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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稿

    [ 李志刚 ]——(2006-1-25) / 已阅47160次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三)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
    (四)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五)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六)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八)以传销方式推销商品;
    (九)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拒绝开封调试;
    (十)致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十一)拒绝消费者当场提出的合理的退货要求;
    (十二)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的陈述,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演示、劝说等销售诱导活动。
    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标明,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在醒目处公布,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净重,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当发现商品有重大瑕疵,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时,经营者应及时收回、替换或修改,或以他种商品交换。如经营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无法进行上述处理的,应给予消费者合理的赔偿。
    大宗耐用的消费品,存在严重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通过有效方式将实情告知消费者,并采取修理、更换等召回商品措施,同时中止或停止出售商品或接受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以预付款形式进行消费时,经营者对于未提供商品和服务部分的价款应当退还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以上述方法购买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或者有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商品折旧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奖品(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获得的赠品、免费服务)、以降价或者有奖销售等优惠条件提供的商品、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更换、修理、重作以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为广告、促销目的无条件提供的赠品、免费服务,因赠品或者服务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者地方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因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惊险性游乐项目,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并具有保障消费者生命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加强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二节 商品质量“三包”规定

    第三十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退货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的,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
    (三)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时必须出具“三包”凭证,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十五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经营者承诺的时间超出本款规定时限的,依经营者的承诺。
    (二)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三)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货,并按规定收取折旧费。保修期内更换两次仍有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消费者要求退货,并不得收取折旧费。
    (四)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经营者未在二十日内修复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一日按商品价款千分之五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未在六十日内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费者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
    (五)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未实行“三包”的商品、服务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消费者有权提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充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办理。
    前款所称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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