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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

    [ 刘雁飞 ]——(2005-12-20) / 已阅100759次

    在内部治理方面,由于股权高度集中,存在一个绝对控股股东,其理论上会有足够的动力去监督公司管理层。而且该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主要所有者,持有足够的表决权,可以直接罢免公司经理,这种监督一般情况下是比较有效的 。但问题是,由于大股东与经理层之间客观上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经理层一般又是大股东的代理人,深得大股东的信任,其它股东要罢免的难度很大。即便公司管理层的确存在问题,大股东要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可能也需要较长的时间,花费较高的成本。因此,股权高度集中使得代理权结构具有高度的稳定性。
    在外部治理机制方面也是如此。一个存在绝对控股股东的公司,成为购并目标的可能性极小。因为购并的主要动机是为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如果原控股股东不配合,兼并无法完成。除非该公司的财务情况非常糟糕,原控股股东又无能为力。如果公司管理层为控股股东的代理人,其与大股东的利益具有较大的趋同性,大股东出售控制权很多情况下并非是对其代理人的不满。而如果公司管理层并不是大股东自身或其代理人,大股东可以通过其它更小成本的方法来实行监督,配合并购的意愿不强。
    因此,与股权分散一样,股权高度集中的治理模式也存在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只不过利益的受益者从内部控制人转变为大股东而已。对大股东行为和利益的实证研究表明,不管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或者转轨经济国家,一旦上市公司大股东处于绝对控股地位,他们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获取内部私人收益,例如,支付特殊红利,进行关联交易,或者通过合理利用会计准则的缺陷进行利润管理,获得内部控制利益,从而剥削中小股东 。
    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肆无忌惮地剥夺小股东利益,这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得到充分的体现。第一,股东大会“空壳化”。高度集中型的公司中,资本多数决使得小股东根本无法、也无任何意愿去参与公司治理。从目前我国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现状来看,小股东的参会率极低。据《中国证券报》的调查:16%的投资者曾经参加过股东大会,还有2%的投资者没有直接参加,但委托他人参加过,而高达82%的投资者则表示没有参加过股东大会。从上述简单的资料统计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绝大部分上市公司存在大股东绝对控股现象,部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受到大股东的过度操纵。因此,对大股东而言,股东大会成为其履行法定手续的“橡皮图章”;而对中小股东来说,股东大会往往是走过场而已,并不能真正反映中小股东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对参加股东大会往往没有足够的热情。第二,董事会“家天下”。还是以上的调查显示,由于中国上市公司具有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大股东不仅可以影响股东大会的决议,更可以通过选举“自己人”为董事来控制董事会的运作,平均而言,来自第一大股东的董事人数已超过董事总数的50%。这样一来,董事会极易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大股东很容易在获取自身利益的同时侵吞其它股东的利益。第三,外部治理的边缘化。在“一股独大”下,作为外部公司治理机制的资本市场、经理市场和公司控制权市场也失去了生存发展的基础和环境。
    在投资者法律保护缺失和不完善的情况下,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使得大股东对小股东的盘剥是合法而不合理。从我国上市公司的情况看,控股股东对一般少数股东利益的侵害和掠夺不仅现象非常严重,而且掠夺方式各种各样,其普遍使用的方式包括:
    (1)直接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很多控股股东通过直接借款方式长期占用上市公司的巨额资金。据统计,经过中国证监会近两年大刀阔斧地敦促上市公司“清欠”后,截至2005年4月初,根据已公布年度报告公司的统计,2004年末累计占款总额仍有509亿元,实际占款规模可能在千亿元左右 。大股东占用已成为证券市场的顽疾。
    (2)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近年来,上市公司与关联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非常盛行,形式各样,但总体上关联交易的利益天平总是倾向于关联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转移上市公司资产与利润的内容主要包括:股权转让与投资、资产与债务重组、商品服务的采购与销售等,方式无非主要通过显失公平的“低买高卖”。
