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志刚 ]——(2006-1-25) / 已阅47155次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三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消费争议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十四条 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条件下,债权人可以持已经生效的消费争议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节 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第九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委员会。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或者对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消费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九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委员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也可以依法单独设立小额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标的额在5万元以内的单项商品和服务,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
仲裁机构可以制定小额争议仲裁规则。小额争议仲裁规则应当体现简便、快捷的原则。小额消费争议仲裁减免仲裁费。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十八条 采用消费争议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双方须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同意并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可以受理。经营者、生产者以“信誉卡”、“三包卡”等形式作出仲裁要约,消费者提起仲裁申请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健康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服务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的;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的;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八)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九)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十)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十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或者以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三)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服务用品的;
(十四)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
第一百零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医疗机构等经营者,收取费用后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返还收取的费用;因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费用(包括押金、保证金)的,应当向消费者加倍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十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给消费者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
第一百零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医院所在地雇请一至二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治疗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四)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五)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收入难于计算的,按当时本市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消费者购置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时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