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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新《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解构

    [ 颜   雷 ]——(2005-12-27) / 已阅25594次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深入人心,司法鉴定的改革必然会吸引更多的社会关注。国家应当对混乱的司法鉴定秩序有所作为,应对司法鉴定的审查判断制度高度来重视。就像法院进行司法审判工作时,检察院要行使其监督职能一样,司法鉴定工作的进行也应该受到相应的监督。从监督的内容方面,重要的是对鉴定结果进行仔细的审查,作好审查工作,也就是相当好的行使了监督职能。另外,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也是很好的完善监督制度。在监督主体方面,目前我国行使司法鉴定监督职能者是公、检、法机关。笔者认为,应该组织一个独立的司法鉴定社会团体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此社会团体是由专业人士组成的,但这些人不产生任何与司法鉴定、司法审判有关的联系。用对司法鉴定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监督,即同行业监督,可以保证鉴定质量。如果没有这样的专业监督,鉴定人的质证活动就难以触及鉴定结论的实质,从而达不到质证的效果。而这些人不参与鉴定工作,又可以保证鉴定的独立性、公正性。建立这样一个社会团体,还可以缓解公、检、法机关作为监督机构的压力,使其更好的行使司法审判职能。如此也更好的促进审鉴分离,保持司法鉴定及审判的公正和合理。
      第四.完善鉴定结论质证制度的构想
      鉴定人出庭质证,是对司法鉴定及司法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保证。而对质证过程如何进行,需要详细加以安排和组构。
    首先要提高鉴定人、当事人、法官对鉴定结论质证和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认识,强化有关人员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识。另外还要进一步完善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建立完整的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对诉讼中鉴定人出庭问题,法律应增加强制性规范,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以及不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律后果。如对依法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法律应增加制裁措施和惩罚性规范,暂停或取消其执业资格等。当然也应建立鉴定人出庭补偿制度和鉴定人保护制度,明确规定鉴定人因作证受到经济损失有获得补偿和得到报酬的权利,确保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以及不受恐吓和报复等。
    总之,完善鉴定结论质证制度,能使鉴定结论质证有序、有效地运作,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法上的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明了司法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使诉讼当事人双方信任司法鉴定结论。这有助于法官对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公正裁判,对消除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累讼、上访等现象也具有积极作用。
      第五,严格司法鉴定工作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的联系,建立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科学技术的产生、发展是司法鉴定产生、发展的前提。但科学技术在司法鉴定中存在着局限性:一是科学的精确度难以达100%。如对血迹的鉴定,根据ABO血型只能作排除认定;DNA同一认定的概率为 99.9999%。二是由于主观原因,也可能造成鉴定结论与事实的偏差。如对陈旧血痕进行血型鉴定,浸泡和稀释血痕,如果使用了蒸馏水或自来水,就会造成细血球破裂、溶解,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就不可靠;鉴定人主观上是否有严格的科学态度和工作责任心,检查经过、结果的记载是否准确,以及是否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等均会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真伪与偏差。三是司法鉴定仅是部分事实认定,并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因此,应建立和健全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和管理体系,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完善有关司法鉴定人制度,确立科学的司法鉴定规划、程序和方法。《决定》中对建立健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鉴定人回避制度的规定,就为建立鉴定质量保证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六,建立和完善救济制度。
      目前的司法鉴定工作,尽管司法鉴定制度在不断完善,但是仍然会出现一些错误,因此需要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的救济制度。为避免错误,司法鉴定审查监督制度的完善是必要的。但一旦出现错误是很难挽回时,受损的当事人就需要获得补偿。因此完善救济制度极为重要。对于如何完善此救济制度,笔者认为可有两个方面:一是将此项救济纳入国家赔偿程序,以为在本质上二者有相当联系,且司法鉴定通常在司法审判程序中进行,鉴定的错误或者虚假极可能导致司法审判的错误,从而也会引起国家赔偿程序。如此也给当事人以司法救济。另一方面,单列一项国家赔偿金于此项救济,有独立的司法鉴定监督社会团体负责管理。一旦出现错误,该团体即可独立自主决定启动赔偿程序,以便及时为当事人挽回损失。如此也可以从另一方面促使司法鉴定工作的保质保量进行。
      
      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任重道远
      今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决定》,自10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取得了标志性成就。《决定》规定了鉴定组织、鉴定人、鉴定监督、鉴定组织和鉴定人法律责任等涉及司法鉴定工作的核心性体制事宜,基本明确了符合我国现阶段司法状况的司法鉴定体制的管理制度。《决定》对解决司法鉴定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结束过去“诸侯割据、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加强对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对于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决定》明确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司法鉴定行业的主管机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这些都是司法鉴定体制彻底完善的前奏,我们还需要更多的努力,为体制的完善作出贡献。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重大改革从总体上讲,体现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这与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是完全一致的。《决定》自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未雨绸缪,有条不紊地做好《决定》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为统一管理司法鉴定工作创造有利的条件。司法鉴定该如何管,这是当前司法行政机关亟待研究的新课题。因此,刚刚起步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可谓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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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司法鉴定管理任重道远 中国司法 2005年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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