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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罚款200元处罚的合法性探讨

    [ 李钢 ]——(2006-2-21) / 已阅14199次

    交通警察当场作出罚款200元处罚
    的合法性探讨
    广西区公安厅交管局高支一大队 李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的秦昌东先生写了一篇《交通警察是否可以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就交警对个人不可以当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秦先生的论述欠妥,交警可以对个人当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
    秦先生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可以作出当场罚款处罚的上限是50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安法》)的规定是200元。其观点认为一、《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而《交安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般法律,如果存在不一致,适用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二、《行政处罚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权力主体行使行政处罚等公权力时应当遵守的程序性法律,具有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一样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而《交安法》属于就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作出的包括实体和程序性规定的法律,其只对某一方面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交安法》作出的处罚仍然属于行政处罚,不能脱离《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的范畴和规定。
    笔者认为一、《交安法》与《行政处罚法》都是法律,效力位阶一样,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适用。《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纵观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并无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法律效力高低之规定,之所以出现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两个术语,不是从区别法律效力角度出发,而是为了区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都属于法律这一范畴,法律位阶一样,效力等级相同,仅管辖范围不同而已,故秦先生所谓当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存在不一致时,应适用基本法律的观点错误。
    二、《行政处罚法》内容包含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规定,并非单纯程序性法律,其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并不完全相同。且《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通过的《交安法》的适用原则依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特别规定。所以依法应适用《交安法》之200元的上限规定。
    综上所述,交通警察对公民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是合法的,是依法行政,并不存在所谓违反《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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