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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稿

    [ 李志刚 ]——(2006-1-25) / 已阅47156次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二)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但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90日;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90日;
    (四)商品标注的有效期。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符合退货条件要求退货的商品,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或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或约定实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按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节 分行业特殊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条件的场地、技术和设备,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八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
    (一)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
    (二)经营者不得偷换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谎报修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换的零部件,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向消费者滥收费用。
    (三)经营者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其维修的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30日内修复,未在约定期限或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退回修理费。
    (四)经修理的商品,其修理部位,自交付之日起应当实行保修,保修期为90日。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退还修理费用。再次修理的保修期应当从修复之日起顺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慌报用工用料。
    第四十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由于操作不当、保管不慎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及其他事故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可以在提供服务之前与消费者约定损坏赔偿金额,双方未约定的,赔偿衣物价格的50%至80%。
    第四十一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按规定进行投保,并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
    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间。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览景点、食宿标准等,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以售楼广告、设计说明、实物样楼或其它方式对房屋质量、售后服务、环境状况作不实表示,欺诈消费者;不得将未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不得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经营房地产预售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标明房屋标准的单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共面积。房屋竣工后的面积应与房地买卖合同的各项内容相符;不符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退回多收的预售楼价款。
    经营者发布的售楼书中必须包括单元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共面积及平面图;房地产预售广告应当包括楼宇地点,建筑结构、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内容。
    经营者或消费者依法或约定退房,经营者应退还定金或购房款,可以按照当日银行存款利息计入退还款项。
    经营者应当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不得在合同签定前收取定金。对于争议处理方式,消费者有自愿选择仲裁和诉讼的权利,经营者应事先告知消费者,不得强制消费者签定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
    第四十三条 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低于八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限内的维修费用(包括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第四十四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安全、正点、准确地将乘客送至目的地,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直接损失。
    从事民航、铁路运输、航运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因故不能准时出发或正点到达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妥善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从事摄影、冲印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摄影业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相机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因此收取费用。
    摄影、冲印业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拍摄的内容为婚庆、旅游等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和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冲印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五;经营者未按保价冲印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四十六条 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教育培训的机构,必须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证,具备相应的教育培训条件,并按约定提供服务。未能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教育费用,出具收据。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患者家属有权查阅、复印上述资料。
    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医疗机构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出具收据。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等,诊疗护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经营者未按规定出具明细项目收费清单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经营者不得因此停止提供服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供水、供电、管道供气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供水、供电、管道供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家庭住户的计量装置计量收费。
    经营者拟订的与消费者有关的格式合同应在大众媒体予以公布。新制订或者修订的格式合同在实施前的60日内应在媒体公布不少于两次,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消费者争议较大的格式合同或者条款,应当及时召开听证会,听取消费者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提供服务,因其过错使业主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和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限期、施工质量、施工费用、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等级、价格等。经营者对装修部位应当予以保修一年以上。
    第五十三条 演出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演出的演员、节目、时间与广告宣传相符。确需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原定演出时间的三日前以相应的广告宣传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换票或者退票;经营者未在原定演出时间三日前以相应的广告宣传方式告知消费者的,还应当赔偿消费者必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从事饮食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提供的食物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符合卫生要求给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五十五条 从事食品行业的经营者应正确使用食品标签。食品标签内容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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