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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稿

    [ 李志刚 ]——(2006-1-25) / 已阅47157次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时本市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本市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时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一)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二十年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十二) 根据受伤害的程度,消费者可要求适当精神抚慰金。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指定医疗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伤残等级标准确定;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本市居民年平均收入,是指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居民年人均纯收入。
    第一百零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前款规定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
    (三)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执行,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顿:
    (一)对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接到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申诉或者投诉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答应履行义务三日内或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开始实际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的;
    (三)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又不执行的;
    (四)对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处理决定不履行又不起诉的。
    第一百零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依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书面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处罚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决的,同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营者用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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