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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稿

    [ 李志刚 ]——(2006-1-25) / 已阅47158次

    第五十六条 从事中介代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合同,明确服务的内容、服务的方式、服务期限、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从事货运、快递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由于经营者的过失造成托运物灭失、损毁、减少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五十八条 从事网络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和技术条件,在网上提供服务的内容和质量等应当与双方约定相符,由于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消费者资料丢失或自行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公开时,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金融、保险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完整的服务内容和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搭售其他服务,不得收取任何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十条 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市、区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根据需要确定其工作机构编制。消费者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同级财政预算。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包括:健康、营养、因食物致生疾病之防止及食品添加物;商品危险;商品标志等;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咨询服务;
    (三)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有突出成绩的经营者进行表彰,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登报、告示等形式告知消费者;
    (四)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实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措施进行监督;
    (五)对各行业协会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指导;
    (六)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研究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防范技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事项对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在政府的监督下,可以设立消费者紧急救助基金,用于经济困难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后的紧急援助事项。具体办法由法规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经营者不得引用消费者组织发布的调查、检测、比较、分析报告的内容作商业性广告宣传。禁止利用消费者组织的名称作广告用途。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委员会或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消费者委员会或协会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消费者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市场内经营者歇业的,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七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争议双方共同送交下列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一)双方约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二)受理申诉或者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三)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节 消费争议调解

    第七十一条 消费者委员会的消费争议调解工作是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七十二条 消费者者委员会应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消费争议调解工作。
    第七十三条 人民调解会委员会的消费争议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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