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德良 ]——(2005-11-22) / 已阅51820次
其次,法治化主要包括: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法可依,并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应该体现上述谈到的市场化要求,不违背宪法、刑事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的实施应该以警、检、法、司、纪检、监察、行政执法部门等为主体。
最后,信息化体现为建立全国治安信息网,实现治安信息共享,以提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
2、全面放弃“严打政策”
“严打政策”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与中国数千年以来的重刑主义传统一脉相承。中国进入转型期后,由于社会的无序与混乱,“乱世用重典”的指导思想频繁出现,一直持续到现在,司法实务部门积极强调“严打政策”的必要性。但“严打政策”与中国目前的转型加速期形势已经不太相适应了,“严打政策”日益受到刑事法学者和社会学学者的批评,“严打政策”的废除问题已经提上了日程。笔者主张全面放弃“严打政策”。理由如下:
第一,产生“严打政策”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随转型加速期的到来正逐步退出历史舞台。政治上,我国正走向自由的民主社会,法治化取得了很大进步,社会人的法治意识得到了广泛启蒙;经济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一定程度上已经初具雏形,微观经济主体的“理性人”、“经济人”意识强烈,竞争与风险意识已经深入人心,通过市场配置资源已经初见成效;文化上,人性恶的假设与人的理性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也得到越来越多的赞同,平等竞争的文化机制已经处于形成之中。这些条件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科学化的刑事政策总方针的实施提供了基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发展趋势的市场化、法治化与信息化已经使得“严打”不可能再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
第二,“严打”基本上成为了我国定期进行的打击犯罪的的带有浓厚军事色彩的政治运动,对社会的法律控制本应该是法律部门的职责,但“严打”使得执政党、政府的非法律部门全面参与进来,混淆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对界限,使得“严打政策”必然超出法律之外,造成对正在建设的法治的破坏,并且,侵犯人权发生的可能性很大,不利于国民健康的法治心理的培育。
第三,“严打”容易导致法律部门在非“严打”期间的不作为倾向,极大地影响了政府形象。
第四,“严打政策”虽有短期功利作用,但犯罪高峰随三次“严打”的进行而更加升级说明了“严打政策”的失败。
3、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在全面放弃“严打政策”是同时,我们应该继续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已然之罪应该在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指导下,坚持以宽大为主,惩办为辅,预防为主,报应为辅的宽容立场。
4、刑事政策两极化:“轻轻重重”与“抓大放小”
我国的刑事法从总体上看是一部重刑法典,刑法中的死刑罪名70余个,盗窃、贪污、受贿以及大量纯粹的经济犯罪的法定刑都有死刑规定。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无罪推定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完整的科学的规定。由于我们长期坚持的“严打”刑事政策,使得重刑刑事法的重刑化倾向更加突出,这与轻刑化、人道化的世界潮流不相一致。
白建军教授认为,面对苛厉与宽宥的选择,我国刑事政策主体更多地选择了苛厉,即总体上“择重”;动态中的刑事政策总体上“趋重”;对悖德性较弱的犯罪评价相对“偏重”。[22] 从立场分析的角度看,“三重”意味着刑事政策主体对犯罪现象的容忍度较低,或者说对犯罪反应强烈,立场强硬,态度坚决。犯罪控制主体可以选择反应手段的贫乏、国家被害本位的犯罪观、国家本位的政治经济价值取向以及实际生活中犯罪现象本身的发展变化决定了“三重”有其历史必然性。“三重”政策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条件本身,正在随时间的推移而发生着某种微妙的变化,有些甚至逐渐走向消失。因此,适当提高社会对于犯罪的容忍度,国家降低针对犯罪的反应强度,并从被害本位逐渐走向裁判者的中立立场,越来越多地通过刑事立法、司法体现“严而不厉”(刑法法网严密而刑罚不严厉)的政策导向,是现代我国刑事政策的应然的发展趋势。[23]
刑罚轻缓化应当是我国刑事法和刑事政策发展的趋势和潮流。国外的“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值得我们借鉴。
现代国家基于对犯罪原因多元论的认识、基于目的刑观念和刑罚经济学的成本效益观念以及刑罚人道化、轻缓化潮流的影响,自20世纪后半期以美国为代表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轻轻重重” 的刑事政策两极化趋势,即对轻罪实行更轻缓的处理,对重罪进行更严厉的打击。
