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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

    [ 强世功 ]——(2001-5-16) / 已阅36197次


       37详见JürgenHabermas,TheStructuralTransformationofthePublicSphere,trans.byThomasBurger,Cambridge,TheMITPress,1989,ChapterI,p.1-26。

       38参见WillamT.Rowe,ThePublicSphereinModernChina,ModernChina,Vol.16,No.3,July1990.p.313。黄宗智亦分析了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这个概念,认为他在两个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一个指具体的“资产阶级的公共领域”,另一个指一般的公共领域,它也可以是“平民的公共领域”。参见Philip,C.C.Huang,前注36引文。

       39黄宗智敏锐地观察到这一点,他说:“就西欧历史而言,哈伯马斯对公众领域的兴起所做的研究相当于对民主起源(以及它后来的衰退或者‘结构转换’)的研究。……就民主本质而言,不仅扩大公众生活领域颇为重要,而且在民权与政权相对立的环境中扩大公众领域更为重要。我们正是需要在这样的环境中来理解哈贝马斯所指的‘公民社会的公众领域’。”转引自魏斐德,前注36引书,页24—25。

       40黄宗智就直接提出“第三领域”(thirdrealm)的概念,这是“一个价值中立的范畴,它可能会使我们摆脱哈贝马斯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这一概念带有价值判断的目的论。”以此来指国家与社会共同参与的领域。参见PhilipC.C.Huang,前注37引文。我在本文中没有采用“第三领域”的概念,而仍然采用剥离之后的“公共领域”概念,是因为我觉得前者是一个空间性的和结构性的概念。而使用“公共领域”更强调构成这一“领域”的社会行动者(而不是结构)所具有的作用,或者说“公共领域”本身是由参与的行动者所构成的。但是在强调国家与社会的互动方面,这两个概念是相同的。

       41有关“基础合法性”和“授权合法性”的详细讨论见李猛:“日常生活的权力技术──迈向关系/事件的社会学分析”,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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