    (3) 用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变相圈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对象绝大多数是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关联企业的银行贷款。2000年6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后,这种状况才有所改变。但是,大股东利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变相圈钱的本质并没有改变。《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通知》并没有对上市公司为其下属公司进行担保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不少上市公司大肆为其控股或参股公司提供巨额贷款担保,或者为其它上市公司借款担保,被担保上市公司再为其控股股东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不管何种形式,结果都大同小异,即控股股东凭借上市公司的信用获得了巨额的资金,而上市公司却陷入了布满地雷的“担保圈”。
    (4) 恶意派现 。股利分红是国外上市公司常用的一个政策,但在股权高度集中的情况下,它也演变成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一种手段。我国上市公司恶意派现的主要手段三种:一种是用贷款发红利。2002年,出于再融资的考虑,部分亏损或微利的上市公司在分配预案中提出了较优厚的分红方案,其中:60多家上市公司分红派现完全是分光吃光,30多家上市公司要动用往年的累积利润,20多家公司分红额超过当年可分配利润,有数家公司的账面资金小于拟分红金额 。第二种是用募集资金来分红,甚至只对老股东分红,“掠夺”新股东。如华夏银行和宁波东睦 。第三种是大股东伪造上市公司业绩,巨额分红后转让股权。大股东控制上市公司伪造业绩,巨额分红到手后把股权转让,给后来者留下一个烂摊子和大笔债务。如通化金马就是典型 。
    国内的研究也表明,由于缺乏对小股东利益加以保护的法律机制,加之相应约束大股东的市场机制尚未建立,大股东控制更多地导致了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利益输送现象,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程度远高于美英国家 。控股股东通过对投票权与现金流量权进行分离来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通过盈余管理攫取控制权收益 。
    3.相对集中型股权结构
    (1)股权制衡
    相对集中型股权结构,可以通过各大股东的内部利益牵制,达到相互监督、从而保护所有股东权益,这就是所谓的股权制衡。
    近年来,国外理论界对股权制衡的研究表明,多个大股东的存在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从而可以有效地限制大股东的掠夺行为;在投资者保护不完善的情形下,通过由少数几个大股东分享控制权,使得任何一个大股东都无法单独控制企业的决策,则可以起到限制掠夺行为的作用,当不存在一个占明显优势的控股股东,公司的主要行动需要经由这几个大的投资者的一致同意时,这些大股东所共同持有的足够大的现金流量权力足以限制这些股东对剩余中小股东进行掠夺的激励,转而采取更有效率的经营措施获得更多的利润与所有股东共同分享 。Shleifer和Vishny 的模型表明,一定的股权集中度是必要的。因为大股东具有限制管理层牺牲股东利益、谋取自身利益行为的经济激励及能力,可以更有效地监督经理层的行为,有助于增强接管市场运行的有效性,降低经理层代理成本。麦乃尔和瑟维尔 (McConnell & Servaes)的研究也发现,公司价值与股权结构之间具有非线性的函数关系。在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小于40%时,公司托宾Q值随控股比例的增大而增大;当控股比例达到40%-50%时,公司托宾Q值开始下降。
    一般而言,在有相对控股股东而又存在其它大股东的情况下,股东的表决权形成一种暂时的均衡,这种均衡的优势一是大股东之间相互存在监督,使控股股东侵损其它股东的情况比较难以发生,我们看到,很多公司关键的管理层大都由不同的股东派出,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监督和制约。二是大股东之间有较大的动力去监督公司经理,即使公司的管理层都不是大股东的代理人,但由于持有一定的股份,因此,大股东有足够的动力去行使监督权,因为监督成本往往大于进行较好监督所获得的收益。另外,各国法律在小股东对经理层诉讼上设置了限制条件,但大部分国家法律都支持大股东对公司经理提起的诉讼请求,立法者认为如果一个股东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其发生滥诉的动机和可能性不大。
    在公司股权相对集中的情况下,每一相对控股股东一般都不具有对经理人的绝对决定权,代理权竞争的程度较强。由于相对控股股东持有相对较多的股份,他们对经理人的经营状况和经理人的更换也高度关注,而且,他们可凭借相对控股地位提出自己的代理人人选,并使之参与到代理人更换的竞争中去。可见,这种股权结构更有利于代理权的竞争,更有利于增强经理更换的压力。
    在公司股权相对集中的情况下,相对控股股东对待收购的行为特征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其是收购的反对力量,会采取各种行动阻止收购,但另一方面,如果相对控股股东是收购方,则可以减少收购成本,有利于收购成功。因为相对控股股东只要再增持少量股权就可以收购成功,加之其了解目标公司的各种情况,具有信息获得方面的优势,因而在收购价格的确定过程中处于有利地位。有的国家法律还准许原股东在收购其它股东转让的股权时具有优先购买权。
