发的培训考核证书,并无其他专业技术职称和职业技能证书,证明其并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次,A公司主张何师傅是“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是并未进行充分的举证。最终法院认定何师傅并非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判决确认何师傅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且无需支付违约金。

    点评:《雇员保密(竞业禁止)协议》作为确定劳动者承担保密责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特别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附属合同,对该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以劳动合同法律规范为视域,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的规定,明确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主体界定的必要性、限定性、合法性特征。用人单位不得利用签订合同的优势地位任意扩大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范围。
    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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