“轻轻”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体现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非犯罪化表现为立法上缩小了法定犯罪圈,将一些原本就十分轻微的犯罪从刑法中剥离出去使之不构成犯罪,由其他民事行政手段予以处理,非刑罚化表现为司法中对犯罪人的量刑趋于轻缓, 短期自由刑适用严格受限,量刑标准上也逐渐从传统的罪刑均衡原则发展为责任与预防相结合的量刑原则,非监禁化表现为行刑上限制监禁刑的实际使用,采取缓刑进行考验,尽量采取罚金刑等的替代措施。
“重重”是指在强调对轻微犯罪轻缓处理的同时也十分重视集中有限的刑罚资源严惩严重犯罪。该刑事政策的出发点在于通过加大严重犯罪付出的代价迫使犯罪人在利益冲突中放弃犯罪以达到控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通过个别预防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它的特点是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特定情况在立法、司法、行刑上从重、从严打击,是有目标、有范围、 有对象的重刑化。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跨国境犯罪、 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犯罪等采取从重的刑事政策态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取消对当事人的某些权利保障,在行刑上则适用强化监禁的方式,在监禁上予以高度警备并有关于禁止缓刑和假释的规定。[24]
我国有学者将这一政策表述为“抓大放小”[25] 指出,“抓大放小”即对待严重的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等严重危及社会生存与发展、民众安宁与秩序的犯罪,也就是不能不矫治或矫治有困难的犯罪与犯罪人实行严格的刑事政策,即“抓大”,但“抓大”绝不是加重或提高对犯罪人的处罚幅度,更不是运动式的“严打”;对于情节较轻的刑事犯罪、偶发犯罪、无被害人犯罪、与被害人“和解”的犯罪等,也就是不需矫治或矫治有可能的犯罪与犯罪人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即“放小”,也就是说,对于这些犯罪,可以并且应当实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包括两方面:一是通过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原来为刑法处罚的行为解释为不受刑法规制的行为;二是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也就是在某一刑法法条尚属有效的情况下,只是司法机关基于某种合理的理由而不适用或很少适用此法律进行处罚的情况。),或处罚上的非刑罚化,或者执行上的非机构化。易言之,在刑事政策的层面,应当实行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没有“放小”,就不可能有刑事政策上的“抓大”,也不可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刑罚的负面效应从而实现刑罚效益的最优化。同样,没有刑事政策上的“抓大”,也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放小”。[26]
龙宗智教授还专门探讨了规制我国转型期经济的“抓大放小”的刑事政策。他指出,目前,中国经济生活中的违规具有普遍性。这是由于转型期经济失范以及缺乏支持经济良性运作的必要条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逼良为娼”成为一种社会机制。应对普遍性违规的方式之一是严格规制,但全面性严格规制将引起合理性与可行性质疑。因而需要“抓大放小”,重点打击严重经济越轨,因此应当适当提高定罪标准,实行相对灵活的追诉政策,坚持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注意刑法实施的社会效应。[27]
“抓大放小”政策中,“大”“小”怎么区分?
一般认为,“大”指严重侵犯社会法益的集团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严重侵犯人身法益的暴力犯罪、严重侵犯国家法益的公职人员犯罪等严重犯罪。笔者认为,确定“大”与“小”的标准不能只看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的高低,而还应该看现实社会中该种犯罪发生与否的普遍性。在我国,经济领域、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方面的违规、违法、犯罪具有普遍性,这与转型社会所产生的“逼良为娼”、“赖帐”、“扯皮”三大机制[28]有很大关系。因此,如果仅仅因为刑罚法定刑较高而作为“大”来处理,有不公正之嫌,所以应该在“大”中选“大”,提高起诉与定罪标准,并恰当分析在转型社会时期“三大机制”情况下,期待行为人不如此做的可能性有多大。
参考文献
[1] 刘仁文,《论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2] 卢建平,《刑事政策学的基本问题》,《法学》,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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