    而国内对我国上市公司中股权结构和大股东占用款项的实证研究也表明:股权集中度高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现象的发生比例高于股权分散的公司。而无论是股权集中还是股权分散的情况下,股权制衡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的发生比例均远低于非制衡上市公司,这说明股权制衡能够有效抑制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国内的研究也证明:大股东的渠道挖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其它股东对大股东的渠道挖掘有制衡作用,因此股权结构的约束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如果控制股东和其它股东的比例越接近,对控制股东的约束性就越强,控制股东行为就越与其它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趋于一致 。
    (2)与股权制衡相关的几个问题
    股权制衡的效果,与三个因素密切相关:一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必须是独立而非趋同或者附属的,此乃制衡作用的根本和基础;二是必须有合适的和有治理动力的股东;三是完善的法律环境。
    要达到有效的股权制衡,存在多个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是关键。我国很多上市公司,形式上似乎属于股权相对集中结构,但制衡仍然失效,原因何在?我认为主要有:(1)产权不明。由于产权不明,导致激励和约束机制缺失,国有产权的代理人不能认真履行其代理职能 。(2)股权缺乏流动性和获利预期。由于股份不能上市流通,又没有控股股东的内部关联利益,股东治理动力不足。(3)非市场化的入股。该类公司股权结构的形成仅仅是满足公司设立和上市融资的需要,而非根据竞争环境和融资需要进行动态、商业化的选择。不少法人股股东与控股股东有业务往来关系,入股往往为了保持业务关系。因此,大多数法人股东缺乏积极参与治理、改善公司业绩的激励和动力。
    近年来,国外股东积极主义逐渐兴起,机构投资者更多地参与到公司治理中,而非单纯地“用脚投票”。如伦敦金融区的基金经理“已经变成了公司丛林中的国王制造者和国王毁灭者”而成为“城市的恺撒” 。近年来,为了改善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我国也开始大力培育和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据统计,2001—2002年我国机构投资者的总资产规模约为1.98万亿元,其中入市资金规模为8300亿元左右,约占沪深两市总流通市值的55.7%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也明确提出,要鼓励并支持机构投资者发挥公司治理作用,管理层因此对机构投资者寄予厚望。但良好的愿望并未化为美好的果实,近年来我国机构投资者的表现,令管理层大失所望。人们看到,机构投资者并不是天然的治理积极参加者 ,不少基金的招募说明书明确表示“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公司的管理”,不仅如此,反而爆出“基金黑幕”之类的丑闻。
    是什么原因阻碍了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有的分析认为原因主要三个:第一,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第二,上市公司普遍亏损。第三,法律规章不完善。国家对有关机构投资者的界定、机构投资者的业务活动设施、投资范围、中介作用和活动范围等法律规范不够详尽和完善 。因而,上海证券交易中心研究主任胡汝银认为“由于微观经济基础本身的问题和证券市场基本制度安排不到位,中国证券市场无论发展怎样的机构投资者,都不可能真正弥补其基本缺陷”。但原因仅是如此? Albert O.Hirschman的“退出和呼吁”理论和John Coffee的“流通和控制对立关系”理论 或许能给我们更多的启示。
    退出和呼吁理论认为,任何组织的成员均面临推出与呼吁的选择问题。是退出还是呼吁,取决于各自的成本评估。机构投资者持股的增长降低了“呼吁”的成本,又使得其“退出”成本加大(因为大量抛售可能印发股价下跌,从而导致“退出”困难,),因而导致股东积极主义的兴起。
    在此基础上,John Coffee教授提出了流通和控制对立关系理论。他认为,流通与控制往往是对立的,股东追求流通就必须放弃控制,追求控制则须放弃流通;但两者又是统一的,投资者利益最大化是统一的基础,投资者将根据自己的利益在流通与控制之间作出选择。一些投资者需要流通,另外一些投资者则需要控制,也会有投资者希望得到流通与控制,一切以其利益平衡为基础。
    从Coffee的流通与控制对立理论可以看出,机构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和根本原因不是法律规则,而是市场规则。是其根据其自身性质的不同,从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作出的选择,法律规则不过是对这种选择的一种反映而已。由于缺乏长期投资的机构投资者(如社保基金、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我国现有的证券资金都是追求短期逐利型的,并没有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只是自2002年来,我国证券市场股指长期单边走低,导致这些机构投资者深度被套,被迫成为股东,无法退出,因此为了保护其利益,被迫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对上市公司事项的表决。
    而对于有长期投资动力的机构投资者(如保险基金、社保基金、养老基金等),为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应该在适当放宽投资比例的限制,才能促使其由消极股东转变为积极股东。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10%”。而对绝大多数保险公司而言,其将保险基金投入到股市亦有严格的限制(保险公司的入市资金比例不得超过10%。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入市资金比例已经获准提高到15%)。这些限制从短期看有利于机构投资者分散风险,但是从长远看,投资的分散使机构投资者没有激励和权利去过问公司经营和治理情况,限制了其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
    多个大股东,固然可能建立股权制衡制度,但也可能会存在另外两种情况:一是各大股东之间争权夺利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二是多个大股东也有可能采取共谋策略,剥夺小股东的情况可能会更严重。正如相关以公司红利水平作为大股东剥夺行为指标相关研究发现:以欧洲支付红利高于东亚九国企业,这说明东亚国家多个大股东之间的共谋加重了对小股东的剥夺 。
    我国上市公司中,各大股东之间发生争权夺利而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的情况比较普遍,如近年来的新都酒店、宏智科技、川歌科技、厦门汽车等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的斗争。之所以会发生如此之多的股东纷争,其原因可以归纳为:一是由于我国对投资者尤其是小股东的权利保护程度不够,公司控制权就成为法律保护的有效替代,掌握公司的全部/部分控制权就成为股东保护其自身利益的主要和直接的途径,因此,各个大股东均采取直接委派代理人的方式参与公司管理,而不是采用经理人管理方式。因此,由代表各方利益的管理层客观上比较容易产生利益冲突。以上四个案例,无一例外都是大股东直接委派代理人组成公司的管理层。二是投资的退出渠道不健全。由于国有股和法人股不能上市自由买卖,只能通过协议转让等方式流通,退出成本高,使得股东发生纷争伊始,缺乏通过快速退出来结束纷争的渠道。而股东之间长久的纷争,必然会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三是当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发生争执时,更多的是采用行政方式来解决,而不是通过市场化协商的方式达到妥协。而行政方式的巨大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使得每一个股东都无法客观理智地评估其结果,都坚信自己是最后唯一的胜利者,但结果往往是两败俱伤。四是违规成本过低,导致管理行为的逆向选择。在上述四个案例中,争执的各方股东都不同程度存在违法或者不规范的行为,但由于违法成本低廉,各自都把上市公司作为“圈钱工具”,股东纷争更多的是源于不当利益分配不均。
    在各个大股东制衡的同时,也会出现同谋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为保护流通股东的合法权利,我国推出了重大事项类别股东表决制度,赋予流通股东在公司重大事项决策中的话语权。但从实施的情况看,大股东与其他流通大股东-机构投资者(基金公司)之间相互串谋,操纵和控制类别表决制度而共同损害其他流通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已经出现。如首旅股份的流通股股东投票参与率只有1.35%。尽管参与网上投票的94万多股中,有72.78%的股东投出了反对票,但仍未能改变首旅股份大股东圈钱的决定;手中只有227.7万股的两家机构,投出的赞成票决定了另外两万多流通股东的命运 。再如2004年宝钢股份增发新股,开始遭到基金公司的极力反对和抵制,而在宝钢股份与主要持股基金公司进行了多轮“沟通”后,这几个基金公司态度大逆转,转而支持增发,由此引发市场对两者共谋的猜疑 。
    我认为,大股东相互之间是否会共谋,根本上取决于其共谋成本。首先,取决于谁掌握了公司的最终控制权,以及其所持有的现金流权到底有多少。一般情况下,大股东可通过金字塔持股、公司发行优先股、交叉持股等方式在公司中获得足够的控制权,但如果其实际拥有的现金流权小于投票权时,这种控制权和现金流转分离程度的提高将导致企业代理成本的上升,大股东转移公司利润的动机和剥夺小股东利益的欲望比较强烈。其次,还要分析法律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程度。任何一个经济人都有为自己谋利的动机,大股东们也不例外。在考虑了自身的现金流权利与实际控制权、监督成本以及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后,其会在监督与共谋中选择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动 。我们可以看到,同样是家族控股的企业,在东亚各国普遍存在共谋情况,而欧洲却比较少见,原因就在于法治环境的差别。东亚各国虽然都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但实际执行得并不好,控制权的私人收益远远高于监督的成本,因此股东就会倾向于共谋来获得利益。第三,董事责任冲突问题。我们看到,股东之间的共谋行为多发生在由股东直接委派董事的企业中,都是通过操纵公司董事会完成“自我交易”来输送利益,表面上并不违法,但这里存在一个委派董事作为成员公司董事对成员公司的受托义务与作为持股公司委派者对持股公司的义务之间的冲突问题。国外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对任职公司的受托义务,包括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而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 ,因此,我们应该坚持委派董事对所任职公司的忠诚义务原则,对违反法律义务,擅自批准共谋协议的董事,应该明确规定其个人责任。对共谋责任无法界定,或者界定不清,都会纵容和刺激股东的共谋行为。

    四、完善投资者保护法律
    法律解释理论认为,完善的法律是控制权的有效替代机制。关于A股公司和H股公司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的差异,有的学者通过比较大陆和香港地区的法律制度和监管约束情况,认为主要是由于两地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的程度不同而导致,香港地区无论在法律制度的完善,还是在执行水平等方面,都比大陆地区要强 。目前我国正处于转轨时期,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经济法律存在很多空白和漏洞,致使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基本的保障,因此,相对集中型的股权结构有助于防范和制止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剥削,但完善相关法律既是当务之急,也是长远之计。缺乏了有效的法律保护,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无异于“海市蜃楼”。因此,一方面要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 ,另一方面更要严格执行,造就良好的法治环境。当前应该着重完善如下法律制度:
    (一) 司法应该适度介入公司治理领域。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成熟国家,公司管理领域的纠纷,主要通过自律和司法获得解决,因此普通法系国家(地区)中,其法院的权限很大,可以比较宽泛地介入到公司纠纷的领域中。如我国香港特区的法律就规定,在公司管理陷入僵局(瘫痪)时,法院可以指派公司接管人负责管理公司事务。随着经济利益的相互交叉和渗透,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面的纠纷越来越多,很多纠纷已经无法通过协商达成妥协,过去传统的行政方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需要,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政府对经济领域的过度管制必然会削弱,行政权力退出公司治理领域是大势所趋。但在行政权力退出后的空白,应有司法权力来补足,否则,纠纷解决的空白点会给公司股东以及相关利益人带来很大的损失。因此我国应当借鉴普通法国家公司法的经验,适当扩大司法权力介入的领域,在立法层面明确司法介入的范围、方式和程度等。
    (二) 建立和完善股东诉讼制度。国外法律和公司治理实践表明,股东派生诉讼是十分重要的公司治理机制,没有派生诉讼相配套,公司管理者受托义务,乃至公司目标的公司治理作用将大打折扣。《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管理者损害赔偿责任、明确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涉及小股东诉讼的程序等重大问题。但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维权仍然步履艰难,如法院受理范围仅仅包括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而且还设置了行政处罚等前置条件,小股东对诸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方面的案件目前仍然诉讼无门。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证券法》,都尚未接受集团诉讼,使得股东私人既无法提起集团诉讼,也无法提起股东衍生诉讼,不能形成经济可行的诉讼机制。高昂的诉讼成本当股东的民事权利受到上市公司等主体的整体侵权时,单独的诉讼不能有效解决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代表人诉讼为特征的共同诉讼。在这种诉讼框架内,没有采取明示授权方式加入共同诉讼的投资者,即使因虚假陈述导致其股价损失,也不能享有共同诉讼间接原告的地位,判决、裁定的结果不能对其自然扩张适用,因此在单独诉讼以及范围有限的共同诉讼中,受害的股东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很不匹配,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已经发生的股东诉讼往往是投资者出于"义愤"而进行的诉讼。更多的投资者作为权利受到损害的股东,往往还是只能选择"以脚投票"退出公司,而没有动力去起诉违法行为。而从证券市场群体性民事诉讼的效益性、公平性以及对欺诈行为的吓阻性分析,美国式集团诉讼应是我国证券民事群体性诉讼的发展方向 。因此,应通过修改《公司法》、《证券法》,进一步扩大证券民事赔偿的范围、明确和细化民事责任制度,以及规定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存在的复杂法律技术问题等等。
    (三) 完善累计投票制度。在董事的选举方面,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这虽然体现了形式上的同股同权思想,但是该原则极易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极易导致大股东滥用其表决权来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小股东意志与其财产绝对分离,造成股东地位的不平等,股东大会流于形式,董事会成为摆设,破坏公司治理结构。
    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董事都是由股东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由于推荐权通常都是由持股10%以上的股东作出,除在公司收购中遇到被推荐者落选者情形外,很少发生被推荐者落选的情况,于是,大股东推荐往往等同于选举。尽管2002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2条规定: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地位平等,并对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在选举董事上赋予了中小股东累积投票权,然而该准则效力与法律相比仍有很大的不足,并且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跟进。另外如果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其它股东的持股比例相差悬殊,那么累积投票制度也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公司治理准则恰恰将一股独大程度比较严重的上市公司纳入强制实施累积投票制度的范畴。
    (四) 完善独立董事制度。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全面引入独立董事制度。2002年1月,中国证监会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但实践中,独立董事并没有起到制度设计的初衷,很多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成为“花瓶”,甚至大股东的“帮凶”。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独立性不够 。金信证券研究所与上海上市公司董秘协会联合展开的一次调查研究显示,80%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是由大股东推荐给股东大会的,还有一些独立董事是往往与公司董事会成员或某一高级管理者关系良好,因此,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时,会不同程度地受到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影响 。所以,我国首先应在更高的法律层面上规范独立董事的职权和定位。其次需要完善独立董事的选任程序,进一步扩大独立董事的数量。同时还要完善独立董事对公司重大事务的知情权、发表意见的权力保障制度。
    (五) 完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信息的透明度是制约大股东对小股东权益剥夺的有效手段,尽管我国《证券法》对信息披露作出了强制规定,并对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项作出了列举。但一方面缺乏对信息披露主体进行有效的法律约束;同时由于行政干预和资本市场缺乏足够的竞争,另一方面这些规则自身的操作性差,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没有对投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作出明确界定;对于会计人员在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等方面的责任没有规定;对信息披露人持股变动的数量比例、报告的查阅等没有作出规定;未明确中小投资者等弱势群体的知情权;以及缺乏对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逃避披露义务责任规定和披露的时效性较差 等等。完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首先要适当扩大信息披露范围,特别要加强公司治理方面的信息披露;其次还要细化信息披露环节;再次要加强中介机构对信息披露的监管作用。
    (六) 完善关联交易的监管。当前,关联交易是大股东盘剥小股东利益的主要途径,尽管中国证监会的系列制度中都有对此的规定,也初步建立了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和信息披露制度,但关联交易问题却并没有得到缓解。我认为,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对关联交易的立法,尤其应将关联交易的规范提升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层面,确立控股股东对下属公司发生不公允关联交易而导致下属公司遭受利益损害时的赔偿责任。鉴于我国上市公司70%的关联交易是与其控股母公司之间发生的现状,为了有效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深石原则”,尤其是德国的“推定的关联企业学说”, 对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进行相应的修订。
    结 语
    公司治理制度具有国家和地区特性,它必须与本国的市场特征、制度环境以及社会传统相协调。一国公司治理结构是随着该国(地区)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的发展而不断调试的,存在一定的“路径依赖”。虽然不存在所谓最优和唯一的公司治理,但好的公司治理却有着共同或者相同的原则,如对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法律完善、市场竞争等等。
    不同的股权结构在保护中小投资者方面存在差异。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虽然有助于促进兼并,但在代理权竞争和监督机制方面存在很重的不足;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其内部治理具有很大的稳定性,也不利于外部约束机制的发挥;而相对集中的股权结构,能较好地发挥监督机制的作用,尤其是在保护小股东利益、监督内部控制人等方面。
    短期内看,通过国有股减持,在上市公司中引进有效的股权制衡机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和减少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剥夺。但从长期看,只有完善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商业法律体系和公正有效率的行政执法,才能从有